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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否主动调整合同违约金?
作者:熊辉 夏燕 发布时间:2013-11-13 14:53:21
【案情】 在2012年9月8日,原告夏某与被告周某签订了铝锭、锌锭购销合同,约定了货物数量、价格、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货款的90%支付违约金。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先后销给被告铝锭、锌合金共计货款748056.34元,但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48056.34元及违约金673250.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分歧】 原告夏某主张的673250.71元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即使被告周某没有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调整,适当减少夏某主张的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只有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调整时,法院才予以调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被告没有提出调整的申请时,法院不应主动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款表明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能进行调整。因此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是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合同法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并不受他人干涉。况且基于当前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法院不宜过多地介入到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中去,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效力应予肯定,只有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运用公权力予以介入和干预。故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使,法院不应主动代一方当事人行使主张主动调整合同违约金。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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