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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同步录音、录像在刑事审判中的应用问题
作者:刘占勋   发布时间:2013-10-28 10:51:09


    在当前法院刑事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庭审理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实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审判,可以提高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是实现我国法律制度完善和健全的重要表现。目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在积极的改变传统的庭审模式,通过数字化法庭使庭审过程与科技手段紧密结合。在庭审过程中对原被告、证人、法官、公诉人以及证据演示进行采编录像和网络直播,满足庭审影像资料存档、远程观摩和在线监督的需求,体现了“阳光审判”公开透明的原则,提升了庭审效率。但也给法官的审判习惯带来了新挑战。对此,我们必须主动地适应在镜头下审判案件的方式,化挑战为提高能力的机遇,摒弃与现行刑诉法相抵触的工作方法,更新观念,转变方式,切实提高在镜头下的审判能力。笔者在此就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问题与同仁们进行探讨,以期对我们的工作有一个提高。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相关规定

    2010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10〕33号发布了《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规定了除休庭和不宜录音录像的调解活动外,录音录像不得间断。并明确,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法院应在审判法庭安装录音设备,有条件的应安装录像设备。庭审录音录像应自案件开庭时开始录制,并告知诉讼参与人,至闭庭时结束。除休庭和不宜录音录像的调解活动外,录音录像不得间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法庭笔录有异议并申请补正的,书记员应当播放录音录像进行核对、补正。《若干规定》还明确了庭审录音录像的其他功能。在庭审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或者有关法律规定,破坏法庭秩序、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庭审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证据。

    二、 刑事案件庭审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意义

  首先,录音录像有利于规范审判人员的庭审规范化程度。录音录像这种方式客观记录和再现庭审的全部过程,加强了对审判人员庭审活动的监督,促使审判人员转变执法观念,规范执法行为,提高人权保障意识和依法办案的自觉性,提高了审判人员办案水平。

  其次,录音录像有利于及时固定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诬陷审判人员,提高办案效率。有些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为了一线生机和逃避罪责犯罪,翻供现象时有发生。翻供的理由又多集中在一审判决后的二审审理期间。而有了对法庭审理过程的录音录像,法庭审理的过程得以完整重现,大大抑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任意翻供。庭审笔录与录音录像相结合,用监控录音录像手段固定证据,提高了办案效率,有效地打击了犯罪。同时,也可以有效的杜绝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的产生,提高司法公信力;切实、有效的保护人权。

  再者,庭审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审判人员提高业务能力。刑事诉讼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通过法庭对犯罪嫌疑人审理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可以有效提高审判人员对刑事诉讼证据的把握与运用,树立公正取证意识,规范法庭审理行为。

  实践证明,凡是对犯罪嫌疑人法庭审理时进行同步录像的,都产生了三个明显的积极变化,在庭审后被告人翻供的大大减少了,审判人员的法庭审理水平提高了,审判人员依法办案意识增强了。

  三、刑事案件庭审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刑事案件庭审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已有了尝试,但还是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法庭审理的录音录像时间与该犯罪嫌疑人庭审笔录时间不能相互对应。往往是录音录像是一个时间,而对犯罪嫌疑人的庭审笔录则是另一个时间。使以后的的二审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认证增加了难度。

  第二、有些案件的法庭审理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不完整。录像中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犯罪嫌疑人阅读笔录、签字的过程;或者没有阅读过程,做完录像直接签字,甚至出现犯罪嫌疑人离开录音录像范围数分钟的现象。

  第三、对待庭审同步录音录像走过场,急于求成。通过法庭同步录音录像不能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这样的法庭同步录音录像根本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第四、有的法庭审理同步录音录像中,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与其笔录的内容不一致。特别是一些关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中讲的非常清楚,但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大相径庭,相差甚远。

  第五、有的同步录音录像中,甚至出现了犯罪嫌疑人读由审判人员事先准备好的笔录的情况。

    四、解决刑事案件庭审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存在问题的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颁布后,全国审判机关大力推行法庭审理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从而正式确立了法庭审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但是由于该规定比较原则粗疏,在实践层面还需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正确理解新刑诉法关于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的真正内涵。法庭审理犯罪嫌疑人时采取全程录音录像是实现打击犯罪与尊重、保障人权并重的有效手段之一。只有认识并领会这一精神实质,才能使同步录音录像起到应有的作用。

