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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招不予录用的行政决定能否提起诉讼?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08-29 14:58:43


    【案情】

    2012年5月,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桂林市2012年事业单位公开考试招聘人员简章》。中学教师熊某于2012年6月按规定对自己选中的岗位进行了报名,通过了资格审查和试前确认,参加了笔试,并进行了面试。在所报的岗位,熊某的笔试面试综合成绩第一,被确定进入了考核、体检程序。桂林市教育局于2012年10月对熊某进行考核后,以其所在单位未同意报考为由,作出不予录用的考核结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即取消了熊某拟聘公示资格,决定不予聘用。熊某认为,既然自己通过了资格审查,但招考单位在考核中却设置障碍,违背了公开招聘的公平公正原则。熊某遂申请行政复议,桂林市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两单位的考核意见和行政行为。熊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桂林市教育局撤销不予录用的结论,并准予拟聘公示并录用。

    【分歧】

    在审查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事业单位招聘依据的是地方招考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属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对熊某的起诉应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纠纷所涉及的不予录用的行政决定对熊某的权益产生了实质的影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熊某的起诉应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一条同时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又进一步明确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从本纠纷看,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桂林市教育局在公开招聘过程中,对熊某作出了不予录用的决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熊某。本纠纷中的行政决定即不予录用熊某的内容,对熊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当事人可以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人事行政录用行为属外部具体行政行为,故本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虽然目前国家的法律对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并无具体规定,但是根据行政法的理论,对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的权益产生了实质影响的、国家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入司法程序的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以便使公民有司法救济途径。

    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的熊某无疑是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的。只要熊某认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列明了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实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则是案件审理时解决的问题,不影响人民法院立案。对于本纠纷的两个被告的主体问题,首先,教育局的考核行为是公开招考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同时教育局又是用人单位,其在公开招聘中的考核录用行为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将教育局作为被告适格;其次,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但负责审核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的考核结论,也负有最终确定事业单位人员聘用资格及公示、录用的决定权,这也是其本身的行政职责,所以也是本纠纷的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熊某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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