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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中西方“法文化”的冲突和交融
作者:丁祥鹤   发布时间:2014-03-19 11:43:11


    对于法律文化,我们很难给它下一个精准的定义,然而,在不同国家和不同民族的交往之中,他们的法律价值观必然会发生碰撞。当其中一个国家民族的法律文化遭到不同的法律文化价值观念的冲击时,就会产生相应的冲突和变化。中华法系自古就以儒家思想为基础通过历代的改造与变革逐步形成了国家至上的法的理念,这是由文化、社会、思想、经济基础、政治观念等多种因素形成的。而西方也由于社会、文化、思想、经济基础、政治观念等与中国的本质不同,而形成了以“私权至上”为基准的法的理念。在当前国际大融合的背景下,这两种法律文化价值理念又必然将从相互对立、冲突走向彼此吸收、融合。因此,在努力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前提下,充分探究中国法文化与西方法文化的矛盾性,完成新时代背景下的对传统民族性法律思维的继承和人类先进文明的法律制度的移植的重要性便尤为凸显。

    一、中西方法文化不同的背景渊源探究

    (一)法律文化概念释义

    相对于其它文化的概念如政治文化、宗教文化等,法律文化作为文化的概念的一种,出现的要晚的多,大约始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日本和前苏联等国家,我国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才把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新的、完整的概念和课题进行研究。法律文化是非常复杂的社会文化现象中的一种,法律文化的概念蕴含了十分丰富的内容,所以要对法律文化的概念进行较为精确的解释和表述是十分困难的。对于法律文化概念的界定学术界各抒己见,彼此间存在很大的争议。从总体上归纳起来,以下是几种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从三个层面来界定法律文化。第一层面,法律文化具有指导或支配人们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在人类社会化程度逐步加强的时代背景下,这一价值的重要性尤为凸显。第二层面,法律文化被看做是客观存在的物,其表现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在法律框架内所获取的社会成果。第三层面,把法律文化看作为基于社会实践而形成的一种主观的观念形态,是与宏观、综合、系统的研究方法紧密联系的。基于上述层面的分析,该说进而将法律文化分为内核和外壳两个层次。法律实践的内核是支配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即所谓的法统,外壳指该价值基础社会化的过程,学界通常把他称之为法体。

    在宏观上解释法律文化。有些学者认为,不应该把法律文化这个概念认为是具体对象化的实体内容,这样想法的后果会导致实践思维的狭隘,有些观念以法的范围和法的客体作为研究对象,然而,这种做法虽是使相关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并被理解,但事实上,它却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律文化概念可能体现的建设性含义,不利于在宏观上分析法的社会性和历史性。

    笔者的观点是,法律文化是一个宏观,传承,发展,统一的体系,它是根植于人类人类物质文明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的社会意识形态,与其他制度文化层面相比较,法律文化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阶级性,是人类文明中最瑰丽的精神文化成果。第一,法律文化是具有地域和时代普遍性的,在整个民族发展、社会变革或国家区域之中都存在这种普遍性。第二,法律文化的基本内容包括社会规范,社会意识形态,社会心理和制度中涉及到法的相关内容,也就是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经验、法律知识、法律传统以及与这些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体系。一方面,它在人们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法律理论、法律心理和法律的价值观中隐藏,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为把这些法律思想、经验、理念等制度化,社会化的结果之中。也就是通过法的创制、认可、实施等措施而形成的各种相关的法律制度、法律习惯和法律规范当中。最后,法律文化作为一个体系,它具有统一性。法律文化的统一性,一方面表现在受同一法律文化影响下的社会群体通常表现为相同或者比较相似的法律情感取向、法律认知取向和相近的法律评价取向。另一方面,法律文化统一性还体现于在法律文化中间断与连续、保守与变革、传统与现代等因素的统一上。“我们所称之为传统的东西,就是文化在时间性过程中所体现出的确定性的形式的继续性,这种连续性包含了两种相互矛盾但又必须互相整合等因素,即变革的因素和保守的因素。变革的因素是让文化可以创新和发展,而相反保守的因素则使文化成为连续性而稳定的存在”。

