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非婚生子女未成年 法院判继承保留必要份额
发布时间:2013-11-20 16:14:56


    本网讯(张可)  2013年11月18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继承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刘小林、黄细女补给原告李小毛人民币48000元,驳回原告李小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刘小林、黄细女承担4000元。

    原告法定监护人李青陈述,其与被继承人双方于2001年8月开始同居,2004年3月14日生育原告,三人一起共同生活。第一被告及第三人是被继承人刘根所生子女。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妻子。2012年2月被继承人生病,后确诊为肺癌。被继承人立下遗嘱,新余市某某路某单元某某号房屋一套归第一、二被告所有。2012年6月29日,被继承人将城北广场一房屋出售,得款13.50万元,所得房款中,2012年9月21日给了原告4万元作为生活费。其余款项由被继承人掌管,其中被继承人给予了其妹2万元,部分用于疾病的治疗。2012年11月3日,被继承人刘根因病去世。此后,原告母亲李青向第一被告要求分得遗产,第一被告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法院认为,该案属继承纠纷。2012年6月29日被继承人将该房屋出售。得房款13.50万元,给予原告监护人4万元作为原告的生活费,被继承人的妹妹2万元,余款由被继承人掌管,部分用于治病;本案继承开始时,原告是法定继承人,是儿童,没有劳动能力;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的监护人只有母亲李青一人,李青是下岗职工,没有收入。所以原告没有生活来源。

    2012年11月3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继承人的继承开始,遗产中主要有新余市某某路某单元某某号房屋一套,该房屋被继承人遗嘱指定由第一、二被告继承,未给原告留下必留的份额,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部分无效;原告提出其房屋的价值为22万元,二被告、第三人认可为22万元 ,该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第一被告、第三人,必留的份额通常情况下与平均份额相等,保留了必要的份额后,按遗嘱继承。

    法院同时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年幼,无生活来源应该多分,但考虑到被继承人生前给予了原告生活费4万元和被继承人对遗产处理的意愿,住房现由第一、二被告居住,第一、二被告无其他住房,房屋给予第一、二被告更符合本案实际,第一、二被告得房屋后补给原告人民币48000元。据此,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