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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商事案件诉讼调解的生效问题
作者:青开卫   发布时间:2014-01-22 08:49:48


    诉讼调解是我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植根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和近现代司法实践,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最高院先后出台了《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在制度上对诉讼调解工作的开展进行了引导和推进,“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民事审判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多数法院的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均超过60%,诉讼调解已经成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的主要方式。而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有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有的必须制作调解书,那么诉讼调解生效的时间如何界定?

    根据现行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讼调解生效时间分为两种:

    一、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生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对这种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才生效的诉讼调解,审判人员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至签收调解书前有反悔权,审判人员无权剥夺。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为避免当事人随意反悔,给案件审理带来不便,往往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的同时,将送达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交由当事人签字或捺印,表示当事人已经签收尚未制作的调解书,然后再制作调解书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这种做法违反了法定程序的,剥夺了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至签收调解书前的反悔权,易引发缠诉缠访现象,应予以纠正。

    二是要注意出现一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另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或避而不见的情形。为防止出现此类情况,承办法官应尽量将调解书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实在不能同时送达的,在给一方当事人送达时,必须告知此调解书要对方签收后才生效,并事先联系对方当事人,询问其是否愿意签收,有无反悔。特别是对于调解离婚的,在向一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时,必须告知此调解书要对方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在对方签收之前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此前不得再婚。

    诉讼调解要在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缺陷:在送达签收前,调解协议的效力不确定,权利人的预期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调解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出现一方当事人签收而另一方拒收的情况,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不便;当事人随意反悔而无任何限制性条款,易被少数当事人利用一种拖延诉讼时间、转移财产、逃避履行而被不正当地利用。

    二、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查确认后,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二是要经当事人明确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后立即生效。否则,经签收仍是调解书生效的前提。签收生效是法定的,而在协议上签字生效则是约定的,须经当事人明确同意并记入笔录。故此规定的签章生效是对签收生效的变通处理与补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要明确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询问其是否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即生效,如双方同意,还必须将双方同意签名或纳印生效的协议意见记入调解协议,才能引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诉讼调解自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这种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立即生效的诉讼调解生效的规定,在实践中易引起混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类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其中“能够即时履行和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规定,范围不够明确。实践中,因审判人员理解差异,对是否需要制作调解书,认识会因人而易,有的适用了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况,有的却认为需要制作调解书,随意性太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综上,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诉讼调解生效时间,而这两种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均有缺陷,且易引发混乱。故笔者认为应修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调解生效时间和调解书送达的规定:诉讼调解以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时间为诉讼调解生效时间;调解书的送达适用其他法律文书送达之规定。

    (作者单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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