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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退伍月余突遭车祸 辗转治疗3次获赔15万
发布时间:2013-10-14 10:47:51


    本网讯(钟琼)  退伍军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骨折,未遵医嘱导致伤情加重三次就医,费用损失扩大。10月12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令被告郭明生赔偿原告欧阳克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619.18元。

  2008年12月11日19时30分,被告郭明生驾驶赣D55476号小车,行驶至泰和县澄江镇上田孙家路段,在与原告欧阳克银驾驶的赣DW47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行左下肢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发生医疗费16264.88元。2008年12月15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发生医疗费34186.88元。出院医嘱:1、四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半年内禁剧烈运动;2、术后第1、2、3、6、9、12月定期门诊复查。2009年3月15日,原告进行了放射检查。2009年6月5日,原告因再次手术,进行了放射检查,其因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畸形6个月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31天,发生医疗费24997.70元。2009年7月6日出院医嘱:1、三个月内绝对避免患肢负重,半年内禁剧烈运动;2、术后第1、2、3、6、9、12月定期门诊复查X线片。2009年9月2日,原告进行了放射检查。2010年5月24日,原告再次手术,进行了放射检查,并因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17个月,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发生医疗费25488.50元。出院医嘱:1、三个月内绝对避免患肢负重,半年内禁剧烈运动;2、术后第1、2、3、6、9、12月定期门诊复查X线片。原告受伤非住院期间,还发生检查治疗费3429.50元。2011年11月25日,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情况进行了鉴定,结果为达到十级伤残;鉴定后继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后需休息9个月,鉴定费95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7990.4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9月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为:1、原告2009年发生的“骨折畸形”主要原因为骨折损伤严重,导致骨质缺损所致;2、因“骨折后畸形”所扩大的损失有再次手术误工损失费用,再次治疗费以住院费用计算,误工损失费用共计35个月;3、继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3600元系被告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90000元。经法院依法核定,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4549.46元(医疗费104367.46元,误工费59808元,护理费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90元,交通费265元,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60元,伙食费3550元,残疾赔偿金13784元,残疾器具费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950元)。另查明,原告欧阳克银系退伍军人,农村户口,退伍前在安徽省望江县城工作、生活,事故发生时未已退伍一个多月,尚未在县城找到工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欧阳克银与被告郭明生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重新鉴定结论,造成原告发生“骨折后畸形”的主要原因是骨折损伤严重,导致骨质缺损所致,但原告未按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亦有一定的关系,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三七比例分担。经计算,被告郭明生应承担损失为医疗费用83599.98元、误工费49795.20元、护理费7095元、交通费265元、残疾赔偿金13784元、残疾器具费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157619.18元。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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