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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的裁与判
——以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为契眼
作者:陈艳   发布时间:2014-02-17 16:03:13


    一、案情导入

    2010年4月29日,原告某建筑公司以自己所属施工人员(300人)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日24时止,保险范围为:1.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基本保障100 000元;2.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8 000元。免赔范围为在意外医疗保障中,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

    2011年1月7日,原告所属施工人员陈某因工受伤,原告即刻告知被告出险,被告派员到现场及医院进行了调查。2011年5月20日,陈某伤情经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4日,陈某伤情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

    2013年12月2日,经安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仲案字(2013)第05号仲裁裁决,原告因未参加工伤保险需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03 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 800元,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费、鉴定费等4 695元,三项合计136 695元。随后,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无果,遂成此诉。

    二、案件争点

    案件受理后,承办人通过对证据的进一步审查发现,该案原告未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所购商业险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投保人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购买的人身险。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具体到该案,也即受益人只能为被保险人陈某及其近亲属。又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受益人才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仅有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可能,投保人只有在身份转化特定后,才能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是说,该案原告所购险种不同于雇主责任险,不能转嫁自身风险,只能作为公司给劳动者的福利。也即出险后,保险金请求权只能由被保险人,同时也是受益人的员工陈某享有,原告则不享有该项诉权,亦即原告主体不适格。至此,案件结案方式出现了以下方式的分歧。

    三、观点集成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通过上述案件争点的分析,说明原告不享有诉权,也即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管在主体是否适格的求证过程中采取了怎样的方式(或是通过实体审查分析得来,或是通过程序审查直接得来),均可不论,关键要把握案件所要解决的终极问题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终极指向若为程序问题则用裁定,若为实体问题则用判决。该案中的现实问题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而原告主体问题的上位层次属于程序上的问题,终极指向为程序问题,应用裁定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虽属程序上的问题,但却是通过受理后的实体审查发现的,案件进入到实体审查阶段说明已经涉及到了实体问题,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次,即便第一种观点成立,在原告没有诉权的前提下,更勿论胜诉权,故无论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还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均不可能侵害原告的权利,因为其“权利”本就不存在。以这一基础为前提,从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出发,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能减少诉讼成本。因为若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当事人上诉后,二审需撤销一审,指令一审进入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整个审判程序还需重复。而若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当事人上诉后,二审可直接驳回起诉,案件就此终结,不再回到一审。两相比较,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似乎略胜一筹。

    笔者以为,学术上的争论终归还是要在白纸黑字式的法条上寻求皈依。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对原告的要求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诉权,说明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当属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而对于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受理后的处理方式即为裁定驳回起诉。既然法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何必舍近求远。只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才能将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统一于法条的硬性规定中,才能实实在在地减少诉讼成本。因为一审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即便当事人上诉,二审也可直接裁定驳回上诉,案件就此终结,就不可能出现第二种观点下的程序分流。因此,勿需过多纠结于该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应为程序性问题,更勿需考虑案件是否涉及到实体审查,以免陷入庸人自扰式的学术思维中。

    但笔者观点可能出现的质疑点在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对被告的要求是“明确”,不论正确与否。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在被告主体错误的情况下,又有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例存在。同为程序上的主体错误,结论却有云壤之别。

    对此,容笔者作出如下解释:在仅在被告主体错误的情况下(若原、被告主体同时错误,仅以原告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即可),说明原告有诉权,只是诉权的指向对象错误,或是诉讼请求的提法不当,这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不享有诉权的情形在质上具有绝对性的差异。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往往是在原告主体适格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到案件的实体审查之后才能得知,而原告主体不适格则从根本上阻止了诉讼程序的启动(这一程序设置附加效益是防止了诉棍扰民)。

    同理,简言之的解释可为,裁定驳回起诉应当以起诉是否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为判断标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在案件应当受理的前提下,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后的判断结果。而只要被告明确,主体有误不属于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当然不得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需要说明的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在被告主体错误的情形下,也有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实例存在,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统一。

    综上所述,该案可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作者单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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