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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协助执行义务主体
作者:诸葛明   发布时间:2013-11-04 15:39:23


    一、协助执行义务主体的定义

    所谓协助执行人,顾名思义,即以一定行为帮民事执行机关和机构,为执行工作,保障事执行工作顺利进行,以利债权人之债权得以现的人。关于协助执行人,虽然各国立法中并有明确出现“协助执行人”一词,但这只能说,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协助执行人,并不妨碍实意义上协助执行人的存在。另外也有以民事执行辅助机关一语来指称协执行人这一概念的。概而言之,对协助执行人的概念和制度的研究甚少,观点亦不致,加之立法规定的简陋和实践做法比较混乱,民事执行问题日显突出的今天,我们仍有继续究的必要。协助一词,本身表明了辅助、帮助的意思,因此,协助执行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既非执行机关也非执行当事人,不享有执行权,对于民事执行之进行也不起决定性作用,乃属于民事执行的参与者,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应视为一种执行手段。从个案而言,此种看法并无不妥,然将眼光仅仅局限于个案之中未免显得狭隘,似有加以检讨之必要。

    法律之于当今社会,可视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但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并不是万能的,“我们必须决定,通过法律我们预计能做些什么以及必须把什么留给其他社会控制机关去办。”同时,法律作为一种分配制度,还起到配置社会资源的作用,但资源配置除了法律手段之外尚有其他各种途径。由此可见,民事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对于法律实现配置社会资源的功能起到关键的作用,但却并非是决定性的。换言之,于司法系统之内恐难承载社会资源公正配置的全部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借助于其他社会力量来实现民事裁判所载明的资源配置方案成为不可避免的事情,协助执行人的作用亦即凸显出来,并在一定条件下成为民事执行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此时协助执行人乃是司法系统与其他社会系统沟通交流的桥梁纽带。

    二、协助执行人的功能作用

    帮助执行机关进行执行工作,保障执行的顺进行,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此三者看似为协执行人的功能作用,实则为协助执行人制度的法目的。协助执行人的功能作用,从本质上看为执行机关执行手段的拓展、补充和保障,而探协助执行人的具体功能,则应将其与民事执行过程密切联系起来,即在动态的执行的不同阶,看协助执行人的具体功能和作用。

    一个完整的民事执行过程,可以将其分为四阶段:立案——查明——施行——结案。立案结案两个阶段,基于执行机关与执行当事人之的行为,是产生和消灭执行行为的原因。查明施行两个阶段,其对象是执行标的,是执行程序实质性阶段,而这两个阶段协助执行人皆可参。考察协助执行人之功能,亦当以此二者为出点。执行标的包括财产和行为。行为与债务人身相关,为执行根据所表明。因此,民事执行查明对象主要是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包括财产性质、数量、价值和所在地。查明财产状况乃执行施行的先导,是对执行标的的明确,不可谓不重要。我国事诉讼法第221条第一款即规定了对债务人存的查明中银行和信用社等单位的协助,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2002年修订公布)第十九,日本民事执行法第五条,法国民事执行序法第二十四条,均明确了查明过程中协助执行人的存在。英国法和美国法虽为不同的法体系,却也在发现程序中规定了协助执行人对债务人财产负有协助查明义务。协助执行人在查明阶段的功能作用由此可以归纳为向法(执行机关)提供债务人的财产信息。

    执行的施行阶段乃是在查明的基础上对执行标的的处置。由于协助执行人的种类和执行标的(也包括标的物)的多样性,协助执行人在此阶段中的行为也千差万别,有学者归纳为:“①有关登记机关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实施的行为。②银行、非金融机构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协助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③有关人员对执行实施过程进行见证的行为。④执行标的物的持有人(案外人)按照执行法院通知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此四项概括了我国协助执行人于施行阶段的大部分活动。

    三、协助执行义务主体的范围

    “协助执行可分为三类:一是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二是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三是有关个人的协助执行。”

    笔者认理论上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分歧与我国司法解释在用语上的疏漏密切相关。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210条中规定委托执行时,并未规定法院直接在异地执行,也未出现法院间协助执行一语。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259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直接到当地执行。直接到当地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当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要求协助执行”。正是这样的用语导致学界在对协助执行制度和协助执行人的范围上产生歧义。

