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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村小组发包集体土地违法 村民维权被驳
发布时间:2013-10-09 11:41:57


    本网讯(何徽)  村民小组将集体的山岭承包给第三人,也将林地交付给了第三人承包经营,第三人也依合同约定交付了租金。8年后,村民认为该承包合同无效,起诉至法院。近日,广西浦北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

    浦北县福旺镇六寮村委会某村民小组于2004年4月1日止有村民户数共16户, 2004年4月1日,经该村16户的户主签字同意,被告将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位于蛇儿地等山岭林地承包给第三人宋米新营造速生丰产林,知情的该村村民也表示同意。由被告的村民组长宋传忠与第三人宋米新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并由六寮村委会见证,报告福旺镇人民政府和县林业部门批准。依《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第三人宋米新在承包期内有权转包或联营。2007年7月11日,经被告同意,并报政府和林业部门批准,第三人宋米新把其与被告承包的山岭转包给第三人丰产林公司,并与第三人丰产林公司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间,第三人依约交纳了土地承包金给被告,分别由该村民组长宋传忠、副组长宋家仁收取。部分村民户主代表宋德铭等人也在收款收据上签名证实。第三人丰产林公司已在承包后已作了大量投入,种植的林木已成材。2012年5月8日,第三人丰产林公司砍伐林木时,原告部分村民对集体土地承包问题才提出异议,并向该院起诉。因该案原告宋民军系以某村民小组名义起诉的,故被该院依法作出了(2012)浦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宋民军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的诉讼。2013年3月27日,原告宋民军、宋德铭等56人遂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起诉状中的原告冯盛武、宋传琨不同意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该案。某村现有村民约102人,其中已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有78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宋米新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前已就本村民小组发包事项征求了村民的意见,已经全村16户的户主签名同意,并报政府和林业部门批准。之后,第三人又将其承包的林地转包给第三人丰产林公司,也是经被告同意并报政府部门批准的。因此,发包事项已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签订承包合同以后,被告也将林地交付给了第三人承包经营,第三人也依合同约定交付了租金。第三人已作了大量资金投入,距今已8年之久,原告中的部分村民也在收取的租金收据上签上名字证明收到租金。因此,可推定各农户对此知情并同意。因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是合法,也没有损害村民利益。故应认定承包合同有效。诉讼主体问题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该57名十八周岁村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除冯盛武、宋传琨不同意参加诉讼外,尚有55名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也超过了半数。因此,原告55名村民的起诉,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民军、宋德铭等55人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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