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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货款被拖欠 法院判决助讨款
发布时间:2014-02-13 11:04:54


    本网讯(李军)  近日,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锦江法庭依法审理了一起定作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被告李长春支付给原告成志(江西)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33923.98元。

    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包装品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纸箱并送往被告指定的企业醴陵圣梵陶瓷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共送9批次,原告与被告实际结算总价为266923.94元,被告至2012年4月1日已付加工款总值233000元,前八批纸箱尚余2247.6元货款未付。而后在2012年9月17日,根据醴陵圣梵莎陶瓷有限公司黄某某要求被告发货的通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的业务员要求再定做一批纸箱并发货给指定厂商醴陵圣梵莎陶瓷有限公司,亦承诺一周内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现被告实欠加工款33923.98元。

    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提货时付清加工款,但被告以圣梵陶瓷有限公司经营不正常为由拒付欠款,且经原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长春辩称:我没有拖欠原告货款33923.98元。我赚的只是微薄的业务费,只是以普通业务员的身份进行业务衔接的; 2012年4月2日送最后一车货后,我多次催收货款无效,就及时通知原告停止生产,我不知道原告2012年9月17日是怎么送第九车货到醴陵圣梵陶瓷有限公司的。

    法院认为,原告成志(江西)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承揽加工纸箱并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的义务,但被告李长春尚欠加工费33923.98元未付。被告李长春辩称其仅是业务员,对该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答辩意见中认可其支付了前八批货物的货款,且每次都是先支付货款再由原告发货,后醴陵圣梵陶瓷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10月28日支付了20000元到被告私人账户,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进行的并非从事业务的代理行为,而是加工承揽的委托行为,故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2012年9月17日第九批纸箱并非其通知送货的,其对该批货物的情况亦不知情,针对该答辩意见,本院调取了醴陵圣梵陶瓷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某的证词,黄某某证实该批纸箱是其电话通知被告要其发货的,该批货款已记在被告的私人帐上,且其一直是联系被告发货,从未联系过原告方,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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