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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裁判未改变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
作者:罗花瑛   发布时间:2014-01-07 08:53:38


    【案情】

    2006年B村民小组申领了“盆形”和“祖地”两块山岭的林权证,有不同的编号。A村民小组发现后认为自己在1982年也有这两山岭的山权证,而没有申领到2006年的林权证,2012年遂向某县政府申请这两山岭的林权复核。某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某林改字(2012)01号林权复核结果的通知,认为B村民小组这两块宗地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并无不妥;“林改”期间,依法对现复核山场颁发的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发证无误。因此,对申请人A村民小组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维持了B村民小组的林权登记。

    A村民小组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县政府的复核通知。A村民小组还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政府的的复核,撤销这两宗山岭的登记,依法将这两宗山岭判归其所有。

    法院审理查明,“盆形”和“祖地”两块山岭,A、B两个村民小组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都进行了登证,都有1982年的山权证。“盆形”岭B村民小组登载的四至界址包含了A村民小组登载的四至范围,也就是A村民小组的范围要小,属于重登。按照相关的山林权属调处办法,重登部分应各归一半。“祖地”岭A村民小组山权证登载的四至界址不能形成闭合区域,四至界址与实地不符。而B村民小组登载的四至与实地相符。也就是这两块山岭“盆形”这宗岭的登记应撤销,“祖地”这宗岭的登记应维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县政府的复核通知对这两宗岭的登记都是维持,为维护通知的完整性,法院应全部撤销这两宗岭的登记,即应撤销林权证,由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县政府的复核通知对这两宗岭的登记都是维持,为维护通知的完整性,法院应全部撤销县政府的复核通知,由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县政府的复核通知虽然对这两宗岭登记都是维持,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应撤销“盆形”岭的登记,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祖地”这宗岭的登记应维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如果当事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如果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维持的实际要处理的事项不服,应查明事实作出判决,该撤销该事项的撤销,该维持该事项的维持。如果全部撤销的可以全部撤销即具体行政行为和要处理的事项一并撤销。

    第二,本案中,“盆形”和“祖地”两块山岭登记了不同的宗地号,现查明“盆形”岭是重登,县政府认定的事实有误,应撤销,而“祖地”岭与事实相符,应维持。即应在判决中直接撤销“盆形”岭的林权登记,维持“祖地”岭的林权登记。

    第三,如果只判决撤销县政府的的复核通知,而不撤销具体的登记山岭,那么会导致判决没有任何意义,对争议的两宗山岭没有作出处理。因为县政府的复核通知是维持B村民小组的林权登记,没有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县政府的复核通知,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应裁定驳回起诉,因为该复核通知没有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县政府的的复核,撤销这两宗山岭的登记,依法将这两宗山岭判归其所有,主要目的是撤销这两宗山岭的登记。如果只撤销县政府的复核通知,这两宗岭的权属登记还是没有变。因此,第二种意见是错误的。

    第四,对于第一种意见,虽然县政府的复核通知是一个整体,但是因为它是全部维持县政府的林权登记,他可以一并维持。但是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县政府认定的事实不一样,该撤销的应撤销,该维持的应该维持,不能一并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核通知,不具有可诉性,只有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该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撤销,该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应维持。不能对复核通知进行单独的撤销,否则要么遗漏了当事的诉讼请求,要么是审理对象错误。而第三种意见无疑是完美的判决,是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案件事实,审理的对象都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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