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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母等近亲属是否享有对未成年人的探视权
作者:晏小琴   发布时间:2014-01-23 16:28:55


    【案情】

    晏某与李某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于民政局领证,婚后育一子小宇。两人长期在外打工,小宇由爷爷奶奶即晏某父母抚养,爷爷奶奶对其疼爱有加。2009年李某要求与晏某离婚,诉至法院,由于小宇年纪尚小,未满3岁,法院判决小宇由母亲李某抚养,晏某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后两人各自再婚,但晏某一直未生育小孩,晏某父母十分想念孙子,时常到小宇学校看望,有时还带其回家或出去玩乐。

    李某对此非常苦恼,一是已组建新家庭,不想再有纠葛,二是晏某父母的做法已经影响到自己的正常生活,因此多次找到晏某父母,要求其不要再找小宇。而晏某父母认为李某不讲道理,不体恤老人,发生严重口角。李某没有办法,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晏某父母不享有对孙子的探视权。

    【分歧】

    本案的分歧在于,晏某父母对小宇是否享有探视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祖父母等近亲属并不是探视权的主体,本案中晏某父母不享有对小宇的探视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并没有明确祖父母等近亲属是否享有探视权,不应直接依据婚姻法第38条否认祖父母的探视权。该案中的晏某父母抚养了小宇近三年,对其感情基础深厚,且小宇确实是其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孙子,如果就此切断双方的联系,禁止晏某父母看望小宇,是探视权设立的背道而驰,同时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应有限制的保障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探视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婚姻法第38条虽然规定了探视权的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因此大部分人都认为探视权的主体仅限于子女的父或母,但实际上,我国关于婚姻家庭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祖父母等近亲属对孙子女的探视权问题,因此就祖父母等近亲属是否享有探视权的问题还有待探究,探视权该如何定性及行使该权利的主体应该为哪些人为应该思考的问题。

    第二、探视权的性质为亲权的延伸,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而衍生出来的,是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探望权是依赖于身份关系而形成的权利,这就给祖父母等近亲属享有探视权提供了依据。祖父母与孙子女的血缘关系不因父母双方的离婚而消灭,具有基于这种特殊的血缘情感而产生的特殊身份,且其在父母之外也在一定程度上也履行着对外孙子女和孙子女的照护权。因此,应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祖父母的亲权。

    第三、从探视权设立的初衷来看,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情感需要,因此扩大探视权的主体到祖父母不仅能够满足祖父母对孙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对子女的价值观的形成起到积极作用。这样既不违背探视权原有的性质及设立的初衷,而且能够更好地达到探视权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符合探视权的价值取向。另外如果在判决中一律剥夺祖父母的探视权,不仅达不到预期的法律效果,有悖于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而且此类判决的执行也存在相当大的难度。

    笔者认为,探视权主体的扩大可以考虑例外制度之创设。一般情形下,祖父母等近亲属不能成为探视权之主体,但有特别情况可予以例外。如离婚前,与未成年子女长期共同生活或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可拟制为权利主体;或享有探视权一方父或母死亡,给予该方祖父母享有探视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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