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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需注意的问题
作者:向建军   发布时间:2014-01-24 10:34:58


    一、  基本案情

    王某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吸食毒品麻果。2012年1月1日14时许,王某在宜昌市西陵区陶珠路1号住处烫吸毒品麻果后,当日16时许,其在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解放电影院门口无故殴打他人,被市交警云集中队协警崔颖、易望德等人制止时,王某又对崔颖、易望德和过路的群众等进行殴打。随后王某驾驶比亚迪F0小轿车将停靠在4路公汽站内的公共汽车撞坏,王某下车后又无故殴打过路的张宏兴(男,70多岁),后被过路的黄梓桐、陈光熙等人将王某制服后交给市交警云集中队出警交警,交警将王某移交给西陵公安分局学院街派出所处理,同时,崔颖电话向该所报案。

    该所当日对王某吸毒、寻衅滋事受案调查。西陵公安分局学院街派出所民警对涉案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对王某本人进行了询问,王某在该所接受询问时承认其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吸食毒品麻果,2012年1月1日在宜昌市西陵区陶珠路1号住处烫吸毒品麻果,吸食多了,迷迷糊糊,只记得出门开了车,好像还撞了车,其它什么记不清楚了。同年1月2日,西陵公安分局对王某的尿液抽样送检,西陵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于当日作出的宜西公第1号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王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验呈阳性反映。西陵公安分局同日作出宜西公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王某实施吸毒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以王某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将王某交宜昌市拘留所执行。王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对上述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生效。

    2012年1月16日,宜昌市拘留所向西陵公安分局出具《被拘留人王某在所情况说明》,称王某在被拘留期间多次违反监规,破坏监所秩序,并砸坏监所物品。同日,西陵公安分局民警再次对王某进行了询问。西陵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根据王某2012年1月1日的违法事实,王某本人的陈述、宜西公第1号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作出的宜西公2号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王某吸毒成瘾严重。

    2012年1月18日,被告西陵公安分局以王某使用毒品后伴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为由,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决定对王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决定书载明如不服上述决定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陵公安分局当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王某,王某拒绝签字,且拒不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仅提供了其朋友向娅莉联系方式。

    王某于2012年1月18日入宜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月19日,西陵公安分局将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宜西公第2号执行通知等文书及王某随身物品交向娅莉,2012年2月8日王某转入沙洋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6月5日王某转入宜昌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至今。王某不服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于2013年1月25日向西陵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相关问题

    目前,我国对使用毒品人员戒毒遵照"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社区戒毒存在戒毒工作场所条件有限、社区医务人员缺乏、社区工作者不足等问题,公安强制隔离戒毒仍然是一项重要的戒毒手段,充分体现了国家行政机关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禁毒法》对强制隔离戒毒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的比较原则,具体规定的条款也不多。本案为原告王某不服被告西陵公安分局作出作出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案,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涉及许多具体操作问题值得探讨。

    1、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社区戒毒是否为前置条件。

    “吸毒成瘾”和“吸毒成瘾严重”具有不同的法律定义,对“吸毒成瘾人员”和“吸毒成瘾严重人员”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程序和适用法律都有区别。目前对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的认定是否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前置条件问题,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的观点是统一的,即对吸毒成瘾的认定不是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前置条件。

    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案件,原告方都持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的认定是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前置条件观点。从《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看,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一定是吸毒成瘾人员,该办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能否不经过吸毒成瘾的认定,直接认定吸毒成瘾严重。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将《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结合起来看,第一款是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四种情形;第二款是规定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公安机关是否不经过社区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公安机关有自由裁量权。第一款指吸毒成瘾人员具备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这四种情形的共同点是均经过了社区戒毒。

    故以上规定应该理解为,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社区戒毒是前置条件。第二款本意应该是指:对吸毒成瘾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决定其强制隔离戒毒。即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社区戒毒不是前置条件。因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二款的易产生歧义。笔者认为,如果将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吸毒成瘾严重,公安机关认为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更能表达其立法本意。

    2、认定吸毒成瘾或吸毒成瘾严重应具备的条件。

    判断是否构成“吸毒成瘾”或“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必须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1) 吸毒成瘾判断。《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根据《禁毒法》的授权,2011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了第115号令,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该办法是公安机关判断是否构成吸毒成瘾或吸毒成瘾严重情形的合法依据。

    (1)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具备的条件。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笔者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应该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是吸毒人员,即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二是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三是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2)吸毒成瘾严重的判断。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应该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是吸毒成瘾人员,即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一定是吸毒成瘾人员;二是使用毒品后,违法行为是在其使用毒品后发生的;三是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三种情形之一。

    3、如何保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问题。

    本案被告在答辩认为,原告王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法院应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中,也载明了原告不服上述决定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确实存在知道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未提出行政诉讼的情况,原告是否已经丧失对被告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如不按法律规定的期限起诉,丧失的是诉权而非胜诉权。为了保护原告诉权,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第四十三条为被限制人身自由,没有条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设定了起诉期限延长。

    从审判实践看,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比较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是否应该计算在起诉期间的三个月内,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主要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代理人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采取口头方式委托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该向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调查核实。

    笔者认为,以下二种情形,可以认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

    一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公安机关按程序通知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家属,并告诉了家属如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之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和家属见过面,可以认定为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

    二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书面向公安机关表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或放弃提起行政诉讼,可以认定为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如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公安机关没有通知其家属的,从保护原告诉权考虑,应该将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的三个月内。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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