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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实践中调解与审判的关系
作者:魏娟   发布时间:2013-09-30 09:34:44


    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民诉法将调解的范围扩大,在案件审判之前应对案件先行调解,如不违背自愿和合法的原则,都应当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时候,应对案件及时判决。

    一、调解制度的优势和劣势

    此次修订将调解作为与审判并驾齐驱的解决纠纷的方法之一,因为调解在我国有着它的现实必要性。调解是由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以“面对面”或“背对背”的方式,双方当事人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可以在诉讼范围内或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调解以它独特的高效优势可做到“案结事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也可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并且,在当前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势下,新矛盾层出不穷,且复杂多样,稍有处理不及时或不当便会激化矛盾,调解可以弱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缓解对立的情绪。

    二、审判的优势和劣势

    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有好的一面也有坏的一面,调解也不例外,调解也有它不可忽视的缺陷。实践中,有的法官单纯为追求调解,对久调不解的案件通过搁置从而淡化当事人的情绪,以使达成调解目的,但往往会使当事人矛盾升级。针对不同的案件,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对应及时解决的案件,不能久拖,因为法谚“迟来的公平非正义”,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如果忽视效率,那么对当事人而言迟来的正义不会达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此外,当事人为了结案,有可能在调解的过程中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或者主持调解的人员为达到调解目的而突破程序性规定,这样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民诉法程序权利都有可能造成破坏。

    审判的优势表现在审判人员通过审判活动查明案件事实,运用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使得当事人获得实质上的公正,确保司法公信力。同时,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通过审理做出判决可以保证当事人的程序公正的权利。

    审判活动同样存在天生的缺陷性。譬如审理周期长,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为六个月,当前审判队伍虽然在逐渐壮大,但是随着公民法律意识提高,在法院立案的各种纠纷呈井喷式增长,审判人员不能及时对案件进行依法判处,这同样会影响救济当事人的效率。此外庭审活动中,有的当事人因为经济条件制约,在没有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法官不可能对每一个法律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对当事人进行一一释明,这样就有可能当事人会在不理解的情形下错误的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三、“调审分离”的必要性

    笔者通过对司法实践中调解与审判优缺点的比较,阐释出审判与调解各有利弊。两种制度的缺陷与我国现有“调审合一”的模式有极大的关系。现有制度将调解置于整个审判活动中,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审判人员不仅是中立的审判法官,同时还肩负着调解员的任务,不可避免的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会先入为主对案件产生看法,一旦案件不能调解,法官在判决中或多或少会受到影响,很难保持中立的角色,同时也使当事人不信任法官。实践中审判力量稀少,很多基层法院的书记员也经常参与、甚至主持调解工作,。其次,实践中也存在“已拖代调”、“久调不判”的现象,法官为了调解结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案件进行多次调解,不仅拖延了案件的审理时限,也造成当事人的反感及不信任。

    现行的调判合一模式带来种种弊端必会影响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的进程,鉴于此,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是我国在立法中第一次正式规定诉前调解制度,并且赋予了当事人可以直接拒绝适用调解的权利,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笔者认为,这是从“调判合一”模式向“调审分离”模式的逐步过渡。在这种制度下,法院应完善调解部门的建制。以大立案制度为背景,将法院的调解职能独立于审判人员,专门在立案庭建立“先行调解”部门,案件立案之后,立案人员先行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愿意调解,将案件分流到专设的调解区。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调解成功,应及时将案件转到审判庭进行审理判决。如果在审判期间,当事人主动提出和解方案或者调解协议,法官应积极协助将案件完结。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调解与审判两种方式相辅相成,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密不可分。同时,通过立法改革,不断的调整实践中调解与审判的关系,逐渐完善调解与审判两种解决纠纷的制度,逐步完成我国建设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方针。

    (作者单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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