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因车祸旧伤复发致十级伤残 女子再诉获赔6万
发布时间:2013-10-11 10:25:43


    本网讯(覃兆华 邓凤明)  一女子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半年旧伤复发左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为此,再次起诉至法院索赔。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0675.86元;被告李宏赔偿原告杨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167.92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李宏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路上行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对向而来。途中,被告李宏驾车左转弯,原告避让不及,导致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轻型普通货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李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期间用去医疗费32657.39元。出院医嘱建议:1、在门诊治疗;2、建议全休壹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2月5日、2012年2月9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复检,分别用去门诊治疗费233.30元、79.30元。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用去施救费120元、停车费135元。事故后,原告对二轮摩托车进行车损评估,花费车损评估费265元,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价值为1450元。被告李宏已支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曾于2011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26801.11元。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7589.79元,被告李宏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569.99元(不包括被告李宏已经支付的12000元),以上款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拆除部分内固定手术,2012年5月10日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5788.67元。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4月24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用去门诊治疗费118.40元、118.4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因为左侧胫骨、腓骨陈旧性骨折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0日出院,期间用去住院治疗费10556.55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复诊,用去门诊治疗费25.9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2013年6月18日,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5843.78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支持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出院全休一个月结束之日即2012年2月3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6月2日期间共486天误工费,高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22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法院酌情支持5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由被告李宏赔偿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法院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5843.78元。由于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675.86元(其中误工费23503.76元、护理费1886.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2012)南民初字第287号案中已经赔偿完毕。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0167.92元(55843.78元+5000元-40675.8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告、被告李宏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李宏全部负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675.86元,被告李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67.92元。



责任编辑: 陈文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