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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协助执行及追责制度的完善
作者:李少锋 朱建财 发布时间:2013-06-05 09:41:35
当今社会中,"法律白条"、"法院审判空判"现象逐渐增多,这些标志着我国司法工作"执行难"的问题普遍化。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当事人双方确有困难、执行人员素质低等因素困扰着执行程序的进行。执行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实现的过程。当事人的权利通过审判和执行程序得到维护,所以执行和审判一样,至关重要。所以说“只有公正的裁判,而没有强有力的执行,当事人的权利就难以落实,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为社会服务的宗旨就无法或难以落实”。然而法院执行工作并非仅靠法院一家就能完成,要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必然要求全社会各个部门紧密的配合法院的执行。但是,纵观当今社会,在国家法治进程不断加快的同时,社会各部门对法院要求的协助也是态度不一,其中不乏阴奉阳违之例,更有甚者就是明确拒绝。
一、协助执行的现状 目前司法实践中,协助执行义务人不积极协助、拒绝协助法院执行公务的现象普遍存在,不协助法院调查取证,不协助进行财产保全,不协助到场公证证明等问题大量存在,甚至非常尖锐。有的甚至为了本单位的一已之利与被执行人串通,为其通风报信,使法院的司法行为难以实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落空。例如法院在应申请人申请去银行查询冻结存款时,有的银行工作人员表面配合以应付法院工作人员,实际上却在暗地操作为被执行人转移资金,被法院工作人员及时识破,并给予其严厉处罚。有些协助义务人即使能够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协助法院执行司法公务,但在协助程度和积极性方面表现出很大的不均衡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从协助主体来说,一方面单位要好于个人。单位自身的专业和经济优势,以及单位作为一个整体而不是代表个人的身份来协助,使得单位在协助执行公务时,相比较于个人,其积极性更高,顾虑更少,协助程度更深,内容更全面。另方面,党政机关要好于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作为国家统治机器的代表,其遵纪守法和依法行政的观念要明显优于企事业单位,表现出更高的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治治意识。而具体到企事业单位,尤其是一些营利性单位,往往会把自身经济利益得失放在第一位,其次才考虑如何协助法院司法问题。 (二)从协助内容来看,有关程序性事项的协助要优于实体性事项的协助,涉及程序性事项的协助义务,如协助送达,到场证明等,协助义务人积极性相对要高,而有关实现权利方面的协助事项,如查封扣押财产,扣留提取收入、办理产权转让手续等,因为涉及权利的变更消灭,协助义务人怕得罪人或者负担责任,顾虑重重,协助积极性相对不高。 就笔者简述其所遇有关协助执行的问题,其一在金融机构进行冻结或扣划时,金融机构拖延时间并通知当事人转移存款或金融机构直接转移存款。其二对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或要求网上追逃的,公安机关不予协助。其三公安机关的看守所或拘留所在接到法院移送司法拘留的人员时,要求法院对其进行体检或直接不予接受。 总体来说,在目前的法院司法实践中,拒绝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依然占有很大的比重,消极协助现象更是大量存在,应该说是形势不容乐观,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协助执行难问题存在的严重危害性 协助执行难问题的存在,既妨害了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又损害了权利人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是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司法过程是一个严密的有机联系的整体,需要司法过程各个环节的协调一致来实现司法的功能和目标。协助执行看似是小事,但作为司法过程之一环,如因为协助义务人的不协助出现堵塞,不但影响整体司法过程的顺利进行,而且终将会损害司法的统一完整性,造成对司法深层次的破坏。 二是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司法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必须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这就要求树立司法在公众中“伸张正义,为民作主”的威信,进而激发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协助义务人不履行协助义务,使法院的司法行为得不到应有尊重,裁判结果得不到应有执行,司法形象得不到应有维护,长此以往,会使公众丧失对司法的信心,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三是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尽协助义务,往往会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不协助调查取证,可能使重要的证据不能被法院收集到并采用,案件事实不能查明,判决结果迥异;不协助送达可能延误权利人的时间,影响送达的法律效果,使权利人权益不能尽快获得实现;不协助采取执行措施,有可能使被执行人有机可乘,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使权利人的目的落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凡此种种,说明协助执行难的存在,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三、造成目前民事诉讼中协助执行难的原因 造成目前协助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我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协助义务人法律知识的匮乏和法治观念的淡薄。