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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里房檐滴水起冲突 闹上法庭双方都无益
发布时间:2013-11-01 15:09:13


    本网讯(黄丽丽 陈珠恒)  因觉得邻居建厨房后屋檐水可能会滴到自家的预留地,即到邻居家理论,因不注意方式方法,双方便扭打在一起,谁也不让谁,最终双方均受伤。因赔偿问题,遂诉至法院。在法庭上,双方均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损失。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身体权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庞国荣、曾桂梅(反诉原告)连带赔偿原告杨雪英(反诉被告)经济损失5494.6元;原告杨雪英(反诉被告)赔偿被告曾桂梅(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708.21元。

    2013年4月22日约12时许,原告杨雪英(反诉被告)因被告庞国荣、曾桂梅(反诉原告)建厨房屋檐水可能会滴到其家中的预留地,即到被告家中论理。为此,双方引起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发展到相互对打。原告儿子接到别人的报信电话赶到现场,发现原告已躺在地上,遂打电话报警。本次纠纷原告与被告曾桂梅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又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18天。2013年5月28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杨雪英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目前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0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3、误工费4391.4元【(18天+60天)×56.3元/天】;4、护理费1013.4元(18天×56.3元/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15680.6元。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并经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庆丰派出所组织调解,但两被告均拒绝赔偿。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80.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国荣、曾桂梅是母子关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卫生院治疗,同日转至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9055.8元。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曾桂梅受伤后,同日到刘科新骨科诊所治疗,用去医疗费321元。2013年4月26日至4月28日,被告曾桂梅又到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974.11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5月10日至5月25日,被告曾桂梅又分三次到刘科新骨科诊所治疗,用去医疗费3792.5元。被告曾桂梅在刘科新骨科诊所治疗时,该所开具的医疗收费收据上均将曾桂梅名字写作曾贵梅。2013年5月15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庆丰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两被告建厨房屋檐水可能会滴到其家中的预留地,即到被告家中论理,双方本应通过其他途径协商解决,但却互相争吵,进而发展到相互对打,造成原告和被告曾桂梅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故被告曾桂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被告曾桂梅受伤后,曾到刘科新骨科诊所治疗,虽然该所在医疗收费收据上均将曾桂梅名字写作曾贵梅,但应属同一人。

    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0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3、护理费1013.4元(56.3元/天×18天);4、误工费,由于事发时原告已达60周岁,故对其这一诉请,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0989.2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庞国荣、曾桂梅按5:5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负5494.6元,被告庞国荣、曾桂梅连带赔偿5494.6元。被告曾桂梅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08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3、护理费168.9元(56.3元/天×3天);4、误工费,由于事发时原告已达66周岁,故对其这一诉请,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40元。上述被告曾桂梅的经济损失合计5416.51元,也应由被告曾桂梅与原告按5:5比例分担,即被告曾桂梅自负2708.3元,原告负担2708.21元。被告庞国荣主张其没有欧打到原告,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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