    第二、精心准备,不打无把握之仗。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实践中进行法庭审理录音录像之前,全面吃透案情,全面搜集、掌握案件所有证据情况,同时,充分理解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把握相关证据要求,做到有的放矢。摒弃旧的思想。善于通过运用案件的其他证据来印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形成证据锁链。 坚持规范执法理念 树立镜头下审判案件信心。随着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对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的期待越来越迫切,这就要求办案法官必须摒弃特权思想、霸道作风,规范执法,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对法庭审理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目的就是通过音像定格审理过程,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防止犯罪嫌疑人出尔反尔翻供。尽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和被告人都同时置于录音录像镜头之下,但主动方是办案法官,犯罪嫌疑人处于被动位置,办案法官应体现主角意识,树立必胜信心。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运用法律知识提高审判质量和效果。强化法庭审理同步录音录像下的庭审能力培训。首先,要通过组织办案人员对典型案例的录像录音资料进行评析,研究讯问中存在的不足和薄弱环节,针对法庭审理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短板组织专项培训。同时,强调文明审判,规范用语,思想上树立规范执法的意识,行为上养成规范执法的习惯。其次,要注重交流培训。组织专项学习,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通过鲜活的案例总结好的经验,正视存在的薄弱环节,加以改正。要多与兄弟院进行交流,学习好经验、好做法,促进法庭审理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能力的持续提高。

    第三、从制度上对法庭审理同步录音录像进行保障。《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但该规定只有原则性规定,较抽象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来保障这一规定真正落在实处。而司法实践中,可以充分发挥法院审判职能。对同步录音录像的程序、步骤、要求、保存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使庭审录音录像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落到实处。

  第四、转变执法观念,消除抵制、消极应付思想。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旨在加强对庭审过程的监督和制约,促使审判人员在进行法庭审理时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和要求,摈弃采用法律禁止的手段的做法,而审判人员在该制度建立之初往往对此持抵制态度,直接影响制度的实施效果。要真正建立和推行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必须从根本上改变审判人员的思想观念、执法意识,切实赢得理解和支持。要使审判人员认识到,此项制度的建立和运行不仅有利于保障法庭审理依法进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对于提高庭审效率,防止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翻供,保障审判人员免受被告人的不实指控和诬告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从而使同步录音录像成为审判人员自觉、自愿的行动。

    第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和全程性。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录音录像“非全程”和“选择性”等问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同步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和全程性。审判法庭应当配备监控设备,确保每一次庭审都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要与庭审笔录的时间、内容相呼应,从而在时间、空间上实现真正全程“无缝式”客观记录。为避免同步录音录像形成的录音录像带母带不必要的磨损,应当同时制作备份,一份作为母带,由录音录像技术人员封存后转交档案管理人员管理,另一份作为证据使用。对母带进行专门管理,是由于母带的保管不仅仅是一个保管问题,而且是一个如何通过严格程序对刑事证据的原始性加以保护的问题。所以,母带不宜由审判人员自行保管,而应当在制作复制件后,由录音录像技术人员转交档案管理人员长期保管。在这种保管方式下,当审判阶段对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时,出示的母带由于其保管程序的完善,可以使母带的证明力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第六、明确法律地位,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随案移送。修改后刑诉法第121条虽然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究竟是属于刑诉法第48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是“视听资料”,仍有争议。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证据”的范围也不明确。审判实践中存在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随案移送,难以在法庭上公开举证、质证,以及同步录音录像在庭审中未得到充分采纳的问题,需引起重视。由此衍生出一个法律问题即同步录音录像材料的证据资格问题也就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具有独立的证据资格?如果其具有独立的“证据”资格,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在随后的二审程序(上诉程序)里,可能会涉及律师的查阅、摘抄、复制问题,庭审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等一系列问题,相应的审判机关就有义务(也是一种职责)进行相关资料的提供。如果把它认定为是监督法庭审理的一种手段,只对内,不对外,可能相应的选择空间或活动空间会大一些。如果作为证据使用,其在归类方式上是视听资料还是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其仅仅是固定言词证据的一种方法,是法庭审理的辅助手段还是证据的一种附属资料?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着实践,决定着这一制度对其预设目标是真实的践行还是隐性的背离。笔者认为应该本着四个“有利于”来认定(1)有利于固定法庭审理的关键证据(2)有利于防止嫌疑人翻供和诬告办案法官(3)有利于通过再现法庭审理过程,从中研究确定案件的相关问题(4)有利于总结经验教训。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就可以得出,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监督法庭审理的手段,通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一种方式,监督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实现执法规范化,同步录音录像应是一种新的特殊证据,兼有言词证据和物证的特征,是视听资料的一种表现形式,属视听资料证据。虽与其他证据有所区别。但这属于保全证据的方式,是一种固定保全证据的手段。据此笔者认为根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生成的方式、内容和证据原理,将其归入证据范畴。并根据其反映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属于哪类证据,有关犯罪嫌疑人承认或者否认自己犯罪事实的内容,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则属于证人证言。如果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取证行为的,不但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所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就应当随案移送,包括移送法院,如有必要则可以在法庭上播放,对于查证属实的录音录像资料,法官应予采纳。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因其固有的客观记录性、真实再现性而具有其他证据所不可替代的证明力。当它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比侦查人员所归纳整理的侦查笔录具有更高的证明力。

