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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保险单现金价值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3-12-05 09:07:23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银行、证券、保险逐渐成为公众投融资的主要途径。在司法执行实践中,显而易见的是对债务人存入银行的存款,投入企业的股权的执行,但是保险作为三大金融产业之一,其容纳资金的能力却是很强大的。目前,我国一些债务人在从银行贷款、借贷他人款项等方式获取大额资金后,隐蔽地投向保险领域,购买分红理财保险,使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忽略了对保险领域的调查和执行,而使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得不到依法保护。此为在以后的法院实务中需要重点探讨的问题。笔者通过在执行庭工作期间的所见所闻和切身体会从法院司法实务的角度,就保险金能否被实施强制执行问题做出探讨。

    一、当前对保险金能否被实施强制执行问题的两种观点

    (一)不宜强制执行保险金的观点

    笔者认为,对于保险金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法院应当考虑在对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地界定不同性质的保险金的执行尺度。关于如何界定是否破坏了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的问题,属于自由裁量的范畴。鉴于此类案件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较少,虽有上述理论的分析与探讨,但在目前的条件下,法院不宜强制执行保险金,以免使矛盾激化,破坏了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故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调解为原则,不宜强制执行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以及其他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而保险法所要调控的法律关系,是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在面临涉及财产、生命与健康等危险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这是基于对保险合同相对性与人身依附性层面的考虑。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强制执行。实际上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获得赔偿的决定因素;而在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时,则应由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并附加部分利息,因其所具有的储蓄性,即可视为保险单为有价证券,具有现金价值。这种财产权益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当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可以获取保单的现金价值;另一方面是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可获得保险金。

  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债务人的投保人名下没有任何可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仅仅是债务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而受益人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在受益人不是投保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不能作为投保人的遗产,对投保人所负债务进行清偿,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保险避债的目的。但在人寿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投保人负担法院裁判支付债权人款项的义务,人民法院直接执行保险费或保险金或强制解除保险合同而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不妥。主要原因是:(1)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当投保人不是受益人的保险合同中,该项保险合同给就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受益人所请求的保险金时是向保险公司发出的,而并非债务人即投保人。即受益人取得保险金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的。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存在合法有效受益人的前提下,保险金不作为投保人的财产。故在存在合法有效受益人的前提下,保险金与投保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保险金也不是投保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2)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不属于投保人的财产。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商业保险是双务有偿的合同。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已转移保费款项的所有权为代价,取得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义务。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因为保险合同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要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故错误的认为保费仍然属于投保人所有。但依据《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费应当属于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既然,投保人在将保费交给保险公司后,保费的所有权已经属于保险公司所有,那么法院没有权力去执行保险公司的财产。(3)法院无权解除保险合同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所以,如果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那么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给投保人,人民法院当然能够执行这部分你财产。但当投保人不愿意解除保险合同,法院没有权力解除,首先法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解除保险合同的主体条件。其次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如何执行,均充分尊重法律的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的意愿,没有规定法院强制解除合同而进行执行。 法院违反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是对法治和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巨大破坏。(4)保险机构不属于“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保险公司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公司。在我国经营保险业的保险公司包括: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设立并许可经营保险业务的、经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分为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分业经营的原则,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财产保险险种;人寿保险公司经营人寿保险险种。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不属依法可以经营储蓄业务的单位。所以执行难虽然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但破解执行难不应以破坏《合同法》和《保险法》中的合同自愿原则以及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不应对被执行人保险金强制执行

    (二)可以强制执行的观点

    保险单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是指被保险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该发还的金额。在长期保险契约中,保险人为履行契约责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部分余额即解约金,亦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保险单现金价值能否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明确规定,但执行实践中可以操作。笔者认为,判断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能列为可供执行的财产,关键看其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和其归属是否具有确定性。

