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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审判与社会矛盾化解
作者:刘小霞 发布时间:2013-10-17 09:42:42
【论文提要】刑事犯罪由社会矛盾衍生,是社会矛盾的一种,更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极端表现。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于被提交审判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整个刑诉诉讼过程中,刑事审判是最重要、最核心的环节。刑事审判作为一个居于中心地位的诉讼阶段,它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决定着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及国家具体刑罚权能否实现。犯罪分子是不是得到了该有的惩罚,人民、社会、国家的利益是不是得到了保护,犯罪分子与人民、社会、国家的矛盾是否得以缓解,都取决于刑事审判的最终处理结果。刑事审判作为社会的最后防线,可以利用刑事审判中的调解、判决来化解此类社会矛盾。人民法院的职责不只是通过刑事审判依法对犯罪分子进行惩治,更是要通过刑事审判以平息和化解社会矛盾。如何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又能化解社会矛盾,就成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和目标。本文就着此目标进行探讨,得出了几项措施:首先必须有一支优秀的法官队伍,必须有人,才能办事;有了人之后,需要有一个适合本国国情发展的审判模式,审判模式直接影响着刑事诉讼的效果;再者,法官在审理和判决过程中必须做到公正严明,宽严适当,量刑准确;最后,审教结合,注重调解,以缓和当事人双方的矛盾。社会矛盾的化解是一个重点,也是一个难点,不能只靠判决就可以化解,还需要结合多方面因素,审时夺势,以人为本,以社会为主,使刑事审判的功能能更好的发挥。 【关键词】刑事审判 社会矛盾 化解 【引言】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都是矛盾的,由人组成的社会更是一个矛盾集合体。经济的不平衡发展,贫富差距等各种原因导致了各式各样社会矛盾,有内部矛盾也有外部矛盾,更有不同程度的矛盾。而刑事犯罪则由社会矛盾衍生,是社会矛盾的一种,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极端表现。人民法院的职责不只是通过刑事审判依法对犯罪分子进行惩治,更是要通过刑事审判以平息和化解社会矛盾。如何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又能化解社会矛盾,就成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和目标。鉴于刑事审判对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性,本文就刑事审判与社会矛盾之间存在关系,在刑事审判中寻求化解社会矛盾,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有效措施。 一、刑事审判对社会矛盾化解的重要作用 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于被提交审判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整个刑诉诉讼过程中,刑事审判是最重要、最核心的环节。作为一个居于中心地位,并具有决定意义的诉讼阶段,它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决定着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及国家具体刑罚权能否实现,社会矛盾的化解也主要是在此阶段上实现。犯罪分子是不是得到了该有的惩罚,人民、社会、国家的利益是不是得到了保护,犯罪分子与人民、社会、国家的矛盾是否得以缓解,都取决于刑事审判的最终处理结果。而刑事审判的任务更决定了它在刑事诉讼中,在化解社会矛盾中起的决定性作用。刑事审判的任务包括审查判断证据与犯罪事实,审查并判断控方提出的证据、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审查有关程序性事项,如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提出口供系遭受刑讯逼供而来的,以及辩护人提出侦查取证行为违法,因此请求排除证据等事项等此类程序性事项;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在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之后,必须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是否需要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罚如何执行、判决生效的时间和条件等作出裁判并予以公开宣告。 在现代法治社会,刑事审判具有维护追诉正当性、保护被告人不受错误追究、保障辩护权等多方面的任务,对化解社会矛盾有重要意义。刑事审判是针对导致重大、恶性的,已经超过了道德范围不能为社会所接受和容忍的程度的行为作出的最严厉的惩罚。在实践中,人们对刑事审判的职能与价值总会产生误区,认为化解社会矛盾是民事、行政的调解的事情,刑事审判只是惩治犯罪,跟化解社会矛盾有没有关系。其实,刑事犯罪已经衍变成一种极端的社会矛盾,如果没有刑事审判对犯罪当事人处以惩罚,被破害的社会经济秩序就难以修复,极有可能进而引发更大的矛盾或衍生新的矛盾。刑事审判作为社会的最后防线,可以利用刑事审判中的调解、判决来化解此类社会矛盾。其在社会矛盾化解的作用主要有三方面内容: (一)保护和安抚被害人 被害人在本身或者亲人受到伤害时,心里会有极其强烈的憎恨感,特别是犯罪分子的伤害行为到达一定程序为人所不能忍受时,被害人甚至连杀人的心理都有。