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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应如何在审判中切实践行司法为民
作者:黄建平 刘国根   发布时间:2013-11-21 14:00:05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对于践行司法为民方面,提出了六点思路。关于司法为民,可讨论的方面与问题非常广泛,本文仅围绕该《意见》的六点思路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是注重司法审判工作与社会生活的融合。司法审判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没有司法审判的社会生活肯定不是法治社会,没有社会生活的司法审判无疑只能是空中楼阁。法官注重二者的融合,显然不只是仅让法官了解二者间的关系,还要运用到自己的审判实践中去。我们常说中国特色,以至于有些人对该词出现在文字中时,不自觉会产生反感。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现代法治时代的形势下,中国传统社会与其他国家相比,的确有不同于他国的极其特殊的特色。譬如,大家常说的相对于法治的人治观念根深蒂固,人际人情关系的复杂性,皆非他国可比。所以,中国的法官才会有马锡武,中国的法院才倡导调解优先,中国的法官也就必须了解社情民意,并尽可能以老百姓能够接受的方式从事司法审判。譬如,虽然全国来说要求推广普通话,但基层法院的法官,在和普通的老百姓打交道时,如果能恰当的使用地方方言乃至民间俗语,其促成协议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最不济也会有利于缓和双方情绪和现场气氛。至于将二者融合的操作,还需每位法官结合自己所处的地域、面对的个案灵活运用。

    二是切实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诉权体现在诉讼环节的前后始终,很多时候是一种细节。从法官办案的角度,个人认为,最低限度要告知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无论他法律知识多少,文化程度高低。比如,法院制作的诉讼风险告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等,其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必须据当事人情况采取相应的形式告知。至于诉讼中发生的管辖异议、申请延期审理、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回避、上诉等等权利,法官必须予以保障,否则,就有可能出现程序违法。诉讼过程中,由于当事人自身文化知识、法律知识的限制,有些当事人会向法官提出不合法、不合理,甚至十分荒唐可笑的要求,身为法官,绝不能以自己占有的法律知识强大于当事人,生硬的予以回绝或嘲笑,而是应当耐心的解释和说明。引导当事人主张应有的、合法的权利诉请权利,无疑也是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切实有效的保障。

  三是加强诉讼服务窗口建设。于此方面,法院系统有很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立案信访窗口”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比较全面,各级法院同样据此作出了自己的规定。之于一名法官,主要是把意见和规定落实到自己的审判执行工作中去。

  四是提高便民利民措施实效。措施的出台,保证措施落实的硬件建设等等,主要在于法院;对众多的法官而言,关键在于如何操作。民诉法未修改前,法院有种说法: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修改后则成了:谁主张,谁举证。不仅成为民事诉讼的一条重要原则,同样成为法官的口头禅。咋一听,这似乎与便民利民措施无关,但是,有时却成了法官既不便民又不利民的借口。对于如何便民利民,法官个人的主导思想、服务意识、责任意识非常重要。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你打电话通知当事人明天来领取文书或款项之类,作为承办人,你不在,按规章制度别人不能替代,可是,你通知后,临时有紧急任务需要出差,如果是有责任心的法官,就会及时通知当事人更改日期;否则,结果只能让当事人空跑一趟。交换证据、开庭审理、多方调解,都有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或法官自身因不能控制的事由,以致不能按期到庭的情况,什么时间、怎么讲述,都能体现一名法官究竟有无便民利民之心。外化于行是内化于心的真正体现。假如身为法官的你没有做到,我们也知道,要说追究什么责任,真很难说得上严重,但客观上的确造成了增加老百姓诉累的后果。

  五是强化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与帮助。对于此项,感觉必须把握一个度;如果一定要强化,从服务于民的角度,是利;从法官中立的角度,有可能导致弊。在中基层法院,很难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亲密接触”。法官稍不留意,便会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的猜测;如果恰恰法官所指导和帮助的,正是对方怀疑的,本来仅仅限于合法的指导和帮助,在另一方当事人眼里就成了法官“一屁股坐歪了”。同时,不容否认的是,努力争取法官给予“额外”指导和帮助的当事人和律师并非不常见,主动“施恩”与人的法官也并非没有。有人提出,法官的指导和释明等要仅限于程序上或形式上的,不得提供实体方面的帮助。但细细一想,比如时效问题,虽然是程序上的,一旦指导被告提出,原告岂不因此有可能实际失去应有的权利?

  六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这点,普通法官所能支配的本应有限。然而,在一些承办法官对案件一揽到底的地方,承办法官则显得非常重要,成本的增大往往意味着违纪或犯罪的发生。对于违纪方面,基层法院的法官,恐怕还有自身的难处。与某方当事人一同外出办案,或某方当事人垫付差旅费,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至于构成犯罪,想来都是法官,无需说明太多。当然,还有工作方法等等方面的不同,可能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不同,这点和前面提到的便民利民方面类似,关键在于法官个人的主导思想、服务意识、责任意识。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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