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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未成年犯罪罚金刑适用中的“破”与“立”
作者:黄建平 欧阳辉   发布时间:2013-09-13 10:44:14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作为一项优点超过缺点的制度,我们有必要肯定其存在的价值。以罚金刑的优缺点作为讨论的逻辑起点,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作深入的分析,在检讨的同时注重制度的建设,在“破”的同时注重“立”。

  一、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的相关规定

  犯罪低龄化是当前社会面临的严重社会问题。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在侵犯财产罪行上,如盗窃、抢劫、伤害等犯罪行为,对绑架、敲诈勒索、强奸等也不在少数。

  《刑法》第52条仅对罚金数额的裁量作了原则规定。具体适用罚金刑的规定主要有二个法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明确指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同时第4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单处罚金。”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犯罪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人民币。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二、对未成年犯是否适用罚金刑

  理论和实务界对未成年犯是否适用罚金刑主要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不宜适用罚金刑,其理由有三点:一是绝大多数未成年犯并无固定收入和财产来源,罚金必由近亲属承担,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原则。二是罚金刑以剥夺犯罪人金钱的方式出现,因而容易使社会公众产生以钱赎罪、以罚代刑的印象,从而滋长未成年人金钱万能的观念。三是对于判处较大罚金无法支付的未成年犯,增加自暴自弃、放任自流的心态,有悖刑罚的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可以适用罚金刑,其理由是:(1)适用罚金刑可以减少未成年犯的收监关押,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2)未成年犯父母或监护人代缴罚金后,会因此而加强他们管教孩子的责任感。(3)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罚金刑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根据刑罚法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适用罚金刑。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对未成年犯可以适用罚金刑。对未成年犯不宜适用或限制适用罚金刑的观点,理由侧重于未成年犯有无个人财产作为是否应该适用罚金的标准。对未所年犯适用罚金刑,《刑法》有明确规定,而且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时可以适当按照未成年犯的情况和具体犯罪情节,确定罚金的大小,对于确实是有困难的可以减免,可以更好的帮助保护未年人。

  三、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的缺陷

  虽然笔者赞同对未成年人适应罚金刑,但不可否认我国对这一刑罚制度在创设、执行上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一)违背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如果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已有个人固定收入或是个人财产,诚然可以适用罚金,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未成年人普遍没有个人财产和独立的收入,在这种状况下,会产生以下两种结果:(1)对于没有任何个人财产和收入的未成年人而言,判处罚金刑犹如一纸空文,不具有任何实际执行的效果,更甚者可能会对那些因无法缴纳罚金而直接转变为自由刑处罚,这就失去了罚金的效用。(2)因未成年犯没有经济能力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其近亲属代为缴付的,由于刑罚具有的人身属性,对于这类经济上主要依靠父母的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实际上是对未成年人的父母、家庭强加了刑事责任,这样也就是把刑罚转嫁到了其亲属的身上,株连了无辜,这也就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

  (二)罚金刑的立法不合理,背离了刑法的目的

我国在立法上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的规定存在先天缺陷,仅仅明确在罪名上适用而非在具体的犯罪主体上,由此导致了未成年触犯某种需要科以罚金的罪名时,也必须判处罚金,全然不顾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缺乏客观基础,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明知未成年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也不得不判处,从而造成了“空判”。虽然《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但是对那些适用罚金刑的未成年犯,即便是主刑期满后,他们也始终处于被人民法院随时追缴罚金的境地,会使未成年犯生理和心理受到压力,进而导致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其结果最终与我国刑罚的目的背道而驰,体现不出罚金刑的刑罚效果。

    (三)人民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

    法律涵量决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当法律涵量值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小。相反,法律涵量值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扩大。对依法应当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多少罚金,其裁量权在承办案件的法官手中。承办案件的法官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退赃情节等来确定罚金数额的多少,而这些情节只有承办法官掌握或了解,因此,只要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法官可以任意决定罚金的数额,缺少法律的应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罚金数额偏高

    因我国缺乏针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数额的标准,所以在对未成年判处罚金时依据成年人的判罚标准。在适用罚金刑数额时仅作犯罪情节考虑,未顾及未成年人特性,无异于未成年人的罚金刑处罚与成年人是一致的,使得未成年人无法承受巨额的罚金,也在一方面促使罚金无法执行和罚金量罚偏高的现象。另外在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是选择判处罚金,还是不判处罚金,在实际操作中,法官可能会为了追求人民法院的经济效益,不顾未成年人的经济能力,往往会适用“并处”,使得“可以并处”名存实亡。

    四、完善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之制度建议

    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是必要的,但缺陷是明显的,为了使得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制度能够更好的适用与执行,应进一步完善我国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与判处罚金刑中的相关制度。

    (一)应当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制度

    对《刑法》中有关未成年人法律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可单设未成年犯罪的刑罚专章,以此来规定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具体适用的刑罚种类和具体量刑标准。在完善刑事法的基础上,按照当前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在条件成熟时,加强特别法的建设,如制定《未成年人刑法》等。通过专门立法,规定专门的刑法制度,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后受到法律追诉、审判和实施监管的规定区别开来,以期收到最好的立法和司法效果。

    另外,为突破罚金刑单科制适用的规定,扩大罚金刑的单科制范围,可以使罚金刑的单科制与选科制、复合制、并科制相结合,构成罚金刑适用方式的多元化体系,可以便充分发挥罚金刑的遏制作用,改变罚金刑适用率偏低的状况。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罚金刑有关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提出日额罚金制,日额金制是按照确定缴罚金的天数和每天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逐日交付罚金的制度,以犯罪轻重确定日数,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所要缴纳的罚金数额。日额罚金制大大考虑即未成年人的经济能力又便于罚金刑如数执行。维持了行为责任制的原则,克服了相同罚金对经济背景完全不同的人效果完全不同的不平等现象,真正达到了从经济上打击犯罪分子的刑罚目的,现在将其导入我国未成年刑法不无意义。

    (二)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时可能确实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在一段时间内无法缴纳。但是随着他们年龄的增长,会逐步迈入社会从事工作,开始有个人收入和个人财产。基于此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无个人财产的状况,判令其暂缓缴纳罚金刑。如果未成年人在缓刑考验期问表现良好,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况下,就可以减少罚金或者不再执行罚金刑;反之,则撤销缓刑,追缴其罚金,亦可以适当加大罚金数额。未成年人罚金刑缓刑制度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执行难的压力,是一种可行的问题解决方式。

    (三)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

    所谓罚金刑易科,是指通过社区服务,以无偿劳动取代罚金刑,这一制度最早创设于1973年英国的《刑事法庭权力法》。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以此来弥补其给社会和个人带来的损害。因此,对于那些未成年犯确实无法支付罚金时,我们完全可以将罚金部分折算成劳务,让未成年人通过劳务服务来执行罚金刑,这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尤其有效。

    1.未成年犯罪人被强制性的从事劳务,不仅实现了对其犯罪行为的惩罚,而且避免了株连未成年犯的父母及其近亲属,是真正贯彻了罪责自负原则。

    2.以社区服务抵消罚金刑,可以改变监狱教育方式的不足和单一性,通过社区服务中的各式辅导、教育、帮助,有利于更好的改变未成年人犯恶习,使其走上正确的道路上来。

    3.未成年犯在社区服务中体验劳动的艰辛,切身感受所要承担的犯罪后果,更有利于其悔悟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增强社会的责任感,这显然比单纯判处罚金刑的效果来的理想。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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