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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进行婚姻登记后的瑕疵救济问题
作者:赖洋   发布时间:2013-08-29 14:11:57


    【案情】

    张丽与张琴系亲姐妹,张丽是姐姐,妹妹张琴比姐姐张丽小两岁。妹妹张琴在她18岁那年遇到了自己喜欢的林某(22岁),迅速坠入爱河,张琴与林某都觉得对方就是自己要找的人,遂二人决定结婚。无奈妹妹张琴未达法定婚龄,于是张琴偷拿了姐姐张丽的身份证去登记结婚。两年后,姐姐张丽自己去办理婚姻登记时却被民政部门告知其已经结婚了。对于本案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应如何处理?

    【分歧】

    对于本案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如何处理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妹妹冒用自己身份证去登记结婚的行为,姐姐张丽可以到法院请求宣告妹妹张琴的婚姻无效。理由是妹妹未达到法定婚龄去登记结婚,属于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之一,宣告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姐姐张丽可以顺利去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种观点认为,错误的婚姻登记的发生是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审查清楚,姐姐张丽可以到民政部门请求民政部门撤销该婚姻登记。撤销的婚姻自结婚登记之日起自始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本案这种情况,姐姐的救济方式应该是去民政部门请求民政部门进行行政复议。若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服,则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姐姐张丽的救济方式应该先去民政部门请求民政部门进行行政复议。若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服,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第一,姐姐张丽到法院请求宣告妹妹张琴婚姻无效的这种方法不能解决问题。理由是,虽然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未到法定婚龄的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但是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的状况为准。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如何,一旦经过了法定的期间,只要男女双方均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则不能再以之前无效的事由主张婚姻无效。本案中的妹妹张琴去登记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姻,其属于婚姻无效情形。但是姐姐张琴是在两年后发现妹妹冒用自己身份证登记结婚的,即在妹妹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时候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此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妹妹张琴的无效婚姻已经演变为有效婚姻。故姐姐张丽欲通过请求法院宣告妹妹张琴婚姻无效的方法并不能解决问题。

    第二,本案中妹妹张琴冒用姐姐身份证登记结婚的行为并不属于可撤销的婚姻情形。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可见,婚姻登记机关是有撤销婚姻的权利,但仅仅只是在胁迫结婚这一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本案中的婚姻登记并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不属于可撤销的婚姻情形。故不能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该婚姻登记。

    第三,针对本案这种情况,当事人张丽的救济方式只能请求婚姻登记机关即民政部门进行行政复议,如果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服,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办理婚姻登记属于设定或证明权利或者具有法律利益的行为,即授益行政行为。对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并不当然无效或者可撤销,只有该行政行为严重且明显的情况下才属于当然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对于婚姻登记这种授益行政行为来说,当授益行政行为有程序瑕疵时,如若可以补正,则可由行政机关自行补正,但当无法补正或者补正徒劳无益,程序瑕疵已经明显影响实质决定的,则须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的授益行政行为明显影响实质决定,故应撤销该授益行政行为。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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