    笔者以为,在界定协助执行人之范围时,还是不宜将法院归入为协助执行人。首先,法院作为协助执行人与协助执行之制度设计目的不符。协助执行之制度目的在于借助于法院之外的其他社会部门之力量来改进和完善民事强制执行,强调的是不同社会系统间的联系。而法院这种在直接异地执行过程中的协助执行乃是基于法院系统内部不同单位间的分工合作关系。这两者具有质的差异性。其次,由法院直接到异地执行存在不少问题,此制度本身有诸多缺陷难以克服,其存在合理性不足。对此已有学者对此进行深刻阐述,再次,从实务部门的态度上看,人民法院直接异地执行越来越不被重视,其有逐渐走向消失之趋势。如在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其第111——118条关于委托执行和协助执行的内容中,除了在标题中使用协助执行之用语外,没有涉及直接异地执行中法院间相互执行的字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也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委托执行工作的重视。另外,我们还可以从实务部门所编撰的强制执行法草案中看出,协助执行人之主体范围并不囊括人民法院本身。最后,从规范学术用语,明确学术概念之内容的角度,法院也不宜纳入协助执行人之主体范围。

    另外由于各法域的司法体制不尽相同,执行机关的范围亦有所不同,在此还是有区别对待之必要。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209条之规定,法院、执行员以及设立的执行机构同属于执行机关的范畴。法国的执行机关从严格意义上讲“只有执达员才算执行机关。”德国和日本的做法相同,采用的是二元执行机关体制,由法院和执行官(员)共同组成执行机关。英国的执行机关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签发执行令状的是进行诉讼程序的法院办公机构,不是审判机关;实施令状的为郡司法行政长官和区镇地方长官。美国的民事执行机关是县执行官或联邦执法官,两者属于警察一类,是专门提供法庭服务的警察。我国台湾地区则以设立于法院内的执行处为执行机关。可见尽管各法域的执行机关规定并不统一,但是执行机关都与法院有密切联系,不是设立于法院体系之内,就是服务于法院的执行工作。以上主体,自当排除于协助执行人之外。

    在排除了执行当事人和执行机关之后,剩下的可能参与到执行过程的主体也并不当然是协助执行人,仍有继续排除之必要。拍卖机构,乃应执行机关之要求对执行标的物予以拍卖,是实现债权人债权之必经步骤。其参与诉讼,非因执行机关执行手段的不足,而是具有执行机关所不具有之属性,与协助执行人之辅助地位不同。关于拍卖的性质,有公法说和私法说之争,但于拍卖机关而言,对执行标的物的拍卖与其他物品的拍卖并无不同,同样属于其成立目的之范围,此点与协助执行人所负之公法上的协助义务大有不同,因此,拍卖机构不属于协助执行人之范畴。可替代行为的代替执行人和估价机构与拍卖机构性质基本相同,不再赘述。

    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还涉及到要求警察、检察院、行政机关的协助问题(《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10、第12、第39、第51条;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3条)。此三者虽为国家公权机关,但却并非执行机构,不享有民事强制执行权,他们所执行之事项亦非本职,乃是借助于自己某项之专长、基于执行机关之请求而为之,目的还是在于弥补执行机关执行手段之不足。此时这三类主体属协助执行人无疑。警察和政府为协助执行人,对于执行的作用往往有排除抗拒执行的行为,充当见证人,办理相关证照等事项。我国于法院系统之内设有司法警察,其活动性质和内容与其他种类警察有明显不同,应视为执行机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是协助执行人。检察院基于执行机关请求参与民事执行,属法国独有,目的在于借助检察机关在调查方面的特长加强执行机关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查明,与我国检察院所负之法律监督职能相距甚远。其也应属于协助执行人之范围。

    关于收债人。民间不乏专门替人收债并以此为职业之人(比如“讨债公司”),美国民间亦有法律所认可之私人收债制度,有学者论证私人收债只是在债权人和收债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非执行机关。由此,可以判定收债人实际隶属于债权人一方,不与法院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具有协助执行人之本质,应被排除于协助执行人的范围。

