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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跌入电梯井坑致残 施工单位被判担责
发布时间:2014-01-27 11:21:13


    本网讯(张芳)  近日,陕西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因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发生了法律效力。

    原告刘月娥(女,现年50岁)是一位常年随夫租住在城区打散工的远郊农民。2011年4月底,她受雇于程川明在汉中美顺苑小区A座工地从事和灰和准备工作的小工活,按1天60元计算劳动报酬。同年6月1日上午6时许,刘月娥上工时不慎从该工地东单元一楼电梯口处掉进电梯井坑内,遂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frankeIA级);2、腰1椎体双侧横突、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5、右距骨不全骨折;6、右侧第12侧肋骨骨折,共住院治疗64天,花医疗费47140.57元(已由程川明支付)。

    同年10月1日,刘月娥因发热、咳嗽症状再次入住该院7天,其病情被诊断为:1、支气管肺炎;2、胸12椎体骨折并胸髓损伤术后;3、白细胞减少症,共花医疗费4694.03元,其中经农合报销1875元。经司法鉴定,刘月娥双下肢截瘫,被评为二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胸12椎体及右跟骨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7500元。

    因索赔无果,刘月娥一纸诉状将该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单位汉中荣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荣福昌公司”)、电梯安装承包单位四川元兴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元兴公司”)及雇主程川明诉至法院,请求三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余万元。

    汉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以下事实:汉中美顺苑小区A座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陕西庞豪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庞豪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荣福昌公司,监理单位是汉中市昊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昊达公司”)。第三人程川明先后从被告荣福昌公司承包了该小区A座西单元三层至顶层、东单元四层、七层的抹灰、铺贴地板砖及外墙贴瓷砖工作。

    庞豪公司将该小区A座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元兴公司,双方在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电梯需于2011年5月20日进场,元兴公司负责电梯的安装调试。2011年5月20日,元兴公司的相关电梯设备及施工人员均到场,并向荣福昌公司缴纳了安装水电费用。在昊达公司监理部的主持安排下,荣福昌公司将小区A座电梯井口及电梯洞口施工、电梯井道内及洞口安全防护等工序移交给元兴公司,并拆除了电梯井道安全防护闸栏。

    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相应损失。被告元兴公司负责事故发生建筑物的电梯安装调试工作,但在施工过程中未对电梯井口的安全防护做到位,未完全履行其应尽的安全防护义务,致使原告刘月娥受伤,应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刘月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同一建筑物内从事其他工作,未注意自身安全,应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刘月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确定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5138.63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遂依法判决由被告元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总损失的80%,即700110.9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余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刘月娥自行承担;驳回原告刘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被告元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寄语】人命关天,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根据我国《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及其他存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本案中,元兴公司作为电梯安装调试施工人、法定管理人,未及时在电梯口设置安全防护闸栏及符合国家标准的醒目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故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  (文中单位、人物、建筑物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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