    (二)中国法文化与西方法文化的公权私权的历史性渊源

    中华法文化和西方法文化由于不同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因素形成了不同的社会价值取向。总体看来,中华法文化重集体,重伦理。而西方法文化更多的着眼于个人权益,重视理性和契约,这些一般的法律思维是法的根本精神表现,在侧面也反映出了不同法律文化的多样性及差异性。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以人治精神为哲学基础的。在宏观上看,我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制度中,“人治”的思维是不断强化的而权力制衡的思想只是通过权力内部的尊卑伦理来体现。在传统的中国法律文化中人治精神被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内的皇权与行政权、司法权等关系所体现着、维持着和强化着。皇帝处于直接控制和领导中央及全国行政权力的合法地位之上。借助于这个地位,皇帝理所当然的成为了国家最高的行政首脑和最高的审判官,在根本上并不受到法律的约束。封建统治阶级在中央集权的利益驱动下与“礼法”的道德观念相结合,而在传统儒家思想的深入影响下,家、国的理念也深入人心,并逐步形成国家至上为核心的法的理念。

    而西方的法治精神最早形成在古希腊城邦的政治逐步确立的过程之中,正如以雅典作为代表的古希腊城邦国家的诞生那样,法亦是在平民同贵族间不断的斗争及相互的妥协中形成的,人们在斗争的历史进程中形成了对公权力的天然不信任。其中自然法学家更对西方法的价值取向产生了重大影响,它认为法是符合人性的是用来保护人之所以为人的理性工具。这个过程体现在法的意志上就是平民的意志针对贵族们的意志不断的否定并取代的过程。民主和法治精神以古希腊法作为基础,在思想及传统上为后来所有类型的西方国家的民主和法制奠定了坚固的基石。“没有法律就没有公正”,理性要求人们依据公正且没有感情的法律来治理国家,并逐步演变为“私权至上”的法的理念。

    宗教相应的伦理观念对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也有着重大影响,在其宏观的理论诉求中,既有对人性恶的约束,也有对人性善的弘扬。不同的宗教因素也是东西方法律思维差异的重要因素。在西欧的中世纪,封建诸侯,国王,教会三者互相依存,相互制约,从而使西方封建社会出现了多元化的利益诉求。随着资本主义因素的产生并发展,世俗力量借助“文艺复兴”等一系列的启蒙运动,使得个人的权利意识得到发展。反观中国封建社会,宗教对政治的影响力是较小的,从汉武帝时的“独尊儒术”到清代的“康乾盛世”,封建国王的权力不断加强,统治者们无需向宗教力量妥协,因此,国家至上的观念在中国获得极力的推崇。

    二、中西方法文化价值追求的矛盾性探究

    (一)以人治精神为哲学基础的“国家至上”的法的理念的形成

    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的基础上,法律成了人们追求国家富强、民族昌盛的一个工具,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沦为统治者维系统治的工具。因而在某种程度上会忽视法律的价值追求,公民个人自由权利被置于实现国家的繁荣富强的整体利益之中。传统的法律文化中重义务而轻权利,家,国,天下的情怀贯注于人们的内心深处。国家以道德长者的地位自居,教导人们应该或不应该怎样,至于公民权利更是闻所未闻。法主要就是刑,它不是至高无上的,也不是普遍的秩序,它听命于权力,从属于礼教,多被古代统治者作为维系统治的工具,因此,传统的中国法文化是自上而下的,并不是民众捍卫权利的武器,而这些的根源便在于传统儒家礼学与统治者利益驱动所形成的思想束缚。

    在传统中国,家庭是国家的最小单位。所谓“亲亲、尊尊、长长”、“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其实质是:个人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且不可刻意过分追求个人价值,而只具为家为国效忠的义务。在“礼法”结合法文化的统治之下,个人的权利被忽视了,等级尊卑秩序维护的是王权的统治也是维系着社会伦理道德的,个人是作为群体而存在的,因此“国家至上”的法的理念便逐步作为根本性的原则被贯穿始终。而在“礼法”结合的观念文化之下,尊长对卑幼可以单方面行使权利,而卑幼对尊长不得主张权利,往往只尽义务。礼法合一充分反应了建立在宗法结构基础上的等级森严、尊卑有序的社会伦理秩序体系,体现出极强的义务本位性,使中国古代的法律漠视个人的权利和价值,强调个人对统治者的责任和义务,而很少或几乎不提及权利。人们的个人权利意识淡薄,即便个人之间发生纠纷,“礼让”、“和为贵”等依然是人们遵从的准则,法治社会所要求的保障人权,通俗说来即保护个人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在“礼法”结合的体制下几乎被扼杀。

