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甘仕兴 覃春德) 近日,贵港市港北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告刘明勇驾驶摩托车拐弯时因不注意后面车辆情况,致使与原告韦广良摩托车相撞,后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遂原告韦广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明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
2013年2月17日傍晚时分,刘明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县道由贵港往奇石方向行驶,韦广良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覃碧连同向在后行驶,至10KM+750km与XA385线交叉路口处,刘明勇驾车实施左转弯驶入公王村时,适遇韦广良驾车驶至,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广良、覃碧连(另案)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刘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韦广良负事故次要责任,覃碧连无责任。韦广良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7676.9元,期间由其成年亲属护理。同年6月26日,韦广良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右下肢损伤残疾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韦广良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广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覃碧连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韦广良和覃碧莲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依法确认由刘明勇承担70%赔偿责任,韦广良自己承担30%责任。至于该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对韦广良提出医疗费27676.9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125元、伤残补偿金12016元,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韦广良主张7426元,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以129天计算,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即为20534元/年÷365天×129天=7257元;对于交通费,考虑韦广良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法院酌定200元;对于摩托车修理费,其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为219元,故修理费应确认为219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致韦广良受伤,虽经治疗仍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工作确实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由于韦广良在此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刘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韦广良负次要责任,据此,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2993.90元。除韦广良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除鉴定费外,其余项目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因韦广良、覃碧连二人的医疗费用均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其余损失未超出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赔偿原告6000元、余下4000元用于赔偿给覃碧连;对韦广良其余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22476.9元,该部分为医疗费用,法院确认由刘明勇承担70%赔偿责任即15733.83元,韦广良自负30%责任即6743.07元。至于韦广良委托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该费用虽然不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是系其向刘明勇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且该鉴定结论与韦广良主张一致,法院确定由刘明勇承担。综上,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明勇应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17元和16433.83元。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韦广良医疗费应扣除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为社会保险,具有互济、福利性质,与交强险性质不同,相互间没有重合和可以扣减的情形,不能免除被告赔付原告已从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做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广良经济损失29817元;被告刘明勇赔偿原告韦广良经济损失16433.83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