这种复仇的心理往往引发新一轮的犯罪,造成新一轮的矛盾,类似轮回的犯罪将使社会卷入混乱、失衡的旋涡,万劫不复,更谈不上矛盾的化解,谈不上稳定,和谐。通过刑事审判,对犯罪分子进行一定的限制自由、赔偿损失或更严厉的惩处,被害人心里的恨才能平复,消除被害人的复仇心理,缓和双方的关系。 (二)惩治罪犯,震慑犯罪,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罪犯既然做了伤害他人,做了违法的事,就应当受于处罚。如果没有刑事审判的强制性惩治,罪犯心里也许会产生这样的想法:反正我犯了事,受到的处罚也不过赔点钱,被关几天,也没什么大不了。类似如此的想法一旦产生,罪犯就更加肆无忌惮放心进行下一步的犯罪行动。通过刑事审判对罪犯加以公正审理与判决,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用法律的威严震慑罪犯,使其一要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就想起曾经的严厉的惩罚,心生畏惧,因而不敢再犯。而且通过刑事审判,还可以在限制其自由的同时教育罪犯,让其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为其之前做过危害社会的事情心怀愧疚,重新做人。 (三)教育公民,遏制犯罪行为发生 刑事审判除了对被害了和加害人之间的矛盾调和作用外,还可以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处来教育公民,宣传法制,使其明白实施了类似的行为是会受到何等的严厉惩罚,从而遏制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也可以使已经产生犯罪心理的人停止犯罪的脚步,返回到正确的位置上,或者使一些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为了得到减轻刑罚的机会而投案自首,带罪立功。这也是一种预防犯罪的有效方法,大大减少社会上的犯罪率。 二、实现在刑事审判中化解社会矛盾应采取的措施 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能惩罚犯罪,但是犯罪受到惩罚并不等于诱发和产生犯罪的矛盾必然得到了有效化解,案件处理不当还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甚至诱发新的矛盾冲突。[1]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最高标准、最佳境界就是被告人认罪,受到应有惩罚,被害人谅解,秩序得到恢复,矛盾化解于无形。如何做到这最佳境界,是刑事审判的重点和难点,必须寻求有效的措施,来突破这个难点,化难为易。 (一)建设一支优秀的法官队伍 首先,人民法院的审判需要要一支优秀的法官队伍,这支优秀法官队伍须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社会阅历还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一个法官优秀不优秀,不只是看他审判能力有多强,对法律条文有多熟悉,审判案件的数量有多少,而是要看他通过审判来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有多强,而以此为目标,首先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在审理与判决的每一个环节上都心存以以化解社会矛盾为刑事审判最终目标的理念。思想决定行动,理念是一种思想,能驱使法官在审判中往社会矛盾的化解的方向走,而不至于走错了方向。其次是要增强法官的社会责任感。社会责任感来自于对人民的负责,一个法官,对人民负责了,才会对社会负责,有了对社会的责任感,才会时刻劳记那个最终的目标。社会责任感的增加,还可以促进正确审判理念的树立。再者要增强业务能力,增强办案能力。能力的强弱,并不单单于着眼于对法律条文的熟悉,对法律条文的滚瓜烂熟,能按照法律上的条条框框做出判决与审判案件的数量不足以证明一个法官的办案能力之强。而在对法律熟悉的基础上,是否能在面对出现各种类型情况的发生时都能应付自如,因地制宜,因时夺势地采取不同方式来解决矛盾,调解矛盾,才是能力强弱的体现。 (二)改革和完善审判模式 刑事诉讼模式影响着刑事诉讼效果,我们要有效的达到刑事诉讼的目的,必须采取适当的刑事审判模式,必须应该正确处理好法官、当事人的地位。过于强化法官的主导地位,将弱化控、辩双方作用,被告人完全处于受惩处的被动地位 ,辩护权难以充分发挥。法官很少强制控诉方的证人出庭作证,代之以宣读证人证言,被告人既没有机会对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进行质诘或反询问,也无法对所宣读的对自己不利的证言充分发表意见。被告人难以对证据的提出和调查实施有效的控制和参与严重地降低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2]刑事审判的目的是既要准确及时打击犯罪, 又要保护无辜者(包括被告人)不受刑事处分。而综上所述,此类刑事审判模式在保护被告权利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由此可见,法官主导地位过强,审判结果难避有可能使被害人不服。 如果用以以控、辩双方的对抗为中心的当事人主义, 法官居中裁判, 辩方可反驳控方的证据和主张, 可以提出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和理由, 也可证明控方的证据存在不足,存在疑点,便可推翻控方,此类模式中 ,法官只是消极的进行公断,弱化了法官在庭审中的作用。由于控、辩双方的对抗贯穿庭审始终,过份强调保护被告人权利,法官在庭审中关注的焦点是控方主张是否有充分证据证实,而非事实的真相到底是如何,进而可能影响了法官的最终判决结果,不能及时惩罚犯罪, 影响惩治犯罪的功能,久而久之,产生疏于对被害人及社会整体利益保护的后果。 综上所述,我国应选取中间状态,使用混合主义,正确定位法官、当事人的地位,法官在庭审中充当积极裁判者,消极调查者的角色,法官的职权活动可以相对弱化, 但行为仍是积极的,法官须保留在庭审中的指挥权和适当的控制权,指挥有序,控制有度,并由控、辩双方双方提供证据,必要时法官可做出引导,注重双方证据的合理性,更要注重事实的真相。