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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修正案(八)》中入户盗窃的认识
作者:黄启永 发布时间:2013-09-09 10:07:48
【案情】 2012年3月4日晚8时许,张甲、张乙两人合谋盗窃,蹿至同村李某家楼下,张甲提议李某一家人自春节后全家都去广东打工了,家中无人居住,只是李某的父亲晚上偶尔会过来看看。于是两人商量好到李某家去看看有什么值钱的东西。两人攀爬到二楼阳台进入屋内,在屋室内窃得手机一部(价值200元)、瓷盘一只(价值150元)。两人在继续寻找财物时,恰好李某的父亲来了,看见屋内的灯光,李父便大喊“抓贼、抓贼”,两人吓得从二楼跳下,被赶来的村民抓住扭送到公安机关。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甲、张乙是否构成盗窃罪产生分歧,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完善了盗窃罪,将“入户盗窃”行为直接规定为构成盗窃罪,取消了盗窃数额限制。张甲、张乙攀爬进入他人楼房进行盗窃,被人发现,并抓住。张甲、张乙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安全,而且还对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张甲、张乙的行为已构成“入户盗窃”。虽然张甲、张乙入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350余元,盗窃金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且盗窃未遂,但仍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甲、张乙攀爬进入他人楼房进行盗窃,所盗物品价值350余元,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且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并抓获,属于犯罪未遂。且张甲、张乙攀爬进入的楼房并没有人居住,不构成《刑法修正案(八)》意义上的“户”,故张甲、张乙的行为不构成“入户盗窃”,按照一般盗窃罪的认定标准和最高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张甲、张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作出的特别规定,体现了刑法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切实关注和严格保护,为打击盗窃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武器。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入户盗窃”,人们在认识上仍然存在差异。第一种观点认为,凡是以盗窃为目的入户作案的,一律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盗窃案件其特征就是秘密窃取,如果“户”内长期或者盗窃作案时无人,实际上就失去了供“他人生活”的特征。盗窃行为危害在对公民的财产权上,同时也仅表现在对公民隐私权和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侵害上,并且程度较轻;而不存在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危害。因此,对于行为人进入无人居住的住所实施盗窃,应视为一般盗窃情形。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审理“入户盗窃”案件时,必须严格把握“户”的标准,严禁作随意的扩大化解释,以免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侵害。 一、从“入户盗窃”涵义来看。对于如何认定“入户盗窃”,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但笔者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解释来定义。认定“入户盗窃”,应当注意 “户”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这里的“户”在特征上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入户盗窃”应是指为实施盗窃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住的房屋,单位、学校、企业为员工提供的具有家庭生活性质宿舍等进行盗窃的行为。从“户”的特性和我国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来看。“户”是绝大多数公民居住生活的重要场所,它具有固定、安全、舒适和保护个人隐私的特性。而本案中楼房因李某全家都已外出务工,已不是李某家庭生活的住所,李父也只是偶尔晚上会过来看看,因此,该楼房不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的“户”的特征。 二、从“入户盗窃”被定为盗窃罪的立法本意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定罪依据,其目的之一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权,这是与一般盗窃罪相同的共性特征;目的之二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等,其中又以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防止遭受潜在的生命和健康威胁为首要目标。目的之二既是“入户盗窃”犯罪区别于一般盗窃罪的个性特征,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和适用“入户盗窃”的关键环节。“户”作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屏障,一旦被侵入,则使上述两项权利置于极大危险,这是“入户盗窃”罪对“盗窃数额”不作要求的关键原因。“入户盗窃”对人身权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一是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二是公民的私人住宅一般都具有较好的封闭性,行为人被发现后不易逃离,一旦被堵在现场,往往铤而走险,对户主形成巨大的人身威胁。但上述危害一般均仅发生在户内有人的情况下,若户内无人,其对上述人身权的危害则小得多,远不足以达到需要动用刑法调整的程度。因此,司法实践中倘若户内无人且盗窃数额较小,一般应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以盗窃罪论处。本案中,张甲、张乙作为李某的同村人对李某全家已外出务工,房子无人居住的事实已明知,因此,张甲、张乙两人的“入户”行为在主、客观上都不存在对公民的人身权造成侵害可能。 综上,当犯罪嫌疑人入户盗窃财物时,如果户内无人,则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盗窃相仿:主要表现为对公民财产权的危害,而对公民人身权的危害程度明显减弱,仅表现为对隐私权和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侵害且程度较轻,而对生命健康权这一最重要的人身权的潜在危害基本忽略不计,因此应当视同一般盗窃处理。户内无人且数额较小时,不应当构成盗窃罪;户内无人且数额较大时,按照普通盗窃罪处理。果户内有人,则构成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侵害,不论实际窃取财物数额大小,均构成盗窃罪(既遂)。尚未窃得财物,则仍构成盗窃罪(未遂)。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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