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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留债务 信用社索债夫妻被判共承担
发布时间:2014-01-13 11:43:32


    本网讯(樊宝刚)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已经协议好由一方承担,并且经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了,那么离婚后债权人是否有权向另一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呢?近日,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被告段木根、王丽玲偿还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5461.43元,被告段木根、王丽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段木根、王丽玲承担。

    被告段木根、王丽玲于2008年在锦江镇信用社借款1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年,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其他事项。2009年10月,被告王丽玲与段木根在余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了信用社的债务由段木根一人承担,与王丽玲无关,共同财产和孩子归王丽玲所有。

    2010年元月过后,被告段木根外出打工,一直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借款到期后,一直联系不到段木根的信用社找到被告王丽玲,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王丽玲拿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声称法院已经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作出分割,这笔借款应当由段木根偿还,与其没有关系,拒绝偿还。之后信用社多次催款均无果。

    2013年4月,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余江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段木根、王丽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王丽玲在庭审中提出的借款用于被告段木根做生意,而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属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告王丽玲又提出已与段木根离婚,依离婚协议,债务应由段木根负责偿还。

    法院认为,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王丽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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