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关于刑事审判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思考
作者:张蓝月 发布时间:2013-10-25 14:17:03
【论文摘要】刑事犯罪由社会矛盾衍生,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极端表现。人民法院依法惩罚犯罪,本身就是在平息和化解社会矛盾,但犯罪受到惩罚并不等于案件中的所有矛盾必然得到了有效化解,案件处理不当还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甚至引发新的矛盾冲突,使整个社会陷入无序和矛盾冲突的漩涡之中,从而失去和谐、失去稳定。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因犯罪引起的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屡禁不止。社会矛盾的化解是一项重要工作,化解因犯罪而引起的各种社会矛盾是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针对社会矛盾,由于其起因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我们应该深入了解、深入研究,重视矛盾的源头,找出矛盾化解的正确途径和有效方法。化解社会矛盾是刑事审判工作的最终目标,是检验刑事审判工作成败的根本标准。刑事审判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我们应该深刻了解刑事审判的现状及不足,然后不断完善。同时与当前的社会矛盾相结合,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职能作用,找到刑事审判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最佳途径,实现刑事法律的立法初衷和公平正义,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促使社会安定团结、和谐发展。 【关键词】刑事审判 社会矛盾 和解 一、我国社会矛盾的现状及形成原因 每个国家,每个时代都无时无刻存在着社会矛盾。社会矛盾是在不断的发展中形成并更新这的,是客观存在的。矛盾是社会形态更替、社会历史发展的根本动力。然而,当社会矛盾积累、发展和激化到一定程度时,又会成为影响现行社会稳定、和谐的源头。化解社会矛盾是对我们党的执政能力的重大考验。胡锦涛同志指出:“关键是我们要正视矛盾,找到化解矛盾的正确途径和有效方法,形成妥善处理矛盾的体制机制,而不能让矛盾积累和发展起来,以致影响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当前的一些社会矛盾,处理得当,就会成为党和政府改进工作、提高执政能力、巩固执政地位的契机和动力;处理不当,就会成为损害党群干群关系、削弱党执政基础和群众基础的隐患和缺口。 (一)当前的社会矛盾纠纷,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弱势群体性表达利益的非理性。从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群体事件,如云南孟连事件、贵州瓮安事件等就可见端倪。反映在弱势群体身上的实际问题很多,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他们向国家和社会提出了许多的要求,可以说大多数弱势群体的利益要求是合理的。但是,由于利益表达渠道的不完善,使得人们无法利用合法的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只好借助体制外的甚至非法的方式进行利益表达,。在这种情况下,弱势群体在求助无门的情况下往往采取极端的形式,如静坐、越级上访、非法举行集会和游行、行贿、和官员发生暴力冲突等,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且近年来呈上升趋势。[1]这些不正当的利益表达方式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社会稳定,而且也使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误入歧途,转移了人们的关注视线,是社会矛盾纠纷更难以解决。 2、对突发性事件不能及时妥当处理。2010年以来,广东雷州、江苏泰兴、广西合浦发生一系列针对学校或幼儿园的犯罪案件,引发社会震惊。人们对此类事件心存余悸、忐忑不安。造成此类案件发生的原因较为复杂,不单一,具有很大的偶然性。针对这类比较难预测、难防范、难处理的案件,更应深入研究其成因,以便于防范和处理,或尽可能避免,让人们更放心。 3、舆情民意膨胀。在当代社会,网络的神速发展、普及,给人们带来了更多的言论空间。许多社会矛盾事件都是由网络虚拟社会中的言论触发和引爆的,人们借助互联网传播快,时效强、易受关注等特点在网上充分表达观点,更有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互联网散布虚假信息,或者恶意炒作一些刑事案件,引发或激化矛盾。与此同时,有些法院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拒绝受理某些棘手的案件。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曾发下了“180号文件”,违法拒绝受理“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等13类案件。[2]法院拒绝受理,不仅违反了法律、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导致社会矛盾的进一步复杂化、尖锐化的重要原因。 (二)引发社会矛盾的主要原因有:1、社会结构深刻变化。我国的所有制机构、产业结构、阶层结构等,跟改革开放之前相比,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2、经济因素是引发矛盾纠纷的根本原因。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关系多样化、利益诉求复杂化的趋势越发越明显。因经济利益引发的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各类深层次矛盾处于临界状态,导致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不断增加。