    (二)基于“人本主义”学说而发轫的“私权至上”的法的理念的兴起

    西方“人本主义”学说发轫于古希腊的理性人本主义传统,这一传统沿着两条途径并列发展,一是以德国古典哲学的思辨化和绝对化的理性主义,一直延续到现代西方的科学主义思潮;二是经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世俗人本主义和费尔巴哈的生物学人本主义的补充,发展到现代西方人本主义。在文艺复兴时期世俗力量所宣扬的人性解放思潮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当时的人文主义学者通过抬高人,贬低神的人文主义运动,日益摆脱了教会势力对社会的严密控制。世俗力量的壮大为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同时也伴随着人们私权欲望的发展。

    在“文艺复兴”时代,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一大批思想家从不同角度宣扬他们的人本主义。他们用自然状态来说明自然法的历史起源,提出了人民主权说和社会契约论来说明国家的起源与自然法的价值追求,并提出了天赋人权论,即认为生命、自由、财产、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人人生来就拥有的自然权利。在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以宪法的形式把这些理念确立下来。神本法律观开始让位于世俗化的个人本位的法律观。西方的“人本主义”真正崛起,而随同“人本主义”兴起的便是“私权至上”的法的理念。

    (三)中西法律文化不同层次的冲突表现形态

    中国法律文化所要求的行为准则之源,是传统儒家思想中的“以民为本”。民本思想不仅仅支配着中国古代和近代法律文化所要求的行为准则,而且也牢牢控制着中国孜孜以求的法律价值。但是,儒家思想更多地要强调儒家伦理在维护统治阶级统治中的作用,“民”这一概念始终与“君”这一概念相对应,而且强调尊卑等级秩序,在“民”与“君”的关系处理上,思想家们往往通过民来维系君,不提倡分权制衡的宪政思想,所以“以民为本”仅仅作为对统治者内部的道德约束。“民”作为“群体”中的个体,应当“克己复礼”,加强道德修养,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一种群体的和谐。因而,中国的法律理念是建立在国家至上、集体主义基础上的,强调维护国家政权的稳定,国家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并非作为真正的个体而存在,只不过是社会团体,集体,的组成部分之一。由于将眼光放在群体、国家的高度,对人的价值定位总是群体中的人,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就不是一种独立的价值追求,而是依附于国家和集体利益的附属品。民本思想中所倡导的“以民为本”,实际上以国家利益至上、国家统治秩序为前提。在他们看来,国家比个人重要,当他们关注个体的时候,实际上考虑的依然是国家。中国历史上,从“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到朱熹的“存天理,灭人欲”再到清代文字狱的兴起,国家的集权一步步加强。相应的文学作品和史料中也大多宣扬“为国,为家”的集体主义的价值取向。“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这一俗语一方面体现了国人的处世哲学,更深层次上则反映了人们对于个人私权保护的顾忌,这一民族心理深受几千年来的“礼法”说教的影响。

    西方国家的法律文化所要求的行为准则之源和核心是“人本主义”。“人本主义”思想最早起源于古希腊。著名的诡辩学派思想家普罗泰格拉提出一句名言,“人是万物的尺度”,后来,著名思想家苏格拉底进一步发挥,提倡“认识你自己”,将人从主观主义的“个人”提升到客观主义的“人类”。最明显的人本主义思想出现在文艺复兴时期。发端于13世纪的意大利、兴盛于14-16世纪的整个欧洲的文艺复兴运动,推进了人文主义法学派的出现。人文主义法学派从讴歌人的世界开始,主张人的意志自由,强调人的个性解放,注重人的尊严,关心人的生存和人的价值。受西方自由主义的影响,我国的人文主义学者胡适也提出了“追求个人权利就是追求国家权利,追求个人自由就是追求国家自由”等著名观点。

