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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彩礼能否要回?
作者:郭仕伟   发布时间:2014-02-21 11:17:19


    【案情】

    作为壮族聚集地之一,广西天峨县坡结乡的小刘和小甘在亲人的介绍下相恋,小刘长期在外打工,小甘则在农村家务农。眼看到了结婚年龄,小刘父母自作主张,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到小甘家要“八字”(意思为定亲),并给甘家两万元“彩礼”。此时小刘并未到家,他知道了也没有反对。几个月后,小刘回家过年,在老人家的催促下,两人到民政局领了结婚证。

    由于小刘所在公司业务无法交接,过年完小刘又外出打工了,他与小甘并未实际共同生活。眼看一年又一年,小甘实在受不了,便于小刘提出离婚。由于双方没有按照当地习惯“办酒”,于是小刘家属要求甘家返还两万元彩礼。问刘家能否要回彩礼呢?

    【分歧】

    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出现了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刘家可以要回彩礼。理由是刘家到甘家定亲,送去彩礼两万元,虽然小刘和小甘领了结婚证,但是双方并未实际共同生活,那么他们之间没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如今两人决定离婚,那么刘家的两万元彩礼给了甘家,造成了刘家出现了实际损失。而两万元在此情下只能认定为男女之间给付的财物。如果不返还则有不当得利之嫌。因此甘家在离婚后应当返还两万元彩礼给刘家。

    另一种观点认为甘家可以不返还彩礼。原因是彩礼是当地定亲的一种风俗习惯,这种习惯有不成文的规定:如果结婚了那么彩礼不应要回。现在既然双方结婚领证了,那么按照习惯,彩礼应当是给女方家的,不宜要回。

    【评析】

    本案中,彩礼是否能够要回问题,本文支持第一种观点,认为刘家可以要回两万元彩礼。原因如下:

    彩礼是一种赠与行为,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它是一种特殊的赠与,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并受社会风俗影响所形成的赠与。但它应当受到限制,即彩礼应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指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成就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彩礼赠送后是否可以返还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此条对彩礼的返还条件进行了法律规定。

  本案涉及彩礼的返还问题。那么什么情况下才能返还呢?

    一是返还彩礼必须是当地存在有缔结婚约时给付彩礼的社会风俗。如果当地没有此种社会习俗,所给付的钱物就不能认定是彩礼,因而也就谈不上返还的问题。那应该如何认定呢?一般应认定为男女之间交往中给付的钱物,应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其次,彩礼的返还以是否缔结婚约为主要判断依据。如前所述,给付彩礼说明双方有缔结婚姻的打算。如果双方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予返还彩礼;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不予返还彩礼。

    再者,有一种情形:给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离婚时男方要求返还彩礼,应当支持。这是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此时应该予以返还。因为双方登记结婚后,按照习惯应该共同生活,而如果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间相互扶养、共同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的夫妻生活并没有开始,在这种情况下不予返还彩礼有失公允,不以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刘家与甘家之间按照当地习惯有彩礼往来。虽然两小口领了结婚证,但实际并未共同生活,也就是说他们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夫妻共同生活。这是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返还的情行。小刘和小甘在离婚后,如果彩礼不返还给刘家,那么刘家将遭受严重损失。尤其是在当地并不富裕的生活条件下,彩礼通常要举全家之力甚至负债而为,如在离婚时不予返还,还将会使男方家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中离婚时彩礼也应予以返还。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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