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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房产能否被撤销?
作者:汪胜强 发布时间:2014-01-07 16:15:49
【案情】 2004年,金成平与祝荷花在外打工自由恋爱,2005年10月登记结婚,生下一女儿,取名金娟。2012年3月,金成平与祝荷花因生活琐事协议离婚,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农村一栋两层半的房屋赠与给婚生女金娟。准备按约定将该房产过户至金娟名下之时,金成平突然改变主意,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在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给女儿的意思表示,并要求重新分割该房产,对此祝荷花表示坚决反对。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能否撤销?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金成平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处理是一种赠与行为,其在房产过户之前随时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行使撤销权,因此,金成平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带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其不同于合同法上一般的赠与行为,本案中金成平的撤销行为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而应当受婚姻法相关规定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金成平和祝荷花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婚生女,是双方共同为婚生女设定权利的行为,现金成平单方面要求撤销赠与,应当取得离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祝荷花的同意,因祝荷花不同意撤销赠与,故仍应当依约履行原来的离婚协议,金成平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本案的离婚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有关人身关系性质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夫妻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鉴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问题的处理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当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 2、《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行为,立法对赠与人和受赠人进行利益权衡时,着重保护了赠与人的利益,因此,在法律上赋予赠与人在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以及经过公证以外的赠与合同在财产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本案中金成平与祝荷花在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女儿金娟,应视为金成平与祝荷花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而不能单独将该条款分离出来,简单地认定金成平与祝荷花与女儿之间形成了一种赠与合同关系。 3、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离婚时,一方将其财产处理给另一方或子女,这是建立在原有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基础上,可视作是对对方的一种帮助、一种经济补偿,或是对财产折中处理的方式,这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的性质截然不同。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适用《婚姻法》等相关法律。 《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表现在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而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才能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本案中,金成平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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