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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赊销建筑材料起诉索债超诉讼时效被驳
发布时间:2014-02-20 11:17:33
本网讯(段国华) 近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曾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万安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住楼第3栋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06年12月23日和2007年1月14日在原告处购买筒瓦、勾头、青砖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6.3万元,经原告催讨货款,2009年3月11日,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匡明生经与原告结算,并同时出具了欠货款6.3万元的欠条。 后因未收回欠款,2012年3月19日,原告曾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匡明生支付货款6.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匡明生发生买卖关系,我方不承担货款给付义务,被告匡明生与我方不存在委托和隶属关系,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3月11日,其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时效为两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匡明生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通过庭审,原告曾平认为,由于自己手中持有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匡明生出具的欠条,不担心拿不到钱,所以未在第一时间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不知不觉中,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实在无心之过,但是双方毕竟存在买卖关系。请求法院着力进行调解,促使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受诉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付款日期的欠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以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被告匡明生于2009年3月11日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应认定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3月12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2009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原告曾平于2012年3月1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事实,原告曾平亦不持异议。原告曾平诉请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匡明生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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