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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第三人承诺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余道治   发布时间:2014-02-17 09:56:56


    【案情】

    华林美于2011年6月24日向张刚借了三万元钱,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华林美并未按期向张刚归还借款。之后,张刚多次来到华林美家中,但都因华林美不在家而未能与华林美联系。2012年12月10日,在张刚的多次要求下,华林美的父亲华信诚向张刚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代儿子华林美偿还对张刚的所有欠款,承诺到期后,华信诚也未如约履行义务。

    在向华林美父子多次催还借款未果后,张刚于2013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林美和华信诚共同偿还欠款三万元。华林美未答辩,而华信诚却认为钱是儿子华林美所借,应当由华林美自己承担。

    【分歧】

    在本案中,对于三万元欠款应由谁承担,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华林美承担。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华信诚作为第三人未按照约定代华林美履行债务,应当由华林美向张刚承担违约责任,还款义务当然因由华林美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华信诚承担。华信诚向张刚出具还款承诺书,应当是一种债务转移,张刚接受了华信诚的承诺时,该债务转移就已经生效。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华林美就无需再向张刚承担还款义务,而应当由新债务人华信诚承担还款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华林美和华信诚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华信诚向张刚出具还款承诺书既不属于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也不属于债务转移,而是华信诚承诺与华林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中的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在本案中,张刚借给华林美三万元,有华林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他们之间是一种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华林美依法应当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华信诚向张刚出具还款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华信诚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中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

    二、华信诚的承诺行为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指第三人无法定或约定的还款义务,与债权人、债务人并未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均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华信诚不是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本来无需承担华林美欠款的还款责任,但事后华信诚向张刚出具了一份代为还款承诺书,承诺书是第三人华信诚与张刚的一个约定,华信诚也因约定而产生了对张刚的还款责任。因此,华信诚的承诺行为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三、华信诚的承诺行为也不属于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不再承担责任,而由新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承担责任。债务转移需由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三方的协议及认可。在本案中,华信诚向张刚出具承诺书,以此并不能证明张刚就同意华林美将债务全部转移给华信诚,而且也无证据证明华林美与华信诚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且从张刚起诉的内容来看,张刚也并不认可华林美与华信诚之间的债务转移。

    综上所述,华林美并没有脱离借贷关系,仍应向张刚承担还款责任。华信诚主动加入到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并与华林美共同向债权人张刚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华林美和华信诚应当共同向张刚承担还款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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