    公平,正义是人类所追求的共同价值,中,西方在追求这一价值的实现途径的方式有所侧重。简单地说,中国传统上把更多的目光投向了结局的正义性上即实体正义。而西方则注重正义的实现途径即程序正义。这两种正义的实现途径在某种层次上体现着个人和国家的关系定位。中国民间历史上有着浓厚的“青天”思维,深切盼望着某个“人”为社会伸张正义,还是把正义的实现寄托于统治者。与此相比,西方更多地追求程序正义,把程序作为个体实现正义的保障,在西方的法律文化中,人们对于国家权力有一种天然的不信任,寄希望于通过严格的程序来保障个体权益。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国的“法律文化”与西方的人本主义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中国的法律文化侧重于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与秩序出发来确定“民”的地位与责任,实际上是对个人主义地位的否定,同时,追求群体的和谐,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甚至不惜牺牲“真”来实现“和”。个人要服从尊卑等级秩序的伦理要求,因而,个人失去独立人格,个人利益只能是屈从于实践和谐伦理的奴婢,民本思想促使“国家至上”的集体主义理念得到充分发展。但西方国家的人本主义则从维护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出发来确定个人的地位与责任,实际上是对个人主义地位的肯定,同时,人本主义将个人主义摆在特别突出的地位,是一种完完全全的“私权至上”的个人主义理念。中西方不同的法文化产生了不同的实际效果,“国家至上”的法文化可以使得国家可以迅速有效地整合社会资源却容易导致人们权利意识的淡薄。西方的人本主义文化及权力制衡思想可以有效地防止统治者的专制独裁,却往往会导致人们权利的滥用,国家决策层面的效率低下。

    中国法律意识受中国传统民族文化的深刻影响,儒家思想构成了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精髓。儒家在中国存在几千年,对于中国的政治、经济等各个方面依然存在巨大的潜在影响,这种影响在短期内不会消除;西方国家人们的法律意识则比较强烈,崇尚法律的治理,这些都源于其公民个人权利诉求历来便是西方国家的古老传统。西方国家的人们普遍追求个人的权利、公平、正义、自由等良法的价值标准成为西方政治法律理论的普遍理念,而正是在这种追求自由、平等与权利的法律意识的支配下,他们敢于拿起“自由、平等、博爱’’等武器,与封建王权和封建制度作斗争,并在斗争中最终取得了胜利,建立了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确认或认可人们的自由、平等、生命、财产等权利。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国法律意识与西方法律意识的冲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中国对个人自由、个人平等、个人财产等权利的认知主要寓于“礼”的意识形态中,因此,个人的价值追求首先要符合集体的价值取向,因而,在礼的规则意识下,人们的自我意识受到了限制,但西方国家对自由、平等、生命能够、财产等权利的认知源于对自然权利的认识,同时,平民阶层的抗争也使得统治阶级向其妥协,这一历史博弈的过程更加坚定了人们对个人权利的理性认知。其次,在中国,由于法律在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时所发挥的作用不如“礼”的作用那么明显,“无诉为和”的法律思维使得民间的伦理习俗在解决纠纷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而人们在情感上更加认同“礼”而不是法律,同时,政治权力的强势地位也使得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容易被动摇,因为不同的统治阶级的利益驱动对法律具有决定性地位,因此,法律的权威性难以树立。在西方国家,法律在维护个人自由、平等、财产等权利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比较大,因而人们的权利意识比较强,当出现纠纷时人们往往会求助于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更重要的是,人们往往可以通过法律来实现自己私权的保障,人们在心理情感上认同法律,对法律持肯定性评价,因而法律的信仰是人们内心深处的信念,不容易被动摇。

    三、中西法文化融合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中华法系曾经作为一支独立的法系存在于人类历史上,但在鸦片战争后,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随着大量的西方文化涌入,使得中国固有的一种法律体系受到了很大的冲击。以清末一系列修律为显著标志,中国集体本位文化也敞开了自己的怀抱,开始主动或被动地接受西方法律文化的到来。笔者认为,在全球化日益加剧的今天,法律文化势必会在彼此的碰撞中相互融合,任何文化都会相互交融,彼此借鉴,法律文化亦是如此。我们在中西法文化相互融合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对比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力图“塑造, 一种更适合中国发展更具生命力的法律文化,而这就需要我们作深入分析,在立足于国情的基础上,勇于吸收人类一切先进文明,包括先进的西方法律文化。

