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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患者伤人致死,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覃志宏 发布时间:2014-02-12 11:28:51
【案情】 2010年6月8日19时许,韦东升酒后在家中与父母发生争执,后因本屯韦妈荣在附近对其叫骂。韦东升很恼火,遂在家门外拿一根木棍走到韦妈荣家后门,见到韦妈荣即上前用木棍打她的左头部,接着把她扳倒在地,又持木棍多次打韦妈荣的头部、面部致多处流血,木棍被打断成两截后,韦东升捡起一节已断的木棍继续对韦妈荣殴打,直至被人制止。韦东升仍不罢休,手持木棍将韦妈荣拴在韦荣高家门外的黄牛打跑。巴别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作案附近将韦东升抓获,韦妈荣当日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韦东升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韦东升在本案中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因此,韦东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家属原告韦建文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621.24元。 韦梁灯、严美化系韦东升的父母。韦东升曾有精神病史,平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韦东升发生事件时,已年满18岁周岁。(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韦东升对韦妈荣伤害致死亡,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韦东升系成年人,用木棍殴打韦妈荣造成死亡,应由韦东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韦东升虽系成年人,但是在精神病发作期间用木棍殴打韦妈荣造成死亡,应由韦东升的监护人韦梁灯、严美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规定:过去不知道有精神病的成年人,精神病突发时致人损害的,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如过去有精神病,其突然发病致人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韦东升与其父母共同生活,韦东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韦梁灯、严美化系韦东升的监护人,在韦东升精神发作期间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韦妈荣受到伤害致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的规定,韦梁灯、严美化作为韦东升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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