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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做生意向老丈人借钱 闹离婚被判共同偿还
发布时间:2013-09-25 16:56:00


    本网讯(冯艳 黎东东)  一对青年男女在结婚期间,为了共同经营生意而向女方父亲及信用社借款,熟料生意惨败后小两口竟闹起了矛盾。当婚姻走到尽头,两人的债务问题也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日前,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案,并作出一审判决:一、准许原告黄一凡与被告贾玲玲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 由原告黄一凡与被告贾玲玲各负责清偿17500元给贾方奎;共同债务贷款30000元由原告黄一凡与被告贾玲玲各负责清偿15000元给信用社,原、被告对上述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浦北县某镇的黄一凡与贾玲玲于2007年10月间自由相识恋爱,经过几个月的了解后便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婚后小夫妻俩经协商一致决定投资开办一个鞋厂,由于办厂缺乏资金,黄一凡在2008年间分别三次向岳父贾方奎借款共35 000元用于鞋厂周转,此借款一直没有归还给贾方奎;到了2008年9月4日因经营资金紧缺,黄一凡向该镇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鞋厂周转,并由贾玲玲在《家庭贷款承诺书》上签名同意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经验不足,对鞋厂经营管理不善,到了2008年11月因资金欠缺而倒闭。黄一凡与贾玲玲因办厂负债导致双方开始互相争吵,双方甚至发生互相扯打现象。自2009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黄一凡也曾两次到妻子贾玲玲打工的厂找寻,要求妻子一起回家过年,但每次都遭到妻子的拒绝。失望之余,黄一凡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贾玲玲离婚。同时,黄一凡向法庭提供了《信用贷款家庭成员承诺书》1份和《广西农村信用社收息凭证》12份,证明原、被告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另外还有一份《借据复印件》,原告称其因开办鞋厂向朋友叶献借款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贾玲玲对黄一凡的离婚请求没有太大分歧,却认为,原告在婚姻期间以开办鞋厂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被告的父亲贾方奎借款35000元,原告曾承诺由其自己归还,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应当还清贾方奎借款35000元,同时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办厂期间的利润600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半年就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不牢固的,婚后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特别在2008年11月投资办厂倒闭以后,导致原、被告负债累累,被告更是指责原告无能、没有本事,激化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进一步不和,从2009年7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维持这种感情已不复存在的婚姻生活无论对哪一方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婚前缺乏子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难以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贾方奎借款35 000元的问题,此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用于投资办厂所用的,且债权人也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予给原告的,因此借款3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原告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各自承担50%为宜。但双方对共同债务需负连带清偿责任。有关原告向覃义昆借款20000元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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