经过控、辩双方调查、辩论, 法官认为事实不清的, 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补充提供某些证据, 也可自行开展补充调查, 尤其是辩方因职权限制无法调取的证据, 法官应依职权调查。[3]在确定法官的地位之后,也要保障被告人的诉权,保障辩护律师在案件每个阶段的参与权,确立被告的沉默权与拒绝陈述权。只有采取多样、灵活的审判模式,才能准确地把握犯罪事实,作出正确的审判结果,使罪犯也心服口服。 (三)量刑规范化,宽严相济,准确定罪 这是一个刑事审判过程中的重中之重,量刑是否适当,定罪是否准确,关系着此次的矛盾是否能化解,或是继续加剧,或是趋于缓和。 量刑公正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人们对量刑公正的内涵和质量也有了更高的要求,即不仅要求量刑的结果应当合法、适当,而且要求量刑的过程应当公开、透明。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在现行刑罚制度比较粗放、法定刑幅度较大、裁量空间比较大的情况下,让法官的量刑越来越公正和精细,确保量刑公平公正。量刑规范化要求审判人员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这是最关键的一步,量刑起点是否准确将影响量刑的公正。确定了量刑起点后,还要根据其他犯罪事实,如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在此环节上,审判人员不能只考虑单项的犯罪行为,必须将罪犯所有的犯罪事实全部加入。如只有单项行为犯罪,则按照其犯罪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来判决,若有多种犯罪情节,则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来进行调节;最后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审理与判决案件中,还须注意宽严相济,惩办和宽大相结,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切勿机械执法和盲目执法。审判的目的是为了化解社会矛盾,而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可以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某些司法人员为了规避错案风险、规避打击不力的责任,就机械地照搬套用,应当从宽处理的却并未落实从宽政策。我们需要用辩证的思维看问题,比如一个罪犯故然是危害了社会,但是他有自首、协助破案等立功行为,这也是一个罪犯悔罪的表现,类似的案件在审判的过程中就需要将其悔过的表现按照情节来做出恰当的相应的刑罚减轻。这也给了罪犯一个机会,揭发其他罪犯,将功补过,更大范围,更大力度的挖掘社会上存在的或将发生的犯罪行为。从宽政策需要实施,但却不能过度从宽,将“从宽”的范畴进一步扩大,使得一些社会危害较大、主观恶性较重的案件,仅仅因为“悔过”、“检举”就大幅降低刑罚幅度,或是重罪轻刑。 准确定罪,不是一项简单的机械化的工作,需要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保持高度的重视与清醒的头脑,确保每一个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注重每一个细节,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给予不同的量刑,避免错判漏判,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坚决不手软,禁止法官按照自我的意愿来定刑,这也是审判的最基本的要求。判决的不准确不但不能调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反而使矛盾愈演愈烈,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权利保障,加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被害人心里不服,加害人心存侥幸,不利于矛盾的化解。 (四)公正司法,完善监督机制 刑事审判监督, 是刑事诉讼中加强和完善法律监督的关键环节, 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公正而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审判公正是法律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最基本要求,现实的审判中,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有罪判无罪, 以及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等不公正现象仍在较大程度上存在。所以必须完善检察机关及其他监督力量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 1、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一种外部监督,正由于它的这种独立性,使它更直接更客观更公正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有力地保障了它的监督功能。其次, 检察机关是重要的诉讼参与人, 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力和规定的程序直接参与诉讼活动, 可以在当庭就进行非常具体的监督,深入审判活动中,更容易发现问题的存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法律明确规定了的, 比其他监督具有更强的规范性和约束力。