    第七、建立同步录音录像的示证程序及裁判规则

  1.明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演示决定权。根据《证据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在庭审中的展示具有被动性,只有法庭对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时,才可以提请要求展示同步录音录像。考虑到同步录音录像的特殊性质,首先,如果公诉方认为要出示同步录音录像,有权根据需要采用多媒体示证的方式直接举示,并加以说明。其次,由诉讼参与人提出申请要求展示的,应设置一定的举示条件。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转交给公诉方,若公诉机关同意出示相关录音录像,则可通过公诉人向法庭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举示,若公诉机关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由法庭审核决定。法庭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直接决定向侦查机关调取相关录音录像资料。2.建立庭前会议的证据交换和展示机制。一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庭在查明刑事案件之前,要专门就侦查讯问的合法性开展法庭调查。然而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调查和质证,不仅增加了公诉人的控诉风险,而且当庭播放大段的录音录像,易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根据新刑诉法第182条规定和《证据规定》有关要求,可以设置庭前会议制度,控辩双方在中立的法官的主持下,交换关乎案件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并可在证据交换的基础上提出各自意见。承办法官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之后,完全可以决定在庭前会议上展示有关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控辩双方根据录音录像的展示效果再决定庭审时的诉讼主张。3.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瑕疵的情形下的口供排除规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赋予法官一定裁量权,裁量时应以行为是否严重影响口供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为标准。另外,审判实践中一些非主观因素导致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瑕疵,例如出现物质技术条件限制、办案时机和紧迫要求等情形,必须进行讯问而又录音录像资料缺失的,应当认定相关讯问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应注意的是,在上述情况下,公诉人员需在讯问笔录中特别注明并宣读,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八、加大经费保障力度,有条件的可以扩大同步录音录像适用的对象和诉讼阶段。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需要一定的经费保障,在一些经济困难地区可能成为较沉重的负担,因此该制度的顺利推行需要国家财政预算的大力支持,起码应保证刑事诉讼法所强制规定的案件做到同步录音录像。除此之外,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扩大适用。延伸适用的诉讼阶段。如为确保证据来源合法性并有效固定证据,可以将法庭审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做法“向前”延伸,要求审判人员在接触被调查对象时就实行同步录音录像,防止审判人员不文明办案等情况,以有效规范审判人员的执法行为。条件允许的还可以将同步录音录像的做法延伸到押解、看管被告人阶段,以增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透明性、规范性、合法性。

    结语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庭审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确立,具有里程碑的重要意义。但应该看到,目前对法庭审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有关规定,都是零散和不完整的,有必要进一步推进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立法化,尤其是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证明效力以及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保管、使用等程序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从而将法庭审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作为一项程序正当性的保障制度贯彻下去。

    (作者单位:河北沧州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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