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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施工时摔伤 发包人存过错与雇主共担责
发布时间:2014-02-13 15:08:48
本网讯(淦作燕) 作为工程发包人,应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而发包人却在工程发包中忽略这一规定,最终导致自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月10日,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包人武宁县宁新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雇主冯良玉、李火琰连带赔偿雇员成良富各项损失共计85000余元。 2012年5月,被告武宁县宁新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武宁县城人民路西侧、月天路两侧等房屋拆除工程,后被告武宁县宁新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武宁县新宁二小对面一栋私房分包给不具备拆除工程资质的两合伙人即被告冯良玉、李火琰拆除。被告冯良玉、李火琰遂以日工资160元雇请了同样不具有工程拆除资质的原告成良富务工。 2012年7月13日上午,原告在拆除房屋时,不慎从该房屋的二楼地面天窗玻璃处掉落至一楼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3948.7元,2012年8月2日出院时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肩胛粉碎性骨骨折、左侧第四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同年11月22日,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九级,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受两被告冯良玉、李火琰共同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即拆除房屋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冯良玉、李火琰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还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宁县宁新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有拆除工程资质的承包人,违反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拆除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拆除工程资质的被告冯良玉、李火琰施工,具有承包人选任过失,应与雇主即被告冯良玉、李火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雇员,明知自己不具有拆除工程资质,仍受雇从事拆除工程;且在从事拆除房屋过程中,对该房屋楼面天窗玻璃的老化易碎性缺乏有效认识而在上面行走,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从天窗玻璃处掉落,其对自己的损伤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结合各自的过错,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雇主被告冯良玉、李火琰及发包人武宁县宁新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原告自担20%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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