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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少数民族语言翻译问题之探究
作者:翁蓉秋 王洪用   发布时间:2014-03-25 11:39:26


    当前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少数民族犯罪案件时,在语言翻译方面存在着亟需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五个缺乏”:

    一是缺乏明晰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操作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但哪些案件必须聘请翻译人员、法院如何选聘翻译人员、翻译人员应具备什么样的资质及翻译工作如何进行等,都缺乏明晰的操作规则。

    二是缺乏专门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机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在遇到该类案件时,临时去选聘翻译,没有建立较完善的翻译人才信息库。同时,大多是从高等院校临时选聘一些能和被告人交流的少数民族教师或学生,而忽视了其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语言知识储备,根本不能保障语言翻译的质量。在进行语言翻译工作的前后,翻译人员与法院有过多的接触,以致影响了其翻译的公正性。

    三是缺乏健全的翻译人员审查监督机制。由于少数民族翻译人才短缺,法院一般只对翻译结果进行审查,而很少就翻译人员的知识技能、翻译经验、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查。同时因司法人员不知悉少数民族语言,故对翻译人员的翻译过程无法监督,对翻译人员的翻译内容是否准确、客观也很难辨析。

    四是缺乏有效的翻译人员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当前在实体法层面,只有刑法规定的伪证罪对翻译人员的责任追究有所涉及,而对翻译人员由于重大执业过失而造成诉讼延迟、裁判错误等情况如何追究则存在立法空白。

    五是缺乏涉及翻译人员的执业权利义务规定。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翻译人员应享有的具体权利和应履行的具体义务未作出明确规定,翻译人员往往出于“应聘翻译—提供劳务——获得报酬—无功无过”的心态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极大地影响了翻译质效,使得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制度的诉讼价值沦空。

    为此,笔者建议:

    一是建立少数民族语言翻译资格准入制度和人员备案制度。

    借鉴我国会计师及鉴定人的相关管理规定,建立少数民族语言翻译资格考试准入制度。通过类似于司法考试、会计师考试等资格获得方式,把控好翻译人员的知识技能,并设置翻译人员信息库,将具有少数民族语言司法翻译资格的人员进行详细备案,以便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随机选任,也有利于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的跨地区执业。同时,实行翻译人员统一收费标准,对选聘翻译的相关费用应纳入法律援助费用范围。

    二是完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的审查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

    法院在选聘翻译人员时,应对翻译人员的知识技能、翻译经验、职业道德、回避情形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查。同时对翻译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有效监督,涉及部分重大刑事案件及公众关注的案件等要采取全程录像、录音,从而避免翻译人员不正确、不及时的履行职责。必要时,在审判阶段应选聘两人以上双重翻译,以有利于互相监督。另外,完善翻译人员的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不同情况对翻译人员实行警告、一定期限内禁止职业、取消翻译资格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多种责任追究方式,以确保翻译人员切实履行职责和义务。

    三是明确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的执业权利义务。

    经过司法机关正式选聘为翻译人员的,除了赋予其人身安全保障权和翻译报酬获得权外,其在刑事诉讼中,有权知悉与翻译有关的案件情况;有权要求司法机关提供与翻译职责有关的材料及查阅涉及翻译内容的相关笔录,如果笔录同自身实际翻译内容不相符的,有权要求修正、补充或说明。同时,翻译人应保持客观公正性,确保翻译准确无误,不得歪曲隐瞒或虚构伪造,也不得做有倾向性的翻译和有损司法公正的事情。翻译人员如与所承担翻译职责的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对于在刑事诉讼翻译过程中所获悉的案件情况和个人隐私,翻译人员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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