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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机内取不义之财 女子自首退赔获缓刑
发布时间:2013-11-05 09:51:30


    本网讯(刘 亮)  王萍到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有一张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里,且取款机处于可取款操作界面,顿心生贪念,将银行卡里的8000元人民币和银行卡取走。过后在丈夫陪同下投案自首并退回卡和8000元。近日,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结此案,认定被告人王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害人苏某岳于2012年9月18日到西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台自动取款机取款后,忘记从自动取款机内将银行卡取走。被告人王萍到该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苏某岳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里,且取款机处于可取款操作界面,临时起意,在不需输入密码的情况下,点击取款按钮连续四次(每次2000元)将苏某岳银行卡里的80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取走。2012年10月15日,王萍在其配偶陆某某的陪同下,到西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8000元人民币和银行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萍在自动取款机上拾得被害人苏某岳的信用卡,并盗取卡内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萍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

    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并已全部退还80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给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王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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