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熊国民) 近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被告人寿财保宜春公司付给原告陈秀香人民币128867.36元;被告赵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彩霞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8月5日,被告赵辉驾驶小型轿车在丰城市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解放南路老电影院时,汽车右前轮将同方向推着自行车的原告陈秀香撞倒挤压,造成原告陈秀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所造成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赵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秀香在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976.36元,诊断为神经损伤。同年11月10日,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陈秀香系外伤诱发腰椎盘间突出出现症状,目前左下肢感觉运动减退,左下肌力三级,右下肢肌力正常,损伤参与度为20%,左下肢较健侧短缩约2.5CM。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百分之二十(20%),建议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建议受伤后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并用去鉴定费用1335元。被告人寿财保宜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陈秀香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4月1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陈秀香的伤残等级为IX级。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熊彩霞,分别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秀香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法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赵辉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熊彩霞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且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宜春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赵辉造成第三人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