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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反规避执行中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作者:黄建平 余建岗 发布时间:2014-02-18 15:00:11
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利用现行法律的不足和漏洞,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造成没有履行能力的假象,逃避债务履行,躲避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实践中,规避执行行为已经成为当前法院执行工作的顽疾。本文针对这一问题,在列举当前规避执行的表现形式的基础上,着重阐述反规避执行的工作实务。 一、执行工作中规避执行的现状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债务,但法院经调查却找不到其财产;企业一直在经营,但其帐户常年无往来,无法偿付债权,这一问题的存在不仅使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也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现列举如下典型案例: 案例一,张某与王某民间供货纠纷一案,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偿付原告朱某8万元。执行中,法院欲查封王某房产,王某遂提供一份赠予协议,表明该房产在判决生效前已由王某夫妇共同赠予给其孙王某某,后经查此协议系被执行人为了防止法院执行其房屋而补签的虚假赠予协议。 案例二,熊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令该公司向原告熊某支付6万元民工工资,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该公司于2004年成立,其法定代表人黄某占80%的公司股份,另一名股东刘某占20%,该公司在法院查封其厂房后,履行了还款义务。后熊某再次起诉该公司,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熊某工程款11万余元。执行中发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第二次诉讼期间变更为刘某,所有的房产及车辆都转移到另一企业,而另一企业是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08年设立的一人独资企业。目前该案被因无财产可供执行陷入僵局。 二、规避执行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规避执行行为成立的条件:1、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减少或负担增加的行为;2、债务人主观为恶意且受让人对避债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3、转移财产行为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实质损害或构成威胁,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规避执行的表现形式 1、被执行人为个人的情形:(1)通过非交易或假交易的方法,将财产转移给第三人;(2)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无债务负担一方;(3)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4)恶意设定虚假的债务;(5)借名开户分散隐藏财产。 2、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情形:(1)抽逃出资;(2)无偿或非合理低价转让财产;(3)放弃到期债权;(4)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假抵押或假转让、签订假经济合同;(5)多头开户分散隐藏财产或借他人帐户隐藏财产;(6)与关联企业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或假交易转移财产的行为。 三、反规避执行的对策探析 (一)破解规避行为的积极途径:事前预防 针对当前债务人转移财产危害债权的行为,要以强化事前预防为指导思想,进一步加强审判执行协调衔接工作,强化审判机关财产保全职能,及时对涉案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1、财产的诉讼保全。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法院及时保全可能被转移的财产,预防生效裁判的不能执行。但财产保全的规定在适用中存在如下问题:其一,因财产保全的范围及数量的确定,当法院对被告的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将其他财产转移,当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仅剩下已被保全的财产,而根据执行标的有限原则,可能导致对该财产执行不能;其二,可保全财产的范围虽然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扩展到“债务人到期的收益”以及“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但因范围狭小,仍存在债务人在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利用法律漏洞恶意逃债的可能。由此,在对债务人实行必要保护及执行标的有限原则的要求下,建议扩展财产保全范围,即突破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同时在财产种类上突破“财物”的限制,并完善必要的救济途径,如设立担保制度、赔偿制度和异议制度以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财产保全功能的圆满实现。 2、债务人财产执行前的保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这一规定形成了执前财产保全制度,但其对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判决生效前,当事人双方尚未提出上诉,债务人转移财产躲避履行时,债权人能否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在当事人申请后能否受理等问题没有具体明确规定,而这一时间段又为债务人转移财产提供了时间,这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非常不利。因此,建议将执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期间应界定为判决作出后至执行立案前,债权人持被申请人财产状况证据,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二)破解规避行为的基础途径:事中查明 1、法院对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情况的查明 (1)完善社会财产登记公示体系及负债申报制度,丰富申请执行人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的途径。建立和完善社会财产登记制度,首先要建立社会财产实名登记制度,规范公司设立制度,要求每个市场主体设立仅有的银行账号或信用卡,且必须使用真实的姓名或者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法人名称,在此基础上,实现社会财产登记情况及其储蓄情况、纳税情况和负债情况的汇总,以便于国家强制执行机关和有关权利人进行查阅有效信息,使被执行人故意规避行为成为徒劳。 (2)明确执行机关的调查责任,即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我国当前司法实践当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责任分配方式模糊,使得法院可以通过强调申请执行人的所谓举证责任的方式来逃避责任。同时,因缺乏对申报财产的查明制度,从而使查明财产责任变相地落到申请人身上,而当前法律并未赋予申请执行人任何有制度保障的调查手段,要求申请人承担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责任并不合理。所以,应构建一个以执行机关依职权调查和被执行人自行申报为主,申请执行人自行提供为辅的财产查明体系,将执行机关的主动调查和核实视为发现和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的主要方式。 2、完善社会协助执行体系 执行中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的效率取决于执行机关能在多广范围内、多大的程度上、多短的时间内获得其他协助单位的协助。《民事诉讼法》第221条、103条规定金融机构有协助法院调查义务和有义务协助调查单位必须协助法院调查的问题,但没有确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协助调查义务,导致当前不少部门以种种理由不协助法院调查。因此,建议概括规定规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为有义务协助执行调查单位。 (三)破解规避行为的消极途径:事后救济 1、撤销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行为或确认其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于上述行为,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人申请,可认定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并应当追回双方已取得的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 2、裁定追加被执行人。 (1)决定追加被执行人的主体。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以裁决的方式追加被执行主体。因为追加的过程并不改变原执行依据的内容,而只是追加与原被执行主体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主体为被执行主体,不必通过审判程序来完成。 (2)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及听证中举证责任分配。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以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来启动此程序,递交书面申请书,并由审判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给予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听证过程的举证可以适用《证据规则》第75条关于妨碍举证的推定,这样可以避免单纯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一方,最大限度地实现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 (3)被追加主体的救济。在追加裁定作出前,要充分听取被追加主体的举证、辨论、陈述,谨慎作出追加裁定,同时给予被追加人申诉的权利,如被追加的一方不服追加裁定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3、建议制定反规避执行规制程序 (1)反规避执行行为的审查程序。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时,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部门提出认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规避执行行为进行审查,组织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对规避执行行为进行听证,并应当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定。 (2)反规避执行行为审查的处理。如果被申请人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规定的或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法人独立人格否定规定的,则裁定确认被申请人行为为规避执行行为;追加财产接受人为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的范围内,以接受财产数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申请人行为合法,不存在规避执行情况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执行人、财产接受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4、加大执行强制措施的使用力度。首先,采取“立即执行”制度,并加大执行强制措施的使用力度。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同时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又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加大执行强制措施的使用力度,如采取罚款、拘留等。其次,建议探索一种“以劳代执”制度。在与现行的法律法规不相冲突和充分考虑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导致执行不能的被执行人,可以让其在固定场所劳动,以其劳动所得偿付债务,使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最终目的落空,从而有力地保障申请人的利益和维护法律权威。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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