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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方未经同意私转租赁物协议被判无效
发布时间:2014-02-25 11:29:53
本网讯(周军 杨萃江) 郑有明与自称为装载机所有人的林孙后、方其香签定装载机转让协议,支付转让费用并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林孙后、方其香不是该装载机的真正主人。郑有明气愤之余向林孙后、方其香索要转让费遭拒绝,于是,郑有明便将林孙后、方其香告上法庭。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令原告郑有明与被告林孙后、方其香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林孙后、方其香返还原告转让款计人民币121000元,并赔偿原告郑有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 2012年3月24日,被告林孙后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卖方上饶承峰和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为装载机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林孙后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了一台山东临工装载机的承租权,价款为183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经人介绍从两被告处以12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装载机。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装载机转让协议,并由被告出具121000元的收条。合同签订时,原告未审查两被告购装载机的发票、权属证书等手续。 2012年12月2日,原告将装载机出租给德兴市新型建筑材料厂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合同保证金20000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发现该装载机被盗,遂向德兴市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该装载机被出租方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派人接走,至此,原告才确知两被告不享有装载机的所有权。 事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因租赁合同违约向德兴市新型建筑材料厂支付违约金20000元等。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两被告返还合同价款121000元,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将不享有处分权的装载机转让给原告,事后未经所有权人追认,两被告与原告订立转让协议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利,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两被告因转让所取得的价款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明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而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装载机转让给原告,原告未尽注意审查等合理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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