    另外有学者建议设立执行联络员制度,对于执行联络员的性质虽然其与法院之间关系紧密,但从其职责上看,仍是协助、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无执行权亦与执行标的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属协助执行人。

    四、协助执行义务主体的义务

    协助执行人作为执行过程中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离不开权利义务范畴。然而与一般权利本位观念不同,协助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系是以义务为重心建立起来的。首先,执行程序的设计在于满足债权人的权利要求,以债权人的权利为本位和重心,协助执行人居于次要和辅助地位。其次,从功能和作用上看,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机关对执行标的进行查明和施行乃是协助执行人参与到执行的动因和目的,其权利是在满足于这一条件下基于诸如公平人权等价值考量而产生,可以说是先有义务再有权利。此外,亦有学者提倡法本身以义务为重心。

    协助执行人的义务首先是尽必要之注意义务协助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在查明阶段,协助执行人的义务就是如实地向执行机关提供其所知晓的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信息。在执行的施行阶段,由于方法和手段的多样性,协助执行人的义务也千差万别,但是,其所应完成的事项应具体列明于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协助执行人的具体义务也就不难确定。其次,协助执行人于执行过程中负有保密义务。协助执行人直接参与到执行过程之中,不可避免地对执行当事人的相关资料有所了解,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应将这些资料限于执行范围内。对此,法国执行程序法有明确规定,而我国法律未予以规定,这是立法所应改进之处。最后,对于警察、检察官、行政机关而言,此三者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机关,其权力行使有程序和范围上的限制,在成为协助执行人时,不得逾越这些限制,以约束国家权力。

    协助执行人所享有的权利目的在于保障其协助执行行为的进行,因此,其权利当有:①人身保障:协助执行不得威胁协助执行人的人身安全,对此可以要求执行机关予以保障,对其自身信息亦可要求予以保密;②财产保障:协助执行人对于其在协助执行过程中的财产损失或者费用支出有要求补偿的权利;对于举报人,有请求支付奖励金的权利;③在特殊情况下拒绝提供协助执行的权利。

    协助执行虽为公法上的义务,但在特殊情况下,出于对更高的法律价值的维护,可以拒绝协助执行。其一,执行机关的协助执行要求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基本的法律精神,协助执行人若为协助执行行为即处于违法状态,不论此种违法是实体法上的还是程序法上的。其二,基于社会公序良俗和人伦常理的考量,某些特定身份或职业的个体可以拒绝协助执行。杨与龄先生认为:“但受调查者为个人时,例如债务人父母兄弟或配偶等,难免有私人之容隐或顾忌,不宜强其所难,倘有正当理由,仍得拒绝调查。”此时,协助执行人的范围可以比照证人证言特免权的范围,盖因此二者在制度设计上具有目的的一致性。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协助执行人概念和范围做了笼统的规定,这有助于我们扩大协助执行的范围。但是具体协助执行的义务主体,也因为没有更为明确的司法解释,所以在具体实务操作中仍然存在不统一和随意性,这是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明确的。

    五、不予协助执行问题的处理

    “责任这一术语有时也用制裁或者惩罚本身。”协助执行人的责任乃是违反其协助执行义务的不利后果,也是其承担这一不利后果的方式和手段。我国视协助执行人违反其协助义务的行为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法院除了责令协助执行人履行其义务外,还可予以罚款、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对于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还负有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第37条)。在我国刑法典上,也只规定了被履行人不履行法院裁判可能导致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协助执行人没有规定。反观域外,则协助执行人责任的承担方式另有他途。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对于检察官所负的保密义务予以较为严格的规定,其责任可“处最高五年监禁和两百万法郎的罚金,而且并不妨碍必要时的纪律惩处,以及损害赔偿。”另外,由于法国行政诉讼的发达,对于在行政机关为协助执行人时,“因为拒绝强制执行法院判决而引起的任何性质的损害,国家应给予赔偿。”普通法国家视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为藐视法庭的行为,可予以收监或罚款。可见,协助执行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具有多样性的,不仅有民事上的制裁手段,还有刑事上的刑罚手段。将这种多样性反映在我国立法之上,并适当强化民事制裁手段,甚至将故意导致重大后果的不协助行为视为犯罪在刑法典中予以规定,将有利于敦促协助执行人依法履行其协助执行义务,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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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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