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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读废止劳教制度
作者:佟廷礼   发布时间:2014-03-06 11:30:00


    2013年12月28日闭幕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深受质疑且在中国适用长达半个多世纪之久的劳教制度从此正式“寿终正寝”。废除劳教制度无疑是我国建立和完善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当下司法体制改革范畴中最具突破性的举措之一,中央重行践诺的改革魄力体现了对社会民意的尊重,彰显了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进步。

    一、废止劳教制度的社会背景

    2013年7月15日,随着审判长宣布由湖南省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赔偿唐慧被限制人身自由9天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备受关注的“上访妈妈”唐慧案画下句号。而之前发生的大学生村官任建宇案、“方竹笋”方洪案件都因劳教而广受关注,社会公众对于废除劳教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教授认为,《决定》之所以提出废止劳教制度,跟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建设法治中国的整体理念是完全一致的,是对公众意见的一个回应,也是顺应民意的一个重大举措。劳教制度虽然在历史上发挥过积极作用,但近年来饱受诟病,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对象扩大化、容易被地方执法机关滥用、侵犯人权等一系列问题,最严重的就是未经法院审判就剥夺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因此,无论是从保障人权的必要性还是从建设法治中国的高度来看,都有必要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刘仁文表示,劳教的特点是方便、管用,但这不符合把权力关进笼子的法治思维。法治社会的一个特点是行为的可预期性,而劳教恰恰使公民无法预期自己行为的后果,因为它的规定太笼统、太富有弹性了。事实表明,劳教制度已不适应我国法治发展的需要,废止这项制度刻不容缓。

    二、劳教制度产生的种种弊病

    劳教制度历经半个多世纪,近年来因其法律依据不足且违反宪法和上位法,有违罪罚相当和程序正当等法治原则,且在实践中被广泛、严重滥用,劳教措施侵犯人权的问题已成为众矢之的。

    首先,劳教制度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严重损害宪法法律的权威。《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劳教制度中公安机关不经检察院批准或决定,也不经人民法院审判,便可随意对公民人身自由限制长达数年之久。可见劳教制度的存在实际上已经严重违宪。就目前有关劳教制度的立法文件而言,其最高位阶的立法仅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然而,《立法法》第九条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因此,劳教制度不仅严重违宪而且没有支撑其合理存在的法律依据。

  其次,劳教对象不确定且不断扩大化。过去是针对尚不构成犯罪又有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过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过轻的这类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人。后来很多地方在劳教制度的实践过程中,对象从有不良嗜好的违法行为人扩大到了流动人口,以及对上访缠访闹访的群众,对一般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人都采取了劳教措施。

    最后,在劳教案件中,劳教决定由行政机关作出,违反了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法官的程序公正原则。虽然规定设在各地的劳教委是决定机关,但实际上公安机关集审批权、执行权于一身,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此种角色定位与制度设计实在难保公平正义。劳教制度的权力运作因其缺乏必要的监督与制约而当然无法达到程序正义,在实践中,极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进而严重损害公民的个人权利。

    三、“后劳教时代”的“制度真空”如何填补

    公安部副部长杨焕宁表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废止劳教制度决定后,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理。国务院将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做好被劳动教养人员依法解除劳动教养、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能转变和劳动教养场所的合理利用等工作。

    劳教制度废除后,需要相应的新的立法衔接,出台配套措施进行制度衔接,探索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审快结机制,这些对保障劳教制度废止后相关工作平稳过渡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是构建社会防卫体系,填补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的“空白”。本人认为要构筑起由刑罚、治安行政处罚和社会防卫三位一体的社会管理法治化体系:

  1、构建社会防卫体系制度框架,明确要有法律依据并须经司法机关裁判,才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这样的体系框架涉及立法、执法、司法,是一个多元立体的框架。

  2、建立相应的社会帮教与救助、医疗戒护、教育训诫、社区监护、社区服务等制度举措,相辅相成,构筑起环环相扣的社会防卫体系。

    (二)是加紧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加快违法行为教育矫治,一并完成对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处罚举措的司法化改造,提升社会治理能力。

    1、教育矫治立法是改革的关键,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之后,就应该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的对象、期限、场所、主体、程序等方面加以明确规定,目的是让这种制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是让它陷入违法的困境。

    2、要完善相关制度,缩短教育矫治的时间期限、实现教育矫治场所的多元化、明确教育矫治的对象,建立由行政机关提出教育矫治申请,人民法院最终决定的程序制度,切实地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同时保障被矫治人员的基本人权。

    (三)是尽快出台应对“制度真空”的法律法规。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这就在大政方针上为我们进行“社区矫正”立法,填补“制度真空”指明方向。本人认为:

  1、我国社区矫正实践需要有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已经试行10年的我国社区矫正,目前还缺乏专门的法律依据作为制度支撑。虽然,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对社区矫正对象有所规定,但较零散和零星,不足以支撑社区矫正的发展壮大。建议在社区矫正法中增加类似“行为监督”的干预手段,即对那些所谓屡教不改的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如果经过专家小组评估后认为其极有可能继续实施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安全行为的,在判处治安处罚或刑罚的同时,附加由法院判处不超过6个月的“行为监督”,对其行为习惯和心理进行矫正和治疗。由于“行为监督”是一种在社区中执行的保安处分措施,所以相比传统的劳动教养,其严厉性要大大降低。

    2、鼓励各地进行社区矫正地方立法。江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在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的大背景下,全国首部在省级层面出台的社区矫正地方性法规。我们应该鼓励各地进行本地的社区矫正立法,解决社区矫正工作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无法可依”的尴尬,提供制度支撑,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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