这是根本性的原因,一方面表现在,相关协助义务人对要求协助执行的法律法规知之甚少,了解不充分,不知道应该协助,也不知道应该怎样协助,甚至干脆不协助;另一方面表现在,对协助义务的强制性认识不充分,认为可以协助也可以不协助,既认识不到履行协助义务的重要意义,也认识不到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严重法律后果,犯了法律盲目主义和自大主义的错误。 二是协助执行事项的相对敏感性。这是造成协助执行难的重要客观因素。法院司法过程是一个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涉及到权利义务变更处分,伴随着激烈的权利义务对抗,法院裁判结果的非此即彼性又决定了胜诉只会属于一方,而不是双方。这种结果的“残酷性”,往往会使协助义务人产生不去得罪任何一方的心态,明哲保身,保持中立,而不去积极协助。 三是对自身经济利益的过多考虑。这是造成协助执行难的又一个重要原因。特别是对一些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单位,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其根本追求,在协助执行事项与自身经济利益产生冲突时,往往会会把自身经济放在第一位考虑。如一些有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为了“揽储”,留住大客户,积极为这些成了被执行人的所谓“贵宾客户”保守银行信息秘密,在法院前去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时,拒绝为法院执行提供协助,或者提供不全面甚至虚假信息,更有甚者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法院执行,性质十分恶劣。 四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协助执行机制的不健全。民事诉讼法对不尽协助义务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可以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但是上述规定仍不够具体,实践中对拒不协助的认定操作比较困难,加之相关单位自身专业优势及在当地的影响力,会通过各种手段向法院施加压力,即使法院对其作出了处罚措施,往往也会不得而终,影响了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另外法律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公民个人如何约束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使法院无法操作。再有就是,法院与协助义务人之间,尤其是与相关协助单位之间,由于沟通交流不顺畅,协助机制不健全,没有建立相互之间明确分工配合的协调机制,还存在着认识不统一,要求不一致,程序不同步等诸多问题,影响了协助执行的顺利实现。 五是法院受制于地方政府,无法独立司法。我国现行制度致使法院缺乏司法权力性,法院的人事、财政等都受制于地方政府,当事人可以通过政府肆意干涉法院的司法程序,从而导致案件无法执结。 四、我国现行协助执行制度的不足 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对法院在民事执行中需要他方协助执行的事项均有规定,但不够系统全面,有的规定操作起来很困难。由于协助执行制度上的缺陷,在执行实践中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执行时,有的单位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有的单位表面上协助,暗地为被执行人出谋划策,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有的单位甚至与被执行人一起直接抗拒法院的执行等。结合执行实务,笔者个人认为我国的协助执行制度有如下的不足: (一)相关民事协助执行的规定在立法上过于分散,未能形成一个系统的制度或原则。未能培养公民、企业及各种社会力量形成一种普遍协助执行的意识。因此,现行制度在立法上还不足以对不协助执行的行为形成足够的心理威慑。现实当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协助执行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往往以帐户不明确、需行长、主任等签署意见才能办理、业务不熟等种种为由,消极拖延时间,导致错失执行良机,甚至造成债务人转移财产的后果。其他公民和法人未能建立起一种有协助义务的意识,直接导致执行人员经常碰壁。有些行政机关也不能主动配合和协助执行,消极应付,甚至不协助或抗拒,不仅造成执行障碍,而且破坏政府形象。这些问题的源头就是没有一部统一的执行法典,规定将协助执行上升到一个基本制度的高度,且明确要求所有有义务协助的公民、法人、机关必需遵守它,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协助执行的主体范围不够广泛。事实上协助执行的主体应该包括所有公民、法人、组织。所谓“有协助义务的”到底如何来界定,往往很费周折。目前法律虽列举了一些部门,但还不能穷尽。随着经济发展,有关财产关系涉及各个方面趋于复杂,这也使民事执行需要协助的主体趋于广泛。因此成文法对协助主体的规定将无法完全跟上形势的变化,单纯以列举方式无法解决问题。 (三)不协助执行的救济不全面。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义务或消极拖延履行协助义务,仅仅以司法建议书建议对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未能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且若造成损失如何解决,才能挽回债权人损失未有规定。《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能否认定为“其他人”进而责令其赔偿损失呢?程序上如何进行呢?与协助执行有关的相关企业和公民未履行协助义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是依执行程序主张,或是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呢?没有相关的规定。 (四)执行机关内部分权运作的方式,不能达到提高效率的功能。要提高效率,就必不可少地要提高协助执行这个中间环节的效率。目前全国普遍以执行机关内部分权运作的方式开展执行工作。专家们对执行权的性质莫衷一是,将执行权在执行机关内部进行划分,显然是一种进步,但根本的问题是执行权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是不能从矛盾内部的改革来解决的。只要执行的实施权仍然在法院掌握,分权改革就不彻底。相反可能因内部制约而降低了效率。若将执行实施权相应分离出法院系统由独立的行政机关负责,民事执行中的协助执行可能因行政机关之间的沟通互动便捷,从而提高效率。 (五)对于政府机构不协助法院执行没有责任追究制度。