实践证明, 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 对于维护审判公正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仅1993 年至1997 年5 年间, 全国检察机关就对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供纠正意见12806 件次, 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 按照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2288 件。[4]一大批错误的判决得以纠正, 有力地维护了审判公正。完善刑事审判监督是加强对权力监督制约的必然要求。各种外界因素对刑事审判的干扰增多, 以及司法管理体制的弊端等诸多因素的存在, 这样就极易使审判权发生异化从而导致审判不公, 执法不严, 甚至产生司法腐败。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避免产生,类似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等金钱交易,避免司法工作者在实际操作中徇私枉法,滋生司法腐败,最大化地做到公正审判。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 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诉, 法院应当重新审判。只有完善的监督机制,才能促进司法审判人员的公正审判 2、发挥其他监督力量的作用 只靠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力量还是不足,必须发挥其他监督力量,与检察机关的监督并存,如媒体、网络的监督。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信息传播的主要渠道之一。网络传播之快,之广,发挥其巨大的信息传播功能,促进了网民交流沟通,监督着国家立法、行政、司法系统依法运作 ,网民参与司法,对司法进行监督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人民法院来说,网络舆论的存在有利于敦促其依法行使审判权,减少腐败现象,对法律意识的宣传培养、法院权威的树立也有积极意义。 (五)审教结合,注重调解 纵然通过判决对犯罪人进行了严惩,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来惩罚犯罪人,犯罪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是也会在犯罪人心里形成了一定的阴影,生成负面情绪的抵抗情绪,甚至产生报复心理,因而难以保证刑罚过后的犯罪人不会成为累犯、重犯,由此可见,严打效果是短暂的,有限的,必须配以调解实现刑法应有的秩序价值与安全价值。往往“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 虽然在法律效果上实现了对犯罪的惩处, 彰显了社会正义, 但在被害人损失的弥补、犯罪的矫正以及被破坏社会关系的恢复等社会效果上却渐显力不从心, 带来了成本过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一系列难题。”[5]调解是通过法官与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谈话、协商, 在尊重受害人, 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基础上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受到教育,改过自新,最终解决纠纷或冲突。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更加要注重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法官应该有针对性地做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退还受害人的财产,挽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减轻犯罪的危害后果,争取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被害者心里的怨恨得到缓解,损害得到赔偿,在惩罚犯罪人的同时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 并使罪犯改过自新, 复归社会和谐,最大化的保障了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利益,从而使社会矛盾得到有效的化解 。 总之,在刑事审判中化解社会矛盾是可以而且是必须实现的,这需要审判人员做到从人民中来,到人民中去,心系群众,以化解社会矛盾为理念,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准确审理,公正判决,审教结合,做人民的法官,社会的法官。 【注释】 [1] 张军:《创新刑事审判,化解社会矛盾》,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2期,第3-5页。 [2] 在解国华,郑鹏程,《对我国刑事审判中法官和当事人地位的反思》,载《行政与法》 2004年10月期刊,第83、84页。 [3] 秦增儒《略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之比较》,载《法律适用》1994年11月8日期刊,第12—14页。 [4] 张河洁 陈正军,《试论完善刑事审判监督》,载《湖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 年8 月30日第4 期,第20—24页。 [5] 傅达林.《刑事和解: 从“有害正义”到“无害正义”》,载自《社会观察》2005年12月第 24期,第24、25页。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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