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干预制度的构建
作者:曾辉 发布时间:2014-02-12 11:08:00
一、背景:未成年人监护失职典型案例 2012年11月16日,5名男孩被发现死于贵州毕节市七星关区街头的垃圾箱内,舆论一时哗然。据了解,这5个孩子生前长期在外流浪,曾多次被当地警方送回家。这些孩子的父母大都外出务工或忙于农事,很少与子女交流。 2012年12月28日,深圳龙岗坂田街道,男子郑军鹏用皮带“教训”6岁的儿子小豪,致其送院抢救无效身亡。 2013年5月,贵州省金沙县石场乡构皮村村民杨世海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用毒打、开水烫头、钳子夹手、针扎手指、跪锯齿等方式对10岁的亲生女儿进行残忍虐待。 2013年6月21日,南京市江宁区两名幼女被发现饿死家中,两名女童分别只有1岁和3岁。 这样的案例还很多,一次次血的教训暴露出我国在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方面存在较大缺失,监护人的失职已经成为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一个重要因素。亡羊补牢,为时未晚。为此,民政部、最高法院、公安部等部门已经着手研究建立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干预制度。 二、监护和未成年人监护干预制度的概念 监护,是为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保护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存在三类监护制度,一是法定监护,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二是指定监护,指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监护人有争议时,由监护权利机关指定的监护。三是委托监护,由合同设立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监护干预制度是指,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严重伤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关组织或个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限制或剥夺监护人监护权的一种监督救济机制。 三、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 1.立法的不完善 在我国,虽然《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收养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法律条文中都涉及到了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甚至可以与《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法条构成一个不十分完备的监护法律体系,可这还远不能满足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在我们身边所发生的有关监护问题的案例中,这种法律表现出来的苍白无力令人无奈,令人心痛。 2.监护理念的落后 我国是一个传统的东方文明古国,如今虽然已进入现代文明之列。可还有许多方面相当保守,这一点在未成年人监护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受传统家庭文化和父权理念的影响,无论是人们的基本认识还是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都明显的表现出以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义务为本位的监护理念,在父母的潜意识里,子女被认为是一种私有财产,可以任意处分,这对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是十分不利的。而且现实生活中的许多监护案件就是因这种不健全的监护理念所引起的。 四、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干预制度的几点建议 1.树立起文明健全的监护理念是关键 孩子是家庭的,是父母的,但更主要是属于社会的。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监护那是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在一些欧美国家,有着完整严密的儿童福利制度,有配套的儿童权利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救助、指导、监督那些问题家庭,从而在家庭之外,为儿童设立一个社会保护的屏障,有效的防止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遗弃和虐待现象的出现。以义务为本位的监护理念已非常明显。 他们的这些制度也很受欢迎:2003年9月,25岁的美国妈妈图古特因冲动出手打了自己4岁的女儿,被公众声讨为“没有人性的魔鬼”,“厄运”几天后随即而来,美国政府剥夺了她的抚养权,并以“虐童罪”提起公诉,图古特面临3年监禁。在美国各州,政府有专门的机构接受举报,一旦查实,轻则训诫、罚款,重则剥夺监护权、追究刑事责任。孩子则会被安排到亲属家,或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家,或社会寄养机构。 2.完善的机构设置是保障 (1)设立行政监督机构。当今世界,行政权力介入属于传统私法领域的家庭事务,已成为一种趋势。通过制度设计,设立专门的行政监督机构,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职责采取严格的限制,建立未成年人的成长档案,由监护人或监护监督人定期报告未成年人的成长情况,评估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发现监护人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 (2)设立家事法院。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是任何监督制约机制发挥作用的最后环节和保障,对监护人的监督也不例外。在国外,司法权介入监护领域也是现代监护法制发展的重要趋势,较为典型的如德国的监护法院和日本的家事裁判所等。家事法院不仅可以通过行使监护人确定、变更、处分、处罚等权力对监护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而且还可以通过启动对监护监督人和行政监督机构履行职责的审查机制对二者进行司法监督。 (3)设立专门的社会福利机构。在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或者现有监护人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为了不使未成年人遭到虐待或处于无人负责的流浪状态,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确定,可以由政府设立的专门的社会福利机构行使监护人的职责实行国家监护。通过上面几项制度的设计,基本形成一个在国家公权力制约下的,较为系统完善的对监护人的监督网络,使任何一个环节上的问题都能被及时发现和解决,进而为实现监护制度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根本目的提供坚实的制度保证。 3.明确的立法是基础 (1)明确规定当监护人不履行或不能监护职责时,相关主体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 (2)明确规定具有提起监护干预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笔者认为,应该赋予以下几类主体以原告资格:一是,除监护人之外的其他近亲属。根据我国指定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他近亲属对未成年实际上享有一种隐性监护权。由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可以实现监护权的有效转移,最大程度上保护未成年的权益。二是,未成年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对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情况较为了解,能够及时掌握未成年的监护情况。赋予其原告资格能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三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可以更好的解决诉讼中举证难问题,也可以避免其他主体因碍于情面而不起诉的情况出现。此外,由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可以更好的保证未成年人在诉讼后得到妥善的安置。 结语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内容,今日的未成年人就是明天祖国的希望。在面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不完善的现状,我们没有理由因为种种原因,而对这些不完善不闻不问,笔者只是简单的结合之前专家学者的研究从以上几个方面提出了不够成熟的意见。对于具有重要意义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来说,还是需要更多的人去关注,去努力。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