3、在当前的社会转型期,人们的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不断地改变,日趋多元化,新旧思想观念的冲突与摩擦不断增多,传统的伦理道德和社会舆论已经不足以构成强大的约束力。部分人群心理承受力比较差,容易对社会产生抵触情绪,引发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3]除此之外,还有部分群众法律意识不强,一旦产生利益矛盾,聚集上访,甚至铤而走险,采取比较极端行为,潜在的社会矛盾冲突表面化,加剧了社会矛盾积聚的风险。4、由于传统社会管理手段难以适应形势发展,新的社会管理机制不完善,增加了处理社会矛盾的难度。尤其是利益表达机制、社会情绪疏导和化解机制等尚未有效确立,许多利益受损群众认为自己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不满情绪长期积聚,一有诱因,极易引发社会矛盾和冲突。 二、在化解社会矛盾中我国刑事审判的不足 刑事审判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打击犯罪的活动。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公证和分配,依法保护行为人的合法行为,惩处不法行为,达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化解因犯罪引起的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目的。在充分实现刑事审判应有价值的情况下,才能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刑事审判的价值是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统一,包括效益、公正和程序正义。 (一)效益不高。司法效益是指审判活动所发生的社会总体效果和利益。讲求司法效益,总的要求是做到公正廉洁、文明、高效执法,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的统一。[4]而刑事审判效益是人民法院在单位时间内的办案量,反映了司法投入与产出和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刑事审判是通过惩治犯罪来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程序。惩治犯罪不能不讲究效益,没有效益就偏离了刑事审判设立的最初意愿。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说过,刑法的效力不在于其严酷而在于其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笔者认为,高效益的刑事审判应该具备三点:一是最大值实现刑事审判的目的;二是要体现公证与效率;三是最小地投入审判成本。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法国刑事诉讼法在1972年增设了两种简易程序:简易审判程序和综合性罚金诉讼程序,前者可适用于包括累犯在内的比较重的犯罪。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最具特色的简易程序是辩诉交易的普遍采用。在美国约有90%以上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对于辩诉交易的作用,美国学者指出没有辩诉交易,就没有目前的美国刑事审判制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情简单、事实清晰、证据充分、犯罪人认罪的案件,不仅省时省力,也容易在社会上树立起效益形象。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现行刑事审判程序效率不足,体现在:1、法官普遍感到案件数量多,时间不够用。2、法院案件积压严重,最高人民法院以连续多年在全国范围内领导进行积压案件清理,但效果并不明显;3、近来,一些地方进行的普通程序化简易化改革试验并取得良好效果,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刑事审判不堪重负,这提醒我们需要重新审视效率的比例。[5]当然,产生这种案件积压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法官素质、管理制度、法院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等等。 (二)概念的公正不意味着公正的非现实存在。公正是人们追求的一个崇高价值、理想和目标。对于公正这一概念,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国家,不同阶级和其他群体,不同学派会有不同的理解。正如宋鱼水所说的“在我们这个古老文明的国度里,法治国家的概念不是一天就能生根、发芽、开花、结果的,法律的标尺还没有成为社会、经济、文化生活领域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的标尺,规范着大家的行为,法律最终追求的公正,不是简单的一纸判决就能画上句号。”[6]公正是一个历史的、相对的概念,但不意味着公正的非现实存在。相反的,公正是阶级社会一定生产方式基础上的公平、正义,演绎着公正是一个极富有生命力的活生生的社会事物,是现代国家和社会不可缺少的价值标准。 (三)对程序的正义认识不足。我国的司法自古以来都是重实体轻程序,这种思想观念世代相传,根深蒂固。由于中国历史上不存在程序正义的观念,以及多年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影响,导致审判实践中忽视程序及违反程序现象依然严重存在,程序在执行中存在诸多问题。[7]刑事审判不仅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手段,它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刑事审判活动是一种以恢复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为目的的活动,也包含着自身价值选择和目的实现的过程。