    1、看是否具备可执行性和现实的必要性

    首先,保险单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这里所说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达一定年限以后,保险单才有相当的现金价值,未交纳保险费达一定年限以上的,保险单没有现金价值;如果保险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保时,保险金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会因此而丧失,保险人应当退还现金价值。可见保险单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具备可执行性的前提条件。其次,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归属具有确定性,而不能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投保人对该项财产享有抵押、转让等处分权能,故保险单现金价值在国外普遍被认做个人金融资产。我国保险合同中登记的投保人均为实名制,因此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所有人不仅是确定的,而且身份明确,从而为对保险单现金价值进行查询、查封、冻结提供了可操作的有利条件,使可执行性成为现实。由于长期的保险具有类似储蓄的投资作用,没有风险性,而且还可以获得生老病死的经济保障,因此,逐渐成为近年来人们普遍选择的投资方式。如果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不予执行,不仅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而且将促使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法律,把其投资储蓄和股票的资金抽出而参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投资,从而不利于储蓄、股票等市场的发展。当前影响对保险单现金价值执行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列举保险单现金价值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实践中影响了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执行。再加上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归属存在争议。在执行实践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常常提出异议,认为他们具有所有权,因此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同时,对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用以清偿因投保人所负的债务,还是用来清偿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债务,存在分歧。还有就是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存在争议。首先,由于保险单现金价值是一种新型财产,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在认识上存在争议。其次,由于具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合同又可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一些类型的人寿保险具有一定的养老保障、教育保障的功能,对这些具有特殊功能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能否执行,尚存在争议。再者,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操作存在争议。从而影响法院的执行力度和保险人对法院执行的配合,甚至发生对抗。如法院仅凭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能否查询被执行人参保情况,对享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同意解约的情况下,法院能否直接扣划等问题,因无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无法开展。

    二、如何健全和完善对被执行人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进行执行的措施

    解决对被执行人的保险单现金价值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关键在于完善立法。因此,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与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联合通知的形式对此作出规定,具体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对哪些具有特殊功能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不予执行的予以明确列举;二是明确在不同情况下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所有权人;三是增加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应履行哪些手续,享有哪些权力,可采取哪些执行措施,保险人应履行哪些协助义务等。并根据险种进行具体分析和操作:

    (一)对于商业人寿健康险与意外险保险金,笔者认为出于对生命价值的尊重以及法律正义的弘扬,尤其在倡导和谐社会的今天,和谐司法,为民司法应当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的指导原则。所以,对于以上两种保险金法院应以不予强制执行为原则,以执行为例外。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忽略了债务人在保险方面的投入以及因此而获得的财产利益,故对于债务人(受益人)因购买健康险而获得赔付保险金多是保险受益人患有约定的重大疾病,该保险金是为了救治所用的,为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利益。不宜强制执行,同样,意外险是以人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损害时,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险种。两者具有共同的属性,亦不应该强制执行。如果被保险人恶意隐匿财产或其有足够的财产支付疾病的医疗费,而拒绝偿付对他人的债权,法院此时可以对该保险金予以冻结并强制执行,此为例外情况,需要法院依法核实债务人是否有恶意的客观行为后,才能予以执行。

    (二)对于商业财险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是纯经济性的商业保险,是以小的成本换取较大保障的风险经营形式,是一种间接地保障经济利益的形式。这里的保险金不是为了满足对生命、健康的救济而设计的,所以法院对于该险种的执行应当以执行为原则,不予执行为例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财产保险金是在被执行人保险标的物基础上衍生出的财产利益,法院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经济往来的良好发展,而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保险金是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的。

    (三)对于养老型保险与社会保险金,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是低保障广覆盖的保险制度,所以商业保险才得以顺势发展。仅就中国而言,我国的社保制度发展受国情的限制比较多。而对于全福利或半福利的西方发达国家而言,社会保障的水平比较高一些,所以其商业保险金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对于已经享受社保待遇的债务人,法院在留下其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费后,对剩余养老金可以予以执行,目前多数法院采取了这种工作思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其他应当归于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范围。由此看见,养老金作为一项财产利益在民事领域是可以予以强制执行的。

    结语

    对于如何对被执行人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进行执行,笔者认为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多险种条款的糅合的现象已经非常明显,法院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仔细审查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

    (作者单位:河北沧州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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