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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无意碾死妻子是否具有死亡赔偿金分配权
作者:何莎 发布时间:2014-02-27 14:45:30
【案情】 李某因有私情被其妻当场发现,李某遂逃出门外开起小型货车就走,其妻追出来用手抓住副驾驶的车门外手把不放。李某由于心里紧张没有发现其妻而继续开车,导致小货车的右后轮将妻子碾伤。李某感觉到车子碾到人后立即停车,并立即将其妻送至医院抢救,但其妻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作出了李某系过失致人死亡的结论。女方亲属理赔后,不同意分配死亡赔偿金给李某。 【分歧】 就李某能否分得死亡赔偿金,产生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是过失致人死亡而不是故意杀人,为此,具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法中的故意与重大过失的概念相似,可以认定李某的行为具有故意的情形。为此,李某不具有分配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继承法》上分析。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对死者生命权的侵害而应承担的对其法定继承人的未来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人之所以能获得赔偿是基于与死者之间的法定身份关系。死亡赔偿金虽不是遗产,但在法律实务中大部分还是参照《继承法》的规定来适用法律,只是在第一继承人中平均分配而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本案中,李某作为法定继承人能否分得死亡赔偿金,焦点在于其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上定义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但从民法上来看,“过失”一词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没有明确的定义规定,民法通说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极为疏忽大意的情况;而一般过失则是指尚未达到重大过失的过失。在我国民法上,一般将故意和重大过失相提并论。法律对行为人提出了较高的注意义务,结果行为人没有达到该较高的注意义务,但是却达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此时就认定为构成一般过失;假设行为人不仅未达到该较高的注意义务,同时连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达到,就认定为构成重大过失。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前应对车辆的四周进行观察,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驾驶车辆,本案中,李某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前未发现其妻用手抓住了车辆的门外把手,违反了驾驶规程,未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可以确认其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而民法上通说认为,重大过失与故意情形相似,为此,笔者认为李某丧失继承权。 二、从利益衡量上来分析。利益衡量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兴起的一种法律适用方法。所谓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去翻法规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此项判断称为实质判断,在实质判断上,再寻找法律上的根据。而价值选择是利益衡量过程中不能不考虑的因素,利益衡量过程从某种角度看,就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正当同时,应当受特定社会条件下的价值伦理观念以及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制约。衡量的结果妥当与否,应当为社会基本价值观念所认同。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进行价值衡量可以采用确定优先保护的方法,也叫做优位保护法。张文显教授指出:“实际上法官是根据一定的价值观和法律信念进行选择。他们必须从政策、公理、公共道德、习俗等方面出发,综合考虑与平衡,在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确定处于优先地位的价值。”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违背了社会的基本道德和公序良俗,其行为会得到社会绝大多数人的批判,如将其列为赔偿权利人,就损害了其他赔偿权利人的可得利益,不论从上述法律规定还是从社会环境、价值观念上,绝大多数人的观念都不会支持李某获取赔偿款。为此,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上来看,笔者认为李某也不应获得分配权。 综上所述,李某在法律上、道义上都不符合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为此,李某不具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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