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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局协助法院执行的特定行为是否可诉
作者:姜祖伟   发布时间:2012-03-19 16:26:12


    【案情】

    县法院根据已生效的法律判决书至建设局要求协助执行,将黄某的房屋过户至被执行人刘某的名下,黄某认为建设局未经过物权所有人同意擅自过户的行为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违法,并予以撤销。

  【分歧】

  第一种意见:建设局的这一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根本特征,对黄某产生了实际具体的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建设局的这一行为时协助法院的行为,是司法行为的延续,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管析】

  上述案例中,表面上看建设局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黄某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这一行为的实质,是一种司法行为的延续,不具有可诉性。

  对于法院生效的文书,相关机关依法履行是一种司法职责,对协助履行的部门来说属于特定的协助义务,这一特定义务在本质上与一般定义上的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具有严格的区别的。表面上然是一种本职行为,但其本质上是司法行为在房产管理中的某种继续和延伸,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审查后时只对相关协助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有无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害、有无扩大协助执行的范围进行审查。如果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则法院应当在作出司法审查后根据具体情形作出撤销判决或确认违法判决;如果没有上述情形,则应当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如果相对人仍裁判文书本身有异议,则可以通过司法监督程序解决。

  综上所诉,本案的建设局协助法院执行的特定行为不可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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