    (一)中西法文化融合的可能性分析

    文化自身的开放性及兼容性

    作为文化的概念之一,文化的开放性既是法文化融合之所以可能的原因,也是法文化融合的必要性所在。它们的区别体现在,文化之开放性作为法文化融合的必要性,文化的不完全自足性所要求的文化的开放是它侧重的地方。伴随着各国家地区人们交流的日渐频繁,各个国际法主体尤其在法律冲突的私法领域需要共同的规则来调整人们的行为方式,这是当下文化开放,兼容并蓄的最大驱动力。

    法律具有相对于自身的独立性

    有学者从法律形成的角度认为“至少不能只把西方历史中的法律完全归结为产生它的社会物质条件或观念和价值体系;还必须把它部分地看作社会、政治、道德发展中的一个独立因素,是其中的原因之一,而不仅仅是结果之一”。

    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同时,上层建筑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中的一部分,同样也具有其相对的独立性。不同经济行为方式的国家,规范市场交易,实现交易的公平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条件,规范人们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则它所调整的对象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这些共同点在一定的程度上使得法文化的融合成为了可能。

    西方法律体系内部也在加速融合                

    西方法律体系由于在历史背景,立法结构以及形式内容的不同主要可以划分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历史上,二者在法律渊源,法官权力以及诉讼程序上存在着诸多的差异,主要表现为:大陆法系侧重于实体的正义,重视立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决定性作用,主张法律阶层的精英化;而英美法系侧重通过规范化的程序来保障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法官的判决具有立法性意义,不仅对所判案件有执行力而且对以后人们的行为方式具有约束力。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特别以欧盟的建立与发展为突出标志,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内在价值被彼此借鉴。例如,美国的三权分立的制度主要以孟德斯鸠的政治理论为蓝本,同时,现在美国国会的成文立法对美国的政治生态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同时,大陆法系的一些司法实践中也日益重视程序规范,尤其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程序的严肃性更加突出。

    由此可见,现代各国无论是在政治、经济还是法治、社会治理上,都有诸多共同的需求,在对待法治社会的建设、社会管理模式和发展的方式上,有着相通和相同的价值求。

    (二)中西法文化融合的必要性分析

    文化的开放性与不完全自足性

    纵观人类历史中各种文化发展的状况,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开放包容的文化充满活力并持续发展而封闭自大的文化则会日益落后,最终消亡。虽然法律文化有着相对的独立性,可是它的发展同样受到开放性与不完全自足性的支配。一种法律文化,一旦遵从了文化的这一特性,在与其他法律文化的相互交流中,取长补短,往往可能使得本土法律文化获得较大的发展。所以,随着当今经济文化的一体化,各文化的自身不足是时代的客观趋势要求中西方法文化互相借鉴。

    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的不平衡性

    在人类进步过程中有着不平衡的发展。同一时期,不同国家会处于同一社会形态的不同阶段,或者处于不同的社会形态,因此必然会带来各国法律发展的一定程度上差距。经济不发达的国家为了跟上世界发达国家发展的步伐,制度水平相对较低的国家要跟上发展较高的国家发展的步伐,一般会采取移植较发达国家的制度,这里自然包括法律制度。

    经过了35年的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中国在经济发展和公民权利保障领域均取得了巨大进步,但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和公民的权利保障与人类一些先进文明还有一定的差距。具体到法律层面上,虽然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初步建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在一些私权领域及政治领域的法律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近年来,经过媒体曝光的一些在刑事犯罪领域的冤案,错案,更是引发了公众对于在强势国家权力面前个体权益保障的担忧。因而在我国建设法治社会取得巨大成绩的同时还应注意到自身的不足与差距。

    总体看来,中西方不同的发展阶段,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使得二者的社会文化产生了不平衡性。改革开放后的中国在经济及制度领至域赶上世界发展的步伐,在制度层面的法律移植是中国实现国强民富的途径之一,同时也促使了中西方法文化的加速融合。

