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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罚款存在的乱象问题亟待解决
作者:王永东 王少华 发布时间:2014-01-23 15:17:25
人民法院在执法办案中对妨碍诉讼和执行的行为要进行罚款制裁,但在司法实践中很不规范: 一是存在以执代罚的问题。法院对妨害执行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往往会以减免处罚为条件提出主动履行判决。从法律上来说,履行判决和缴纳罚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应当分别履行,不能互相代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执行法官为了提高执行结案率,一味迁就被执行人,造成案件判决虽然已经执行,但处罚决定存在 “打白条”的现象。 二是存在罚款难以执行到位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妨害执行人家庭经济困难,没有履行能力;有些妨害执行人虽然有履行能力,但是在收到处罚决定后不是自觉履行,而是挖空心思找关系说情,或者通过上级领导向法院施压,迫使法院将罚款数额一减再减,导致罚款难以执行到位。 三是罚款的随意性较大。新的民诉法将罚款的上限和下限提高到了,但是未对具体罚款标准进行细化,法院自由裁量的幅度较大。一些法院在作处罚决定时,不考虑违法情节、过错程度和后果,罚款金额一味往最高额上靠,动辄几十万,导致罚款金额超过诉讼标的额,甚至是执行标的额的几倍、几十倍。而且由于缺乏统一的细化的标准,各个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甚至相差巨大。 为此,笔者建议:一、对处罚标准进一步细化,减少同种行为不同处罚结果的现象;二、法院在作处罚决定时,要根据被处罚方妨害执行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和后果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罚款金额;三、要严格罚款的收缴程序,在判决执行到位的同时要力求处罚到位,做到应缴尽缴、足额收缴,对确有特殊情况不能足额收缴的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四、要对处罚决定的做出和罚款的收缴进行全程监督,防止腐败滋生。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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