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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危险驾驶罪的若干思考
作者:韦京辰 发布时间:2013-11-07 14:00:14
【摘要】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生效。其中危险驾驶罪与社会生活的联系最为紧密,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一直受到较高关注。而且,危险驾驶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复杂多变,短时期内难以形成统一规范的执法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形成规范统一、科学合理的危险驾驶罪认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危险驾驶 刑法界定 交通肇事罪 近年来,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性越来越严重,成都孙伟铭案、佛山黎景全案、南京张明宝案、杭州胡斌案等都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由于这类行为多为富二代或官员实施,民间对该类行为深恶痛绝,网络上群情激愤,媒体上口诛笔伐,行政执法部门手忙脚乱,法律界殚精竭虑、想方设法地企图用刑法遏制该种行为,一时间,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成为过街老鼠。为顺应和满足民众对出行安全的强烈呼声与增加社会和谐度的要求,并且考虑到原有行政处罚以及产生实际损害后的民事赔偿难以有效地控制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因而只能被迫启用刑事强制力来强化从事交通活动的行为主体对禁止性规范的遵从意志。基于这种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之后增加了第133条第1款,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为犯罪,其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从而使我国刑法中出现了唯一一个没有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但是由于新罪名刚刚适用不久,相应的司法解释还未出台,因而各地法院由于理解的不同和标准把握的差异导致适用上的疑惑,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会议上“不应对醉酒驾驶者一律入刑”的讲话还引起了网民的广泛争论,因而有必要从刑法原理入手对危险驾驶罪的理解和适用进行解读,以期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并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要件解读 尽管学界对犯罪构成是采用平面四要件还是立体三要件颇有争议,但这种争议并没有波及司法实践。实务者还是按照惯性思维运用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来评判犯罪的成立与否,因此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解读仍遵循惯例: 第一,犯罪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从事交通活动的人员和非交通活动人员,而无须区分是否具备驾驶资格。 第二,主观要件:行为人的主观应是一种直接故意心态,即行为人明知实施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会对公共安全造成高度危险,但却积极追求这种危险行为发生。这种积极追求体现在一种作为的行为方式上,即饮酒后仍然驾车上路或者在道路上与他人飙车去追求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但这种积极追求不应理解为故意将机动车作为一种杀人工具而实施故意杀人的故意,这种故意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注意把握对危险行为主观心态是一种直接故意,而对危险行为所引起后果的主观心态则是一种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过失。 第三,客体:由于机动车行驶在公共交通领域,因而其侵犯的法益和交通肇事罪一样,都是对公共交通活动安全的侵犯,这并无争议。 第四,客观要件:危险驾驶罪有两个行为要件:(1)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基于某种动机或目的与其他车辆在道路上相互追赶或竞赛,这种追逐竞驶并不要求一定有其他非追逐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驾驶或行走,只要车辆之间存在相互追逐竞驶就可以认定为这种行为,这是基于该罪的危险犯特质,即并不一定造成潜在或实质危害为要件。(2)醉酒驾驶是指根据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 19522-2004)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车。醉酒驾驶本质上是一种酒精含量超标的推定,即只要超过这个标准就是醉酒驾驶,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真正神志不清或认知和控制能力下降。 这里需特别强调,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只是认定危险驾驶罪成立的基本要件,但不是所有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都应纳入到刑法调整范畴。否则既会导致看守所人满为患,又会有违刑法之谦抑精神。 二、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具体刑法界定 概括而论,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与交通肇事密切相关,其除了通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被认定以外,还有可能成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在一些更少见的情形下,可以是作为一种犯罪的方法手段从而被评价为其他的侵害个人法益的相应具体犯罪。比如某甲因为嫉恨自己的邻居,一直想杀死他,但是苦于自己体格弱小无法得逞,某日看到邻居出门办事,便借酒壮胆,开车尾随并将正走在公路上的该邻居撞死。很显然,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即属于典型的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判断,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犯罪类型中:其一,危险驾驶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二,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三,在原因自由行为状态下,危险驾驶构成故意或过失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也可能成立相应财产犯罪。 对于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应当在与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建立特定联系的基础上进行理解,尤其要特别考虑其主观状态和具体所侵犯的法益,如此才不会出现适用偏差,简单地将与交通肇事相关的犯罪行为一概纳入交通肇事罪的范畴予以评价,或者仅仅根据主观上的区别对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进行规范评价,均存在不妥之处。 进一步而言,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具体界定,应当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进行理解,通过分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规范结构,划定其刑事处罚的合理范畴,从而得出妥善结论。依据我国目前的通说,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而过失犯又都是结果犯,这就意味着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规范结构无法涵摄主观上出于故意的重大交通损害,或者主观上虽然是过失,但仅仅造成紧迫现实危险的交通肇事违法行为,而不去考虑这种故意侵害的损害结果多么严重,或者这种现实的紧迫危险对公共安全的冲击有多大。很显然,基于我国刑法对现行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那些故意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或者交通肇事导致的过失危险犯无法得到处理。 在就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进行具体界定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判断,简单下结论并不妥当。比如以飙车犯罪行为为例,其主观上是否都属于间接故意,有没有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仅仅根据飙车者有可能认识到会造成不特定损害,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想要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逻辑过于武断,在规范判断上,事实故意和规范故意并不相同,飙车者有可能是基于一定客观存在的因素过于自信,比如自己的驾驶水平确实很高、行人在这个时间段一般较少等等,因此一概认为飙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并不妥当。在合理分析交通肇事罪的规范结构基础上,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对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进行界定,可以基本得出如下结论:危险驾驶犯罪行为通常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处罚即可;在完全昏醉的情形下,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主要侵害公共安全,应认定其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相应处罚;而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则需要根据其意图侵害的法益,相应成立故意或过失的犯罪类型,比如意图以醉酒驾驶的方法杀害特定人的,应定故意杀人罪,意图以醉酒驾驶的方法侵害公共安全的,则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上述不同情形,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准确界定,而非一概将醉酒驾驶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也不能仅仅根据死亡人数的多少进行区分:醉酒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就认为属于交通肇事,而造成众多人死伤的,就简单认定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我国立法上有无必要增设危险驾驶类犯罪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单纯的危险驾驶不构成犯罪,解释论上缺乏路径。在今天这样一个风险社会里,那种必须等到损害结果出现或者基于故意实现了现实紧迫的重大危险时才予以刑事规制的想法,已经无助于实现刑法的规范保护任务,刑法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应当将保护前置,实现刑法规制的早期化,具体而言,这些特定领域主要是和整个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那些公共安全领域。因此,笔者认为,考虑到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和刑法立法应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我国在将来有必要将危险驾驶规定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公共危险犯,但是在立法类型描述上应严格予以限定,其主要规制的是飙车和醉酒驾车行为,在具体行为判断上,只有那些具有转化为现实危险可能性的危险驾驶行为,才能够纳入刑法视野,刑法不宜在立法上过度扩张。 【参考文献】: [1]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法学论坛》2009,6 [2]彭冲;张红良.对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的思考,《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1,4 [3]潘庸鲁;朱婷婷.对危险驾驶罪理解与适用之初探,《东方法学》2011,4 [4]孙莹,高贵君.严格区别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 [5]郑定远.危险驾驶罪比较研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刑法论丛,2010,(4)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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