    四、中西方法文化大融合背景下我国法律文化模式选择

    在世界范围看,现代法律起源于西方,但这并不表明法治是西方社会的专利,当代中国的法制改革和法制建设应立足于国情,同时要吸收一切人类文明的先进经验。中国的法律文化建立及发展应是社会主义的法治型的,充分发展并实践人类法制文明的结晶。

    (一)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目标定位——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

    我们要建构的应当是社会主义的法律文化模式。社会主义是我国一切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文化形态的内在规定。“我们在政治上经济上有社会主义的因素,反映到我们的国民文化也有社会主义的因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首要特性应当是社会主义性质的,这一点与当代西方法律文化具有本质不同。社会主义的法律文化作为思想上层建筑,或者说一种意识形态,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特别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坚持社会主义的基本道路和方向,以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保证人民群众的民主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为目标。同时,我们要建构的应当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文化模式。也就是要立足于当代中国的现实国情,立足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文化现状,来实施法制改革和推动法律文化转型,充分发掘中国本土法律文化中的合理内核,既不固步自封,也不盲目照搬他国的法律制度,创造出具有中国本土生命力的法律文化。

    (二)当代中国法律文化应当是具有先进性的法律文化模式

    现代化是20世纪全球性浪潮,经济和政治的现代化也要求文化的现代化,其中包括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会对“现代法律”的要求日益提高,需要符合以下特征:一是紧跟时代的需求,二是逻辑严谨应用广泛,三是需公开,为人们所了解,四是权利和权力的界限明确清晰,五是以人为本,六是要科学处理与域外法系的关系。事实上,现代法律文化所具有的一切优秀成分,并非是西方世界的专利,而是现代社会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选择和趋向,西方法文化中,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趋同就体现了这一历史进程。当代中国的法律文化建构就是要摆脱传统法律文化的束缚,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改造,并在借鉴西方法律文化基础上,实现现代化转型。当然,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不仅需要法律理念的更新,法律制度的改革,而且必须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民主政治制度建设,从而为法制改革和法律文化创新提供条件。

    然而,由于传统文化的惯性和区域发展不平衡等因素,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当今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需要建立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文化模式,这也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但需要明确的是,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权利本位原则是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结合在一起的,是对资本主义权利本位法律文化的扬弃,是权利本位模式向更高形态的合乎历史和逻辑的进化和发展形态。

    (三) 中国先进法律文化的核心和本质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缺乏法治文化的根基。几千年的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成了与之相适应宗法等级、皇权至上、重权轻法、重情轻理、重义轻利等一系列人治思想。当今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主政治制度逐步完善,法治理念和依法治国方略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自由、平等、人权、法律至上、权力分立制衡等法治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但由于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法律的权威还没有普遍树立起来,法治文化的建设还任重道远。应该说,先进的法律文化是与时代相适应的,是时代精神的体现。中国特色的法治文化应当是与当代的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建设相伴而生,是当代中国先进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

    结语

    关于人性的恶,主要以法律体系加以控制;关于人性的善,由人类的道德观念发展弘扬;法律与道德主要构成了调整人类社会关系的制度体系。在法律层面看,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人类的实践交往逐渐跨越了时空界限,并在世界范围内发生彼此的经济、政治及文化关联。于是,生活于不同地域、具有不同历史沿袭的民族在交往中必然会发生文化的碰撞。中西法律文化矛盾性冲突就是在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下进一步展开的。总体看,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中西法律文化的交流与冲突不断增加,无论是广度还是深度,比及前全球化时期都发生了质的变化。但中西法律文化的矛盾性冲突从总体趋势看必将得到消解。其原因在于,中西法律文化本身不仅具有共通性,而且还有来自于法律文化全球化趋势的推动和中国加入世界结构的现实要求,促成了中西法律文化的融合。针对中西方法文化大融合背景下中国法律文化模式选择,笔者简单的概述为:当下中国的法律文化的建设应立足于国情,同时积极借鉴其他文明的先进制度。坚持依法治国的理念,完善立法,进一步梳理国家权力内部结构及界定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界限,培养公民的权利义务意识,同时发挥社会伦理及传统道德因素,从而造就公平正义,富有活力,高效廉洁的公民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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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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