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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童掉入石灰池烧伤致死,谁应承担责任?
作者:覃志宏 发布时间:2014-02-18 10:52:02
【案情】 原告黄令国、陈秀丽与被告黄五键、黄秀叶均是田阳县那坡镇某村某屯人,两家系邻居。被告为建新房,在其房屋旁边挖池浸泡石灰,该石灰池没有安全防护栏和警示标志。 2010年10月31日15时许,原告3岁多的女儿黄晓独自出门玩耍时,不幸掉进被告的石灰池内,致使黄晓烧伤住院11天,最终抢救无效身亡。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4525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本案黄晓掉进石灰池烧伤死亡,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晓掉进石灰池烧伤死亡,是由于原告黄令国、陈秀丽对其小孩黄晓监管不力造成事故发生,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五键、黄秀叶对黄晓烧伤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的石灰池没有安全防护栏和警示标志,致使小孩黄晓进掉入石灰池内烧伤,黄晓经抢救无效身亡,被告对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小孩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建新房挖池浸泡石灰,石灰池周围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栏和警示标志,被告应当预见有可能发生危险和损害,但其没有作任何警示及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黄晓掉进石灰池内烧伤,黄晓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黄令国、陈秀丽作为黄晓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黄晓掉入石灰池内烧伤,其亦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与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40%的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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