虽然任何审判程序都最终会形成一个结果,而且即使不同的审判程序在形成那些事实真相时并没有任何优劣,但如果在某一审判中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以及人格尊严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那么他们也会对该审判本身作出不公正、不合理的评价。一种法律程序只有在其内在的道德标准符合正义的要求时,才具有完全的正当性,由此产生的实体结果才能为人们所接受。[8]在我国,否定审判内在价值的行为一般有两种:一是对法院严重违反审判规范但不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行为未能规定有效的制约方式;二是对于侵犯审判程序与审判结果具有直接联系的当事人权利的行为,而这种侵犯又不足以影响审判结果的行为不作任何处理,这样就损害了审判自身的独立价值。因此,只有对审判程序达到具有独立人格的理解,对审判本身的探讨才能建立合理的自信,也才有利于正确合理裁判的形成。 三、刑事审判在化解社会矛盾中要坚持的原则 刑事审判承担着化解社会矛盾的责任,在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中充分的实现自身的目的和价值。要深刻认识刑事审判工作的现状,重视在化解社会矛盾工作中存在的不足,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益,体现刑事审判+的价值。要充分实现刑事审判的价值,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要做好以下几点: (一)依法审判与化解社会矛盾相结合。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特点,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等手段和办法,尽可能地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功能,将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放进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去,注重分析和把握社会形势、社会矛盾的特点和成因,以便能够及时高效的化解因犯罪引发的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要把刑事审判工作与人民群众紧密联系在一起。刑事审判既是专业性极强的司法工作,也是不间断的群众工作,所以在审判活动中我们需要尊重群众、贴近群众、信任群众、依靠群众,要懂得从群众意见中找出化解因犯罪引起的社会矛盾有效方法,使案件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政策,又能体现出群众意愿。以刑事审判活动为条件,向人民群众宣传法律知识,增强群众的法律观念。 (三)把化解社会矛盾工作贯穿于刑事审判各个环节。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理念,必须做到依法公正履职,准确适用法律,确保每一起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同时要认真分析认识案件反映出来的各种社会矛盾,深入了解当事人实际诉求和案发地群众反映,有针对性地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合法权益,恢复社会秩序,实现案结事了。[9]还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司法建议,注重判后回访反馈,促进社会管理完善创新,拓展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手段,扩大刑事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 笔者认为,刑事审判价值的实现在于审判过程中的高效益、公正、程序正义。通过刑事审判,使人民群众对犯罪的打击要求和人身安全感得到满足,使受犯罪侵害形成的负面情绪得以舒缓。通过经济发展,完善管理,从根本上解决社会发展不平衡、社会分配不公平等诱发、产生犯罪的根源性问题,更能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谐发展。严格准确适用法律的同时,充分考虑国情民意,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着眼于解决现实矛盾,又着眼于实现长治久安,确保裁判结果得到群众的认同,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四、刑事审判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对策建议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应当通过各种方式解决因犯罪引起的社会矛盾,缓和冲突,充分有效的发挥刑事审判的作用。化解社会矛盾,是刑事审判面临的新领域。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刑事审判工作与化解社会矛盾的紧密关系,刑事审判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具有其独特的作用。我认为,通过刑事审判来真正实现化解社会矛盾的目标,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要落实我国刑事审判的效益,不断提高审判效率。为改善刑事审判程序的不足,主要途径有:(1)进一步扩大公诉案件使用简易程序的范围。现行立法规定“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的才适用简易程序”,这样的立法方式相对死板,不够灵活。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创设多种简易速决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要先在观念上对简易程序作用予以重新定位,明确由简易速决程序担当一审程序案件处理的主力军。其次,运用分流原理,将案件处理进一步分流,尽量让大部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应该应占全部刑事案件的一半以上。这样才能大大提高审判的效益,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解决更复杂、更具有重大意义的案件中去。(2)简易程序多样化。