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司机敲击水泥罐车被罐盖弹死 车主索赔被驳
发布时间:2014-01-22 13:42:48
本网讯(甘仕兴 谭孟常) 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纠纷案,原告周锦健聘请陆奇荣帮其开散装水泥罐车,在卸货的时候因水泥罐的罐盖出现问题,陆奇荣上去车顶用锤子敲击罐盖的时候,被飞起的罐盖击到致其死亡,于是周锦健便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索取保险赔偿。 2012年11月23日,周锦健在华安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牵引汽车、散装水泥罐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中就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周锦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牵引汽车投保的商业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座位:1),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座位:2),保险金额10000元/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周锦健同时在华安保险公司为散装水泥罐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2013年6月,周锦健雇请的司机陆奇荣在贵港市华润混凝土公司厂区内卸料时,因水泥罐盖出现问题,陆奇荣爬到散装水泥罐车车顶用锤子敲击罐盖,被飞起的罐盖击到致其死。之后,周锦健向华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华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五条及第四章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认定该案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公司不予赔付。因此,周锦健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陆某的生活费、被抚养人刘某的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9442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陆奇荣是在贵港市华润混凝土(贵港)公司厂区内,车辆静止状态时,上到散装水泥罐车的罐顶上敲击罐盖,被飞起的罐盖击中致死,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能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已经明确:“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死者陆奇荣属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因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的范围。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陆奇荣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在驾驶员位置使用车辆,而是在车辆静止后爬到散装水泥罐车车顶敲打罐盖所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范畴。 综上所述,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也不是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所以周锦健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驳回了周锦健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吕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