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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持保单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作者:李张平    发布时间:2013-09-16 10:12:59


    【案情】

    2012年8月30日,原告曹某为其所有的冀DXXXX号货车从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万元的《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约定的被保险人为曹某本人。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注明:保险人对禽蛋类、玻璃类、陶瓷类货物的损失,实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30%。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为制式复写四联单,四分保险单打印内容一致。第一联是业务联,第二联是财务联,前两联系保险人留存。第三联为收据联,系投保人留存,第四联则由被保险人留存。原告曹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持有的第三联和第四联保险单上“保险人已将责任免除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上述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充分了解”,之后的投保人签名一栏为空白。被告提交的第一联保险单上投保人签名一栏有“曹某”签名字样,但原告不承认是其所签。2012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冀DXXXX号货车行使至山东某路段时,不慎驶入路边下水道,导致本车倾覆,车上装载的玻璃部分破碎,损失7000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玻璃损失是否应按照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免赔30%。对此有两种意见:

    一、保险人持有的保险单上有曹某对免责条款已充分了解的确认签字,因此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被告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免赔30%。

    二、被保险人持有的保险单上没有投保人签字,不能认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做出过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故保险人应全额赔偿原告的玻璃损失。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保险合同中记载额内容不一致的四种情形,规定了如何认定。四种情形包括: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不一致的、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一致的、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本案原被告提供的均是保险单,均系打印的格式文本,且内容、时间一致。区别在于一份有投保人签字,另一份没有签字。因此,本案的情形不适用于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直接认定应以哪份保险单为准,需要法官综合考量后再认定。

    被告提供的第一联为业务联,系保险人留存,原告提供的第三联和第四联,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留存。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载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声明一栏有投保人签字,而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为空白。按照被告公司的规定,该保险单为制式复写四联单,在保险人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后,由投保人在四联单的第一联上载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声明一栏签字确认。若第一联签字后,剩余三联会被复写。而被保险人所持保险单声明一栏中没有签字,这说明保险人在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时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本案存在两种可能,一是保险人没有要求投保人按照复写的要求签名,单独取下第一联让投保人签名;二是保险人并没有提醒投保人签名,第一联的签名是他人代签的。无论是哪种可能,都说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在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的义务时,程序存在瑕疵。保险人对此瑕疵应承担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过明确说明的责任。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制作方,在缔约合同时具有明显的优势。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持有的保险单内容不一致时,不应以保险人的解释为准,应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为准,即以被保险人持有的保险单为准。如此认定更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首先,本案的保险人对保险单载明的免责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除了提供第一联保险单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做过明确的解释说明,应认定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过解释说明的义务。因此,保险单载明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曹某的玻璃损失。

    (作者单位:河北永年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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