值得借鉴的是德国、日本等国采用的处罚令程序,对案情简单,事实情节清楚,被告人认罪,基本无争议的轻微案件,由检察机关用直接请求法院处罚被告人,被告人接到处罚后若不服可请求重新审判。 (二)提高思想政治觉悟,使刑事法官建立牢固的大局观和责任感。通过开展刑事审判业务培训,从而一步步提高刑事法官把握工作大局、分析认识社会矛盾、体察社情民意、法律精神的能力,重点提升刑事法官做群众工作和化解矛盾的能力。自觉地把刑事审判活动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来抓。刑事法官在履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责过程中,首要就是树立为大局服务的意识,要牢固刑事审判的目的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意识,不能就案办案、按部就班,不能不深入透彻的评估分析每件个案对化解社会矛盾可能产生的影响,将复杂的刑事审判工作简单化,一判了之,这是一种极其不负责的行为和意识。要在服务大局的思想中最大化地发挥法官的才能,精益求精的审理好每件个案,提高自己的责任意识,最好地化解矛盾纠纷。 (三)重视审判的公正性。我国刑事审判同样非常重视审判的公正性,并将其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之一,以此来促进整个社会公正的进程。为了充分表达公正的信念,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应努力做到以下几点:1、不断加强控辩平等。控辩平等是维持刑事审判内在合理性的必然要求,是保证无罪者不受法律追究,犯罪人得到公正、合理的惩罚的屏障。特别是针对我国现阶段公诉方在审判中过于强大的现实,如果不赋予辩方必要的、有效的防御手段,就会使国家权力恣意、不受制约的行驶,最终损害审判的公正性。2、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刑事审判的结果与其利益实现密切相关,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害人的权益直接或间接被抹杀了。我国虽然规定了被害人诉讼地位,但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在刑事审判中实现依然显得十分艰难。因此,要从以下方面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1)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犯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由国家来补偿给被害人;(2)落实被害人出庭的权力;(3)赋予被害人上诉的权力。3、进一步完善对证人的保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在实践中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实例很少。这一方面是由于证人本身存在的思想误区,但与我国缺乏相应的保护制度有很大联系。要从根本上改善这样的局面,就必须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使证人没有心理顾虑。可以从人身、财产的援助以及特殊证人保护等方面去建立合理、有效的保障制度。 (四)进一步完善审判管理,建立健全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绩效考评制度,真正加强通过刑事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过去我们更多强调的是刑事审判的公权性和专政性,认为一旦发生刑事案件,理所应当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代表人民对被告人进行追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未曾想到运用什么调解、和解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现实中,每一起犯罪都有它具体的侵害对象,审理案件的时候,我们的首要程序应该是设法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同时还要考虑到判决结果对广大公民的教育和引导的影响作用。从此意义上讲,既要坚持依法判决,又要尽量实现当事双方谅解、和解的愿望。刑事审判领域的调解,很大程度上可以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要在法律框架内通过各种方式方法,切实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此为前提,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思想指导,准确把握和诠释法律精髓,正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危害后果的需要,判处准确的刑罚。准确定罪,正确量刑,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总之,就是要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自觉主动的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把化解社会矛盾贯穿到每一个细节中。因此,我们在自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同时,更应当自觉的规范好自由量裁行为,完善司法监督,实现司法公正,使每一个刑事被告人都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 结语 刑事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起着重要的作用。我们要在现有的基础上深入了解、深入研究,不断改善刑事审判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不足,寻找刑事审判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最佳途径,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谐地发展。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