地方政府机构譬如乡政府、公安局等机关对法院要求协助或移交的案件可以明示拒绝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五、完善协助执行制度,规范责任追究机制 在执行过程中,往往需要涉及到众多的协助执行单位,主要有金融、房管、土地、工商、税务、财政、公安、海关、边防等部门。只有各协助部门同力协作,被执行人才无可乘之机。但是从执行实践来看,协助单位不积极协助、表面协助暗地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甚至抗拒法院的执行等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因此,应当从执行程序的各个环节强化政府及其各部门、公安、检察、金融机构、邮电、电信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和相关责任,对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机关不协助执行的,要依法追究责任,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可以规定当事人申请赔偿制度。 如何破解协助执行难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年方面着手: 一是加大处罚力度。治乱政须用重典。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罚款甚至拘留。其中对个人的罚款最高额由原先的一千元提高到了一万元,对单位的最高罚款数额从原先的三万元提高到了三十万元,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我们应以此为契机,严肃执法,发挥处罚措施的震慑作用,尽快扭转当前协助执行难的不利局面。 二是加强法制宣传。通过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特别是通过法官“五进”活动,为他们提供法律咨询,讲授法律知识,并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协助执行方面法律法规的学习交流,增强协助执行单位和个人的法治观念。增强协助义务人对履行协助义务重要性及拒不协助后果严重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法治意识,提高协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是加强沟通交流,健全协调机制。尤其是法院与协助执行单位之间切实加强沟通协调,保持经常业务往来交流,法院与相关单位之间可以积极尝试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交流,分析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制定共同遵守的规章制度,实现在对法律规范的认识,协助执行的要求标准,具体的操作规程三个方面的协调统一,使协助执行活动能有条不紊而有富有效率的运行。 四是明确相关机关拒绝协助法院执行的责任追究。对于拒绝协助法院执行的直接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给于严厉的处罚,包括经济及党政处罚。同时,需明确认识的是,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在现实中是没有任何作用的。而法院能够做的就是经济处罚或司法拘留,但是当拒绝协助执行的机关是公安机关时,这些手段则没有任何实效。因此必须扩大法院的执行措施及对拒绝协助人员的处罚措施。 五是对于法院移交公安机关要求追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我们可以在新的强制执行法中明确其必须立案侦查或网上追逃。我国的国情是人多地广,人口流动性大,法院对于以流动人口作为被执行人的,因其无法下落不明,法院除了查找其银行存款外,无法采取其他措施。因此这必须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六是完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200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对人民法院到国土资源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和房屋权属情况及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查封或者预查封等方面的事项作了详尽细致的规定,使人民法院和有关协助单位在办理上述事项时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产生了非常好的效果。实践当中,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和执行方面的法律文书,还存在着需要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及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协助的大量情形,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出台类似规定,既可以规范行为,又可以确保协助执行事项的顺利完成。 对于在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因追赃而产生的司法矛盾和冲突,笔者认为应当设置相适宜的“裁决程序”,具体就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定程序来裁决这种司法冲突。应该说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纠纷的终局裁判者,因此由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解决此种司法冲突有理论上的依据。通过这种制度的建立,使得这类协调案件的解决具有法定程序保障。 完善协助执行制度和责任追究机制,特别是建立执行联动机制,能够形成全社会齐心协力促执行的合力,实现解决执行难的多元化和社会化,将对解决“执行难”问题大有益处。争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支持,从组织人事、党纪政纪、行政主管、市场准入、金融监管、刑事追诉等各个方面汲取力量,形成克服执行难的合力,初步形成了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参与、政协支持、各界配合、法院主办的联动机制,对执行工作的发展、促进执行难问题的进一步解决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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