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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是否应分项限额内赔付?
作者:黄斐斐   发布时间:2013-09-22 10:10:43


    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分项限额不合理。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明确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而交强险条例在交强险的限额之下又区分有责限额、无责限额以及根据损失类型的细分限额,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作为下位法的交强险条例,与上位法存在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从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第一位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因此,分项限额无疑限制了受害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分项限额不利于实现两法的立法目的。从分散投保人的风险角度看,分项限额尤其是医疗费限额过低的情况下,实质上是增加了投保人的风险,或者说保险人没有起到分担投保人风险的功能。因此,这一次级立法目的也受到阻碍。从合同角度来看,在投保之时,投保人并非是按照分项限额来支付保险费的,换言之,投保人的风险分散并没有按照所造成的损失的类型来区别保费,分项限额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目前分项限额中的无责限额与有责限额的划分缺乏法律依据,在将我国交强险定为为基本保障性质的前提下,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有无并无关系。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在限额内予以赔付。

    另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并不必然导致分项限额具有不合理性。因为在基本保障模式下,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更多地取决于费率水平、事故率、道理交通状况、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在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乃至人们的道理交通安全意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该规定系国务院依法制定的生效行政法规,在民事审判实际中,应当予以遵循;其次,这也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购买交强险时,保单上已明显表述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及分项限额,对该约定当事人并无异议,且已实际交付了保费、履行了合同,应当遵循当事人的合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实行分项限额有利于结合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有利于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从而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在费率水平确定的情况下,采取基本保障模式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更多取决于事故率等因素。,其合理性因结合多个因素综合考虑,不应当无限扩大受害人的保护。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是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设置的赔偿限额。这一方面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公平性原则。《最高院关于在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是否突破的答复》对此也作出了回应,其重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目前的立法和国情之下,法院